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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上 訴 人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參 加 人 弘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龍華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更三字第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26日就伊活動中心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設計委託書(下稱委託契約), 委由上訴人負責設計及監造。伊並於88年11月30日與受告知人即 訴外人宏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下稱工程合約),由該公司承造系爭工程。詎因上訴人之設計、 監造疏失,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間開挖地下室時,發生地表沉陷 、預壘樁斷裂等災變(下稱系爭災變)。伊為免塌陷加劇,影響 安全,乃租用及價購安全支撐鋼材加以支撐,共支出新臺幣(下 同)1361萬7108元(合稱安全支撐鋼材費用),而受損害。該損 害係因上訴人處理受託事務怠忽契約義務所致,伊自得請求賠償 。又伊雖已沒收宏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合計15 93萬0625元,惟應先抵充宏達公司所負他項債務,餘額僅供抵充 安全支撐鋼材費用之一部,伊仍受有553 萬4749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委託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及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53萬4749元並自92年8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無過失。伊將系爭 工程之基礎開挖及審查承造廠商之施工計畫事務,委由參加人設 計、簽證,倘設計、簽證有瑕疵,應由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工程施作之預壘樁強度不足,係因宏達公司偷工減料所致 ,與伊無涉。另被上訴人就其選任訴外人保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 公司製作地質調查報告不實、及宏達公司施工瑕疵等,應負與有 過失責任。系爭災變發生後,宏達公司按施工計劃,繼續施作開 挖至第三層6.6 公尺深度後,並架設第三層安全支撐,該工地已 安全無虞,無租用、價購支撐鋼材以回填土方之必要。且被上訴 人沒收宏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等共1593萬0625元,已足填補其損 害。況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 定1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84年10月26日簽訂委託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 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計事宜, 另與參加人於85年3 月30日簽訂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內容為:繪 製詳細結構計算及施工圖樣、結構數量計算、電腦資料處理、發 包資料處理。被上訴人與宏達公司於88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 ,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宏達公司承造。關於系爭災變之發 生原因及責任歸屬,經兩造合意指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為鑑定機關。綜觀該會94年5月6日及97年7 月23日作 成之第03017號、04011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並參以宏達公司法 定代理人蘇銘陽及參加人所為陳述,可知上訴人之設計,有援引 不確實之地質報告資料、未對岩盤深度大於21.5公尺時之情形進 行分析、誤用設計參數、樁體剪力設計未盡周延等瑕疵;另其監 造工作不確實,未能即時察覺施工單位有部分預壘樁之實際施工 長度不足,且未要求施工單位提出變更後之彎矩及剪力之計算, 規劃監測之儀器數量不足,對於監測資料之異常值未詳加檢核並 督促施工單位改善,亦有疏失,乃造成系爭災變之直接、間接原 因。又上訴人於系爭災變發生後之處置指示不當,為系爭災變之 擴大原因。堪認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務確有過失 ,自不得僅以宏達公司施工不當,即認上訴人之設計、監造疏失 與系爭災變之發生無關。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為系爭工程之 設計及監造,並支領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將 受任事務轉由參加人為之,致生系爭災變,依民法第224條、第5 38條規定,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上訴人抗辯設計瑕疵及施 工計畫審查疏失應由參加人負賠償責任云云,殊非可採。被上訴 人係因自身並無工程專業,而與上訴人締約,將系爭工程之設計 、監造交由上訴人承作,並因而支付報酬予上訴人,難認被上訴 人尚負有自行審查地質調查報告有無不實、施工有無缺漏之義務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顯無足採。兩造締結之委 託契約,乃兼具委任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屬勞務契約性質, 依民法第529 條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 災變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 責,該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系爭災變發生後,被上訴人於92 年5 月29日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未罹於消滅時效。工程會 04011 號鑑定書雖載有:「如果災變區域於架設第三階支撐後, 曾繼續開挖至6.6 公尺深(底版深度),回填等措施即確實非為 必要」等語,然其亦載稱:「但倘若當時未能開挖至6.6 公尺, 後續開挖工作(包含其餘部分有9 公尺深之開挖)之安全亦無人 敢負責,以致最終造成全面回填之情況,其衍生之損害就不能說 與該次災變及相關單位之過失完全無關聯」。參諸工程會98年 9 月17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函文內容,可見該會並未認定系 爭工程已全面開挖達6.6 公尺,且在無法確保一邊回填一邊拆卸 擋土支撐之安全性情形下,自不應貿然拆除安全支撐鋼材。足徵 當時確有為避免災害擴大危及學生與鄰近住戶安全而繼續使用安 全支撐鋼材之必要。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地下室已全面開挖 至6.6 公尺,其抗辯土方回填及安全支撐鋼材租賃、價購均無必 要云云,難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宇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宇鋼公司)承租及價購安全支撐鋼材,共支付1361萬 7108元,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採購契約、黏貼憑證用紙及發票等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於91年2至7月間之代理校長蔡易均 證述屬實,自屬因系爭災變所受損害。安全支撐鋼材原係宏達公 司為進行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之假設工程而向宇鋼公司租用,因 而設置於系爭工地,宏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該鋼材並無物權變 動之合意,不生由被上訴人善意受讓系爭鋼材之問題,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已善意受讓該等鋼材而無再行承租或價購必要云云, 難予憑採。90年2 月21日工務會議並未討論支撐鋼材租用或價購 問題,該會議決議回填土方所需相關費用由宏達公司支付一節, 自不包括安全支撐鋼材租用或價購費用在內。被上訴人為請求宏 達公司賠償系爭災變之損害,前於92年5 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 27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宏達公司核發92年度促字第3125 9 號支付命令,命宏達公司給付2146萬5374元(含安全支撐鋼材 費用共1361萬7108元,及工區保全費108 萬2497元、第一次土方 回填工程費97萬0754元、第二次土方回填工程費70萬元、重新設 計費509 萬5015元)本息,宏達公司董事長即清算人謝振生收受 該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進而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對宏 達公司為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2年12 月31日發給債權憑證;且宏達公司受本件訴訟告知後,亦未爭執 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宏達公司有上開 債權存在,應屬可取。被上訴人雖已沒收宏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 1370萬元及估驗計價保留款223 萬0625元,合計1593萬0625元, 惟不足清償宏達公司所負全部債務,應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 規定,定其抵充順序。被上訴人沒收上開款項,原係作為違約金 ,及至更一審審理中始用以抵充宏達公司應負債務,斯時前開各 宗債務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而安全支撐鋼材費用以外之其他債務 ,僅宏達公司應負賠償之責,等同擔保較少,應先抵充,抵充後 尚有餘額,始得抵充安全支撐鋼材費用,故被上訴人仍受有安全 支撐鋼材費用553 萬4749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綜上,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3萬4749元及自一審92年 8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之目的,在於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承攬 人如有違約,固構成定作人沒收上開款項不予返還之事由,惟該 違約造成之損害結果,未必立即發生,必待損害確定並經定作人 請求賠償時,始生承攬人得以沒收款項抵充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 。又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如清償人於清償時不指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所謂債務清償期,與債 務發生日期不同。損害賠償債務乃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 告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應以 債權人催告或為其他相類行為時,為該債務之清償期。查原審既 已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災變發生後,沒收宏達公司之履約保證 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嗣於92年間聲請對宏達公司發支付命令, 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宏達公司賠償之債務中,除安全支撐 鋼材費用另有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外,其他各筆債務僅由宏達公 司一人負責賠償等事實。則原判決以宏達公司得以沒收款項抵充 其損害賠償債務,抵充效力發生時,宏達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各 宗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因而適用民法第322 條規定 ,先抵充擔保較少其他各筆債務後,始以餘額抵充安全支撐鋼材 費用之一部,因認猶有553 萬4749元安全支撐鋼材費用未獲填補 ,應由上訴人賠償之結論,並無不合。原審誤認迨至被上訴人於 更一審表示抵充意旨時,始生以沒收款項抵充宏達公司債務之效 力一節,固有未洽,惟於上開結論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略謂:被 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時,即生抵充效力,並 應按各宗債務發生先後定抵充順序云云,自無可取。其次,上訴 人於原審具狀略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債務超過200 萬 元未清償,…縱有積欠,被上訴人亦須先抵扣其超過200 萬元之 債務」等語(見原審建上更三字卷第217 頁),無從辨明債權種 類及其緣由,難認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法院尚無從加以審認。 上訴論旨另謂原判決未審認其抵銷抗辯為理由不備云云,亦非可 採。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