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409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至 101年間,
承攬被上訴人
(原名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臺電南區材料大樓建
築工程之不銹鋼鐵捲門工程」、「林口廢水處理廠新建工程
之防颱型不銹鋼鐵捲門工程」、「臺北商院平鎮校區興建工
程之不銹鋼捲門及防水閘門工程」、「佳林國中新建校舍工
程之不銹鋼電動捲門工程」(下依序稱台電工程、林口工程
、平鎮工程、佳林工程),
兩造並簽立各該工程之承攬合約
書(下稱契約)。
上開工程均已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台電工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佳林工程5萬1,000元(即附表
四項次15)、平鎮工程221萬7,912元(即附表三項次1至4及
16至20之36萬8,633元、項次6至15)之工程款
等情,
爰依各
該工程契約第 3條約定、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 231萬4,912元,及加計其中9萬7, 000元自103年4
月 3日起算、其餘221萬7,912元自106 年7月1日起算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萬1,252元本
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至四之工程款 312萬
1,219元,及附表一、四之工程款自103年4月3日起算、附表
二、三之工程款自 106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
為命其給付如上金額及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餘上訴,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6,307元(即附表二15萬9,838元
、附表三36萬3,982元、附表四28萬2,487元)本息部分,因
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非依伊之指示施作附表一所示工程,
,上訴人依業主選定之顏色施作附表四項次15之地下室車道
鐵捲門,非因變更而增加費用,上訴人施作規格錯誤之附表
三項次 6至15之鐵捲門未送審完成,不得請求各該工程款。
伊因業主要求拆除重做鐵捲門,受有支出拆除該鐵捲門費用
17萬2,612元、重新施作費用56萬4,653元之損害,應由上訴
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以該損害賠償
債權與伊應給付之工程
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攬
上揭工程,簽立各該工程契約,依契約第3條、第5
條約定,工程採實做數量計價,進度計價90 %,依進度施工
完成計價;驗收尾款 10%,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計價。台
電工程於100年12月9日經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上訴人所提 102年5月8日工程單記載
之接洽人非其
所稱被上訴人員工蔡慶鐘,係由訴外人即台電
公司聯絡人吳佩文、員工郭福誠簽認,請款單亦未據被上訴
人簽認,不能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施作附表一工程
項目,兩造間就此無
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一之工程款4萬6,000元。佳林工程於101年6月
27日經業主新北市林口區佳林國民中學驗收合格,依工程契
約圖說(圖號 A6.01)記載:地下室車道鋼板烤漆電動捲門
,烤漆顏色配合車道牆面分割由業主選色;單價分析表明載
:捲門片(鋼板圖案烤漆),上訴人依約應
按業主選色之決
定施作該車道捲門鋼板烤漆。上訴人所提原證24文件內容,
無地下室車道鐵捲門顏色原選色為灰色,
嗣變更為 3個顏色
之文義,
難認上訴人係依指示而修改致增加費用,被上訴人
無庸給付附表四項次15之工程款5萬1,000元。其次,平鎮工
程於 105年6月6日經業主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北商大學
)驗收合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項次1至4、
16至20之工程款共73萬2,615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審
諸該工程契約承攬範圍記載項目7至16(即SS1、2、3、5、6
、8、9、10、11、12)之不銹鋼鐵捲門(下合稱
系爭鐵捲門
)之規格均為 1HR(F60A);所附圖面⑤門片詳圖、⑨施工
說明 2記載:防火捲門性能應符合CNS14803/A3396(建築用
防火捲門耐火試驗法) 2小時防火時效內容,契約約定系爭
鐵捲門應具備防火阻熱之規格,與圖樣、施工說明書之記載
有不符之處。上訴人知悉上情,未依契約第10條(原判決誤
載為第11條)第 1項約定,要求被上訴人釋疑,再依被上訴
人工程師之解釋施作,逕自依圖面估價,並施作附表三項次
6 至15之規格2HR(F120B)27座鐵捲門。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事後告知規格變更,不可歸責
云云,
不足採信。雖被上訴
人於送請業主審核前,即簽名回傳上訴人提出之現場施工尺
寸表,同意上訴人進場施作,然該施工尺寸表未載明欲施作
鐵捲門之防火阻熱規格之文義,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
施作上開規格之27座鐵捲門。上訴人施作之鐵捲門規格錯誤
,顯未符合契約之約定,不得請求該項次之工程款。被上訴
人就業主北商大學扣回附表三項次 6至20工程款190萬0,922
元及拆除重作鐵捲門費用(730萬8,909元),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成立,
參酌103年9月26日調解
成立書(調 0000000號)記載: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有關工程
材料資料送審應經專案管理單位審定(複核)及起造人(即
業主)核定之程序辦理,即逕行施作,應負擔部分責任,被
上訴人請求北商大學給付金額以564萬6,533元計算,北商大
學負擔90%,被上訴人負擔10%;原安裝及拆除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等詞,及被上訴人拆除27座鐵捲門之費用明細,
堪
認上訴人施作該27座鐵捲門不符約定之規格,經業主要求被
上訴人拆除重做,被上訴人除須負擔拆除費用17萬2,612 元
外,另委請他人施作符合規格之鐵捲門須自負工程款 10%即
56 萬4,653元,不能向業主請求。上訴人施作錯誤規格鐵捲
門之給付不完全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73萬7,265 元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對被上訴
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亦有未依其與業主之約定,
於施作該鐵捲門前先送請審定,就其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
失,審酌上情,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36萬8,633元。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34條規定,以
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73萬2,615 元工程款抵銷
後,上訴人得請求附表三之工程款為36萬3,982元,其餘221
萬7,912元工程款則不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約
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1萬4,912
元及如上聲明之利息,均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
理由,因而就上訴人上述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
第 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
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除當事
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
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
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附表一工程非被上訴人
指示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依約應按業主選定顏色施作附表四
項次15之地下室車道鐵捲門,無因變更而增加費用情形,上
訴人知悉契約約定之系爭鐵捲門規格,與圖樣、施工說明書
之記載不符,未依約要求被上訴人釋疑,再依被上訴人工程
師之解釋施作,逕自依圖面估價及施作附表三項次 6至15錯
誤規格之鐵捲門,該27座鐵捲門經業主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重
做,致被上訴人受有負擔拆除費用及委請他人施作符合規格
鐵捲門部分工程款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並得以該債權抵銷應給付附
表三其餘項次工程款。而上訴人係於台電工程保固期滿後,
依業主指示施作附表一之工程,非業主於原契約工程範圍指
示追加者,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該工程款義務。又依契約第
23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約定,上訴人施工品質不符要求
經被上訴人通知達 3次而未改善;或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
拆除重做,其重做無法於期限內完工時,被上訴人得
解除契
約,將工程改由他人承攬,並將已完成工程款沒入,被上訴
人因此所受一切損失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平鎮工程施作
上開鐵捲門後,於102年5月24日請款,經業主於同年11月間
查驗發現不符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
3 日通知上訴人修正遭拒絕,業主並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重做
(一審卷一第46頁、原審卷第 153、239、241頁),被上訴
人依上開約定,將此部分工程交由他人施作。則上訴人施作
規格錯誤之27座鐵捲門顯未送審核定完成,並已拆除,業主
於 105年6月6日驗收合格者,應係被上訴人交他人施作者,
上訴人既未完成符合契約規格之系爭鐵捲門,自不得依契約
第 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然結論並無不合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防
火捲門契約、防火捲門60A及60B圖面及照片,核係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