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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 上 訴 人 一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塘崑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陳武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玉琴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5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霄分行(下稱土銀通霄分行)貸 款 2,480萬元(下稱土銀貸款),因無力清償,乃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通謀虛偽簽訂價金4,071萬、7,080萬元之買賣契約,實 則為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民國96年 1 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 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4,8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貸款 4,000萬元(下稱系 爭貸款),用以清償土銀貸款、上開買賣契約稅款、費用及系爭 貸款利息。嗣因所貸款項用罄,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之父張榮 松(原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乃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供被上訴 人向臺中商銀增貸 500萬元以支付系爭貸款本息。茲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263條 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 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第 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第一審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為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生全部移審效力; 前第二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將前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後,上訴人於原審表明就前開訴 訟標的為選擇訴之合併)。 被上訴人則以:伊以總價 4,071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 約定倘上訴人於3年內財務改善,可以4,371萬元之價格買回系爭 房地。另為便於伊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兩造乃虛偽簽訂總價7, 080萬元之買賣契約。伊已支付價金3,920萬元,因有前開買回約 定,上訴人同意免去價金1萬元,及尾款150萬元俟上訴人買回時 以買回價金抵充之。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惟伊尚有 處理借新還舊及清償新貸款之事務,上訴人不得僅就借名部分為 一部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於88年 9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得土銀貸款 ,因未如期清償,土銀通霄分行於95年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兩 造於同年12月22日簽訂總價 4,071萬元之買賣契約,並另簽訂未 載日期、總價7,080萬元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同日以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貸得系爭貸款,用以清償土銀貸款本息 3,450萬 元、系爭房地移轉相關稅捐及費用415萬0,554元,另匯予訴外人 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蔡麗菁50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 地價金實為 4,071萬元,另份買賣契約僅供貸款之用,並以上開 款項作為價金之支付,然其金額合計僅3,915萬0,554元,顯與其 主張之買賣價金不符。且其中1,415萬0,554元原由被上訴人於95 年12月22日、96年 1月10日先行以支票及匯款方式支付後,再自 系爭貸款扣還;兩造並約定以年息 5.5%計息,計算期間自96年1 月 7日至同年月30日,足徵非屬買賣價金之支付。參以證人許殊 瑋、張榮松、張琦享均證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且被上訴人申貸系爭貸款時,系爭房地經鑑價估值為 8,513萬 1,986元,遠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賣價4,071萬元;而上訴人斯時 財務狀況不佳,遭銀行聲請拍賣房地,被上訴人卻謂因兩造有買 回條款約定,故上訴人同意尾款150萬元以3年後之買回價金抵充 ,顯悖於常情;況關於買回之稅捐及規費負擔約定亦付之闕如, 被上訴人製作之99年6月2日明細表復記載增貸額 500萬元及其費 用 6,000元,倘系爭房地業已出售予被上訴人,兩造何須結算上 開費用?足證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 為借名登記關係。惟上訴人自承其因財務困難無力清償土銀貸款 ,且信用不足,無法增貸,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使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提供系爭房 地為擔保,向臺中商銀辦理系爭貸款,以清償伊土銀貸款,核與 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清償塗銷記錄及土銀通霄分行撤回拍賣系 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各節相符,堪認兩造間約定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目的,在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新貸款以償 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其借名登記與新、舊貸款 之申貸、清償已無從切割,上訴人尚不得僅就借名登記部分為終 止。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難認屬合法。上訴人復自承兩造約定俟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張塘崑及其家屬得自行向銀行辦理借貸時,被上訴人即應無條件 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下稱系爭約定),則在系爭約定實現前,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從而,上訴人 依上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 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主張 101 年 4月底即由伊法定代理人之父張榮松代理伊向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繳付貸款本息及費用 ,以便結算,伊於本事件審理時復表明願承擔系爭房地現有貸款 及償還被上訴人所繳本息,足認伊就處理貸款之委任契約部分亦 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伊法定代理人之家屬張琦享業覓得銀行 可辦理抵押借貸,已符系爭約定,並聲請函詢臺中商銀大甲分行 (原審卷第 35、36、57、108、151、152頁),此與兩造間借名 登記及處理貸款之委任契約是否均經合法終止之認定所關頗切, 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復未說明上開主張何 以不足憑採,遽以上訴人不得僅就借名登記部分為終止,且系爭 約定尚未實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 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