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鑨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煜竑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錫東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6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下稱
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上訴人將「切削液淨化再生處理系統
設備」專利權讓與伊,由伊製造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上訴人
則依定價採購,並有永久之全球專屬銷售權(下稱系爭專屬銷售
權)。上訴人自104年8月起至同年11月間所訂購系爭機器及相關
備件,伊已依約交貨,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重大瑕疵,且於同年11
月間已提供控制盒及電路板各15個、同步馬達20個供更換,以補
正瑕疵並盡保固責任,上訴人仍有貨款新臺幣(下同)182萬7,2
14元(稱系爭貨款)未給付。又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
11日向伊各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伊於103年8 月間
催告清償,上訴人僅返還31萬7,500元,尚有268萬2,500 元未清
償。
爰依系爭合作協議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450萬9,714元並加計自105年1月29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
上開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因不得上訴
,已告確定,不予贅述)。對上訴人之
反訴,則以:伊多次催告
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逾30日期限仍未給付,伊已於 104年12
月16日合法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及系爭專屬銷售權,無惡意停止供
貨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控制面板之數字閃爍
或不顯示、馬達故障等瑕疵,經伊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
書第2 條約定負
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
惟被上訴人就
瑕疵擔保責
任部分僅提供控制盒及電路板各15個,遠不及所需更換之數量;
就保固責任部分則未交付濾芯組等零件,伊
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約定
限期30日催告付款,且依該約定僅得終止系爭專屬銷售權,不得
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係不合法,仍有繼續供貨
之義務,其惡意停止供貨而
給付遲延,致伊受有至少1,381萬5,3
60元之損害,伊以該
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又
系爭借款係伊負責人楊煜竑(原名楊琮閔)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康錫東間之私人借貸,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
資為抗
辯。並反訴主張: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經抵銷後,尚有餘額,爰
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5萬9,786元並
加計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450萬9,714元本息及
反訴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兩造
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製造系爭機器,有系爭
專屬銷售權,且尚欠系爭貨款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證人即上訴人之代理商鋐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鋐川公司)業
務員蔡祈烽、香港經銷商偉業貿易公司(下稱港商偉業公司)負
責人林藝武、亞吉隆坡CK-MAC公司(下稱馬商CK-MAC公司)負責
人李志強、上訴人總經理前助理廖漢緯所證,可知鋐川公司、港
商偉業公司、馬商CK-MAC公司於104 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
後,均曾發生控制面板閃爍、馬達不會動或逆轉等問題,
堪認被
上訴人製造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機器,確有上開瑕疵。兩造以往
來之電子郵件,討論如何修補更換零件,上訴人僅主張瑕疵,從
未表示拒絕給付貨款,證人廖漢緯僅為上訴人總經理之助理,亦
無拒絕給付貨款之權限,而被上訴人業於同年11月9 日提供改良
款同步馬達20個、控制盒及電路板各15個,供上訴人更換,上訴
人雖稱數量不足,然所舉證人廖漢緯無法說明不足之具體數量,
至上訴人於同月下旬之後,以電子郵件通知仍陸續發現瑕疵,則
未能舉證證明,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提供上開供更換之零件後,
尚有未經補正之瑕疵,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82 萬
7,214 元,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兩造不爭
執系爭借款尚有268萬2,500元未清償,而兩造均係法人,各應由
其負責人代表為
法律行為,不能以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
件稱「楊總向康總借款」或上訴人之訂購單記載「康總暫借款」
,即
遽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觀諸系爭借款
由兩造之負責人協議,以上訴人每訂購系爭機器1台加付2,500元
之方式,分期攤還,104年2、3、4、6月,合計返還31萬7,500元
,且清償款項係由上訴人公司帳戶分4 次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
等情,倘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兩造負責人間,應不可能以被上訴人
之訂貨數量計算分期清償金額,並由兩造之帳戶為款項之收付,
故應認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出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
人返還尚欠借款268萬2,500元。系爭合作協議屬不定期
繼續性供
給契約,被上訴人得類推
適用民法買賣、委任規定而任意終止,
且兩造約定訂金以外之各期買賣價金餘款,以貨到月結,60天付
款,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上訴人如有遲延付款,經被上訴
人限期30日催告仍未付款,被上訴人得終止上訴人之系爭專屬銷
售權。被上訴人就104年8月份前之貨款,於同年11月10日以電子
郵件所為催告,雖未定期限,但應認該貨款之給付期限已確定為
催告後30日即同年12月10日,上訴人仍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以同
年月16日
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及系爭專屬銷售權,已
無繼續供貨之義務,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債
權可得抵銷或請求。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作協議及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尚欠借款本息,應
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15萬9,786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
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
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或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
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
非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倘買受
人已行使此抗辯權,即可
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查被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機器有控制面板閃爍、馬達不會動或逆轉等瑕疵,被上訴
人因而於104年11月9日提供改良款同步馬達20個、控制盒及電路
板各15個為瑕疵之補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證人蔡祈烽稱控
制面板瑕疵有1、2台,此外有客戶反應馬達有瑕疵(見一審卷第
228頁);證人林藝武稱第1批買35台,馬達、面板有問題的14台
,第2批買55台,3台有問題(見一審卷第275 頁背面);證人李
志強稱購買30台,其中10台有馬達、電路面板之瑕疵(見一審卷
第278頁),且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前通知發生瑕疵之客戶除大
陸、馬來西亞外,尚包括印尼、印度等地(見一審卷第36、39頁
);同年12月8 日提出客戶通知瑕疵之通訊截圖,再要求被上訴
人補正(見一審卷第41至43頁),似見發生瑕疵之數目多於被上
訴人提供補正零件之數量。果爾,被上訴人所提供更換之零件,
是否足以補正瑕疵,
尚非無疑,原審遽認被上訴人已無應補正之
瑕疵,自有可議。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給付貨款之催告,分
別於同年11月23日、27日、同年12月1日、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因
瑕疵客戶將整批退機並保留
求償權利、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面板換
裝保固之因應方式、貨款於損害賠償風險不存在後才付款、被上
訴人如不為瑕疵修補而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相關費用將自貨款扣
除(見一審卷第43至46頁),似有以被上訴人未為瑕疵修補之對
待給付前,將拒絕自己之貨款給付,原審認上訴人從未以瑕疵未
修補而表示拒絕給付貨款,不無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背
法令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
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
審就被上訴人應依約應負保固責任部分,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濾芯
組等零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見原審卷第
108 頁),原審
恝置不論,亦未說明
不足採信之理由,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論斷,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以系爭合作協議屬不
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認定被上訴人得
類推適用民法買賣、委任
規定而任意終止該契約,惟未說明其可類推適用何法條之規定及
如何認定符合該規定之要件事實及其依據,理由亦有不備。究竟
被上訴人有無完成瑕疵之補正?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可否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及系爭專屬銷售權是否
合法?均有未明。凡此俱與上訴人可否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有無
賠償損害債權可主張及抵銷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
未遑詳加調
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