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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 上 訴 人 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弘交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1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24日訂立「金門縣政府一百年度 辦理公共工程業務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自同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由上訴人提供技術 人員供被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發函上訴人, 表示系爭委任契約於同年6 月底終止,上訴人應在終止前調回派 遣之工作人員。本件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所定,於契約訂明 因政策變更,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契約,得補償廠商所生之損 失之情,是無該條之適用。又被上訴人雖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 終止契約,惟上訴人依人力仲介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預期利益之 損失,尚非屬因於不利之時期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則其依民法 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539萬8,239元本息 ,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