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422號
上 訴 人 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弘交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1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24日訂立「金門縣政府一百年度
辦理公共工程業務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自同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由上訴人提供技術
人員供被上訴人使用。
嗣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發函上訴人,
表示系爭委任契約於同年6 月底終止,上訴人應在終止前調回派
遣之工作人員。本件並無依
政府採購法第64條所定,於契約訂明
因政策變更,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契約,得補償廠商所生之損
失之情,是無該條之適用。又被上訴人雖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
終止契約,惟上訴人依人力仲介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預期利益之
損失,
尚非屬因於不利之時期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則其依
民法
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539萬8,239元本息
,
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