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426號
上 訴 人 楊麗雪
訴訟
代理人 林宗平
律師
上 訴 人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 訴 人 孫 艷
被 上訴 人 楊文維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
分割遺產,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楊麗雪、楊麗萍(下稱楊麗雪二人)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
於同造當事人孫艷,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
繼承人楊長興於民國99年1 月23日死亡,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伊與楊麗雪二人為
楊長興之子女,孫艷為其大陸地區配偶並已向法院聲明繼承經
准
予備查,均為其繼承人。楊長興生前於85年8 月27日立有自書
遺
囑(下稱
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一、二之
不動產(下稱系
爭敦化南路房地持分)由伊繼承,
詎楊麗雪二人竟於99年2 月23
日自行辦理該不動產為
渠等與伊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
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繼承權及
所有權。又
兩造對於楊長興所遺
財產,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爰依
民法第1146條、第 767
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楊麗雪二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准
予分割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
嗣於原審以:楊長興在大陸
地區另遺有中國銀行存款人民幣57.67 元(下稱系爭人民幣存款
)為由,追加起訴,求為就該人民幣存款一併分割之判決。
楊麗雪二人則以:系爭遺囑並
非真正,其內容矛盾,且非由楊長
興自行書寫全文,應屬無效;該遺囑縱屬真正,業經立遺囑人揉
棄,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應視為撤回;又楊長興死亡前,先將
敦化南路房屋持分1000分之999、土地持分10000分之1 ,及臺北
市○○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19號地下房屋持分1000
0分之1260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持分1000
0分之315(下稱安和路房地)
贈與被上訴人,應予歸扣;倘系爭
遺囑內容侵害伊之
特留分,亦應扣減。孫艷亦以:系爭遺囑並非
真正,且非由楊長興自書,亦因違反民法第1190條規定而無效;
該遺囑縱然為真,
惟楊長興其後與伊結婚,且未表示伊不得繼承
遺產,與系爭遺囑
所載內容有所抵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該
遺囑視為撤回;又伊
持有我國長期居留證,自得繼承以不動產為
標的之遺產,且不受繼承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
限制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楊麗雪二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楊長興所
遺如附表一之財產准
按附表二方法分割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並准予變價分割楊長興所遺系爭人民幣存款,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
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係以: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楊長興」之簽名筆跡,與所有送驗
文件「楊長興」簽名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書寫習慣
相同,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5月15日鑑定書
可按,
堪
認系爭遺囑確係楊長興所
親簽。該遺囑名為「遺書」,係以85年
8 月26日之日曆紙書寫,並無裁剪、黏貼情形,內載:「為父旅
遊臨走之際,為免日後,文維、麗雪、麗萍意見紛爭,在為父逝
去之後,按(似為「安」字之誤)排遺產宜大約如下:楊文維
為楊家接班人,安和路店面與敦化南路2段128號5 樓住家用壹處
共兩處,即不動產方面皆為楊文維吾兒所繼承。不動產方面,
如貨幣、金飾
乃由楊文維、楊麗雪、楊麗萍等叁人均分為要。
以上分產顯然對女兒有不公之處甚多,
是故,文維爾後應對姊與
妹,以禮相待,多所照應才對,為父苦心之處,請女兒們多所見
諒!特立此據!楊長興中華民國85年8 月27日…」等語,雖有塗
改「紛」、「禮」二字,然可辨認被塗改之原字,均屬筆誤,尚
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楊長興僅立有系爭遺囑,並無書立前後
遺囑,不生
適用民法第1220條規定應視為撤回系爭遺囑之問題。
該遺囑第二項雖出現「不動產」字樣,惟所
例示貨幣、金飾等均
屬動產,與他項內容互核以觀,該「不動產」應係「動產」之誤
。楊長興書立系爭遺囑後,與孫艷再婚之行為,
難謂與系爭遺囑
相抵觸,亦無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規定之適用。系爭遺囑
雖有揉捏後不平整之情形,惟未達破毀程度,
難認楊長興有塗銷
、廢棄該遺囑之意思。該遺囑雖載明製作於旅遊臨行之際,但未
附記終期或停止條件,且楊長興於旅遊返回後,亦依該遺囑內容
,於90年12月6日贈與移轉敦化南路房屋持分1000分之999、土地
持分10000分之1,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 日分別贈與移轉安
和路房地,足見系爭遺囑確為楊長興分配其財產之真意。系爭遺
囑載有遺書字樣,記明年、月、日,復經楊長興親自簽名,
核與
自書遺囑之要件相符,且無應視為撤回之情形,自為有效成立。
兩造對於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該遺產。楊長興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持分及附表一編號六、七
之動產,預立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有如前述,自應依其指定,
前者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後者由被上訴人與楊麗雪二人按應繼
分3分之1繼承。至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不動產,則由兩造按應繼
分各4分之1繼承。至附表一編號八之動產及系爭人民幣存款,則
予以變價,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予兩造。楊長興生前非因
結婚而將敦化南路房屋持分1000分之999、土地持分10000分之 1
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3日至93年5月1 日間,在安
和路店面經營家和小吃店,楊長興於被上訴人經營小吃店3 年餘
後,始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 日分兩次贈與安和路房地予被
上訴人,顯非因營業而為贈與,均非民法第1173條所指特種贈與
,無從計為應繼遺產,亦不生自被上訴人應繼分扣除之問題。敦
化南路房地為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規定,不得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孫艷
繼承,於定孫艷應得部分時,不應將系爭敦化南路房地持分價額
計入遺產總額。依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不動產鑑定之
價格,並依繼承開始時股票收盤價格計算,楊長興所遺如附表一
之財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如該附表「價值」欄所示,共計2224
萬0499元。惟被上訴人代為支付楊長興之喪葬費用43萬5235元、
就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費用4 萬2882元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支付,扣除後餘額為2176萬23
82元。故臺灣地區繼承人之特留分,應依該餘額8分之1計算,為
272 萬0298元;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特留分,則應再扣除系爭敦化
南路房地持分價值後,按8分之1計算,為68萬1792元。系爭遺囑
所定
遺產分割方法,致楊麗雪、楊麗萍、孫艷應得特留分不足數
額依序為80萬7853元、80萬7853元、48萬6667元,自可
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上訴人行使
扣減權,並不妨還原為相當價
值,由被上訴人以金錢為補償。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權
侵害及分割遺產之
法律關係,就其單獨繼承之系爭敦化南路房地
持分,請求楊麗雪二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及系爭人民幣存款之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按附表
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如未依此
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此為自書遺囑法定要式之規定,與民事
訴訟法第358 條有關私文書
形式真正之規定,係屬二事。倘未具
備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自不得僅因簽名真正,
遽認自書遺囑為
有效。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遺囑前後字體不同,非由
楊長興自書全文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26頁、卷㈢第103頁,原審
卷㈠第80、128頁、卷㈡第148頁、第271 頁背面),攸關系爭遺
囑是否有效之判斷,自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就此
未遑調查審
認,僅憑所認定簽名為真之事實,遽謂系爭遺囑有效,進而為遺
產分割方法之依據,尚嫌速斷。次查原審先謂系爭遺囑指定動產
由被上訴人與楊麗雪二人均分,故就附表一編號六、七之存款及
股票,應分歸該三人均分取得為適當;惟就同屬動產之附表一編
號八及系爭人民幣存款之遺產,繼又謂應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
繼分各4分之1分配價金為當,已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就後
者何以未採系爭遺囑所指定動產之分割方法,其理由亦有不備。
再者,系爭人民幣存款屬流通貨幣,似無不得逕予分配之理由,
應無進行變價之必要,原審判決此部分應變價後再分配價金,
不
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