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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 崗 熒 訴訟代理人 蕭 萬 龍律師 上 訴 人 黃 馨 儀 訴訟代理人 陳 俊 傑律師 上 訴 人 鍾楊素珠       鍾 招 焜       鍾 招 棠       鍾 招 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吳 宏 城律師       黃 若 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勝 杭 訴訟代理人 唐 永 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6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主張: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下稱桃源社區)房屋係訴外人光裕 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該公司經營者洪恭蘭為利銷售該 房屋,於民國79年間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其所有 分割前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97 號 土地),無條件供負責銷售該房屋之訴外人華勤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勤公司)無限期使用,華勤公司則於83年間與伊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無償提供該土地及其上桃源社區公 共設施供伊永久使用,嗣該土地合併及分割出桃園市○○區○○ ○段00000000、197-l162、197-l167、l97-l089、196-2 地號土 地(下依序稱00000000、197-l162、197-l167、l97-l089、196- 2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詎洪恭蘭過世後,其繼承人洪永裕 竟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分別將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 人黃馨儀、將197-l162、197-l167、l97-l089號土地出售予上訴 人鍾楊素珠、鍾招焜、鍾招棠、鍾招銘(下稱鍾楊素珠等4 人) 之被繼承人鍾根貴,將 196-2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吉寶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寶公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就 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一事,黃馨儀、鍾根貴、吉寶公司實難諉 為不知,自應受系爭同意書、協議書之拘束,詎仍對此加以爭執 。倘認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洪永裕既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出售系爭土地,致華勤公司無從提供系爭土地供伊使用收益,則 華勤公司對洪永裕、伊對華勤公司皆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因華勤公司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伊自得代位華勤公司為請求 ,並代位受領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㈠伊就黃馨儀所有000- 0000號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溜冰場 181㎡、 籃球場Α588㎡、網球場Α506㎡、樓梯及圍牆30㎡、平台Α21㎡ 等範圍內之土地有永久使用權;㈡伊就鍾楊素珠、鍾招焜、鍾招 棠、鍾招銘所有197-l162號土地、197-l167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網球場Β3㎡、涼亭Β10㎡、197-l089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籃球 場646㎡、羽球場 232㎡、公園271㎡等範圍內之土地有永久使用 權;㈢伊就吉寶公司所有196-2號土地面積 3767㎡有永久使用權 。依代位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洪永裕給 付華勤公司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由伊代位受領。 上訴人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 人及被上訴人吉寶公司則以:否認 系爭同意書、協議書之真正。渠等買受系爭土地時,對於系爭同 意書、協議書之約定毫無所悉,且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讓與僅有債 之效力,無從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華勤公司也未將系爭土地 使用權讓與之情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渠等自可不受拘束。華勤 公司擅將洪恭蘭借予其使用之系爭土地轉讓予管委會使用,渠等 自得主張終止借貸契約,且渠等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亦已 依民法第 472條規定表達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該使用借貸關係 業經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確認管委會就吉寶公司196-2 號土地有永久使用 權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先位之訴,另依備位聲明判命備 位被告洪永裕應給付華勤公司90萬2,243 元本息,並由管委會代 位受領,及維持第一審其餘部分所為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 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人之上訴,係以:查196-2 號土地係黃馨儀向華勤公司購得,於94年9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吉寶公司再向黃馨儀購得該土地,於102年6月27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00000000號土地係黃馨儀向洪恭蘭之繼承人洪永裕購得 ,於102年6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197-l162、197-l167、l97- l089號土地係鍾楊素珠等4 人之被繼承人鍾根貴向洪永裕購得, 分別於102年6月18日、同日、98年1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196 -2號土地乃分割自桃園市○○區○○○段l96 地號土地,合併自 同段l97-1161、l97-1l64、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同段197-l1 61、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分割前l97號土地,同段197-ll6 4地號土地則分割自同段00000000地號新登錄土地;00000000 、 197-l162、197-l167、l97-l089號土地均分割自分割前197 號土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次查管委會主張洪恭蘭於79年4月30 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分割前197 號土地予華勤公司無限期 使用,及華勤公司於83年5月15 日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 上開土地及其上社區公共設施,無償提供予伊永久使用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協議書為證,復經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人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對之表示無意見,且依桃源社區廣告傳單之 記載,該社區興建時確實規畫有網球場、籃球場等多項公共設施 ,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圍籬扶手、籃球場 、網球場、溜冰場、樓梯、平台、圍牆、涼亭、羽球場、公園等 多項公共設施,其相關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於系 爭同意書及系爭授權書簽立時,既為洪恭蘭所有,系爭授權書附 圖所載公共設施坐落位置,復與前揭廣告單之記載相符,堪認系 爭同意書係屬真正。又95年間黃馨儀遭告訴毀損罪之偵查程序中 ,告訴人曾提出載有各項公共設施之廣告單,堪認黃馨儀早已知 悉上情,再參酌卷附黃馨儀、鍾根貴與訴外人黃益山共同簽立之 協議書,其等為共同買受197-l162、l97-l167號土地,協議以鍾 根貴名義申請產權移轉登記,堪認黃馨儀與鍾根貴向洪永裕購買 系爭土地,其目的顯係為脫免洪永裕、華勤公司應容忍管委會之 占有而受讓系爭土地,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仍應受系爭同意書 、協議書之拘束。再系爭土地既係洪恭蘭為便於銷售桃源社區房 屋時同意華勤公司永久使用,再由華勤公司出具系爭授權書供管 委會作為興建公共設施永久使用,應認除非管委會之使用目的已 達成或不達,洪恭蘭不得任意終止借貸關係,黃馨儀等自亦無從 取得大於洪恭蘭之權利,是其等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兩 造間借貸契約,自屬無據。吉寶公司主張系爭196-2 號土地係黃 馨儀於94年9月6日向華勤公司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出售 予伊,再於104年7月27日登記為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 堪信實。吉寶公司購買196-2 號土地時,管委會於上開土地上建 造之游泳池已遭填平,其餘部分則長滿雜草,有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拍攝之照片、現場照片可證,並經辦理吉寶公司與黃馨儀 土地買賣事宜之證人劉鳳美證述明確,而196-2 號土地之水電, 自100年7月起均登記黃馨儀為申請人,足見196-2號土地於102年 3月6日黃馨儀出售予吉寶公司時,係在黃馨儀占有管理支配中, 自難認吉寶公司係為脫免華勤公司容忍管委會占有之義務,及妨 害管委會之占有為目的而受讓該土地,管委會自不得執系爭同意 書、授權書對抗吉寶公司。洪永裕身為洪恭蘭之繼承人,卻將分 割自分割前197號土地之196-2號土地出售予吉寶公司,致華勤公 司對管委會無法履行前開借貸義務,洪永裕對華勤公司、華勤公 司對管委會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196-2 號土地 依104年1月公告現值即達2,975萬9,300元,管委會就196-2 號土 地部分,依其全部請求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僅請求 90萬2,243 元,已低於196-2 號土地依該土地公告地價以10年按年息5%計算 之損害,且未見華勤公司有何求償行為,堪認華勤公司怠於對洪 永裕行使權利,則管委會代位華勤公司請求洪永裕賠償該部分損 害90萬2,243 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故管委會先位請 求確認:㈠其就黃馨儀所有00000000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溜冰場 181㎡、籃球場Α588㎡、網球場Α506㎡、樓梯及圍牆 30㎡、平 台Α21㎡等範圍之土地有永久使用權;㈡其就鍾楊素珠、鍾招焜 、鍾招棠、鍾招銘所有197-l162號土地、197-l167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網球場Β3㎡、涼亭Β10㎡、197-l089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籃球場646㎡、羽球場232㎡、公園 271㎡等範圍之土地有永久 使用權,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先位請求,不應准許;就吉寶公 司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備位依代位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洪永裕給付華勤公司90萬2,2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其受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就196-2 號土地部分,原審先謂該土地係黃馨儀向華勤公司購 得後,再出售該土地予吉寶公司,於l02年6月27日(或謂 104年 7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判決第6頁第24至26行、第13頁 第20至24行);繼謂係洪恭蘭之繼承人洪永裕將該土地出售予吉 寶公司,致華勤公司無法對管委會履行土地借貸義務(見原判決 第15頁第24至26行);就該土地係何人出售予吉寶公司,吉寶公 司係何時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可議。次 查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 人於105年7月12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 ,就法院詢以系爭同意書為洪恭蘭簽立予華勤公司一節,雖表示 沒有意見,嗣於105年9月21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否認系 爭同意書之真正,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書、證人鄭添德於該事件具結作證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該 證人所提洪恭蘭親筆書寫之授權書為證,似見其筆跡與系爭同意 書上洪恭蘭筆跡迥異,且系爭同意書上洪恭蘭之印文似非真正( 見一審卷二第112至113頁、第152至153頁、第162 頁、原審卷一 第241至247頁、一審卷一第39頁),能否謂黃馨儀、鍾楊素珠等 4 人已自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倘係自認,能否謂其未能證明其 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不得撤銷上開自認,即非無疑。原審遽 謂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 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不實,不得撤 銷自認,進而為不利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 人之判斷,尚嫌速斷 。又查196-2號土地係分割自桃園市○○區○○○段l96地號土地 ,合併自同段l97-1161、l97-1l64、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同 段197-l161、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分割前l97 號土地,同 段197-ll64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同段00000000地號新登錄土地, 並非分割自分割前l97 號土地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判 決第7頁第4至6行)。原審竟謂196-2 號土地係分割自分割前l97 號土地,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再查系爭同意書係記 載:「茲本人(洪恭蘭)所有坐○○○鎮○○○段○○○ ○號,無 條件提供給華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期間無限期,恐空口無 憑,特立此書」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9頁),似見洪恭蘭僅同意 提供系爭土地予華勤公司使用。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 人於事實 審抗辯:管委會與華勤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取得真正地 主洪恭蘭之同意,而系爭土地均係渠等向原地主洪恭蘭之繼承人 洪永裕買受而得,管委會未經原地主洪恭蘭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 地,基於債之相對性,洪永裕與渠等皆可不受華勤公司與管委會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 頁),攸關管委 會得否對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 人主張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係屬 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 遽為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 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又管委會對於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 人、吉寶公司先位之 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命備位 被告洪永裕給付部分,應併廢棄,連同其餘備位之訴發回。管委 會及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 人各自所提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係主 觀預備合併之訴,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 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