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 崗 熒
訴訟代理人 蕭 萬 龍
律師
上 訴 人 黃 馨 儀
訴訟代理人 陳 俊 傑律師
上 訴 人 鍾楊素珠
鍾 招 焜
鍾 招 棠
鍾 招 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吳 宏 城律師
黃 若 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勝 杭
訴訟代理人 唐 永 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6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主張: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下稱桃源社區)房屋係訴外人光裕
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該公司經營者洪恭蘭為利銷售該
房屋,於民國79年間出具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將其所有
分割前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97 號
土地),無條件供負責銷售該房屋之訴外人華勤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勤公司)無限期使用,華勤公司則於83年間與伊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無償提供該土地及其上桃源社區公
共設施供伊永久使用,
嗣該土地合併及分割出桃園市○○區○○
○段00000000、197-l162、197-l167、l97-l089、196-2 地號土
地(下依序稱00000000、197-l162、197-l167、l97-l089、196-
2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詎洪恭蘭過世後,其
繼承人洪永裕
竟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分別將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
人黃馨儀、將197-l162、197-l167、l97-l089號土地出售予上訴
人鍾楊素珠、鍾招焜、鍾招棠、鍾招銘(下稱鍾楊素珠等4 人)
之被
繼承人鍾根貴,將 196-2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吉寶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寶公司),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伊就
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一事,黃馨儀、鍾根貴、吉寶公司實難諉
為不知,自應受系爭同意書、協議書之
拘束,詎仍對此加以爭執
。倘認
兩造間無
使用借貸關係,洪永裕既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出售系爭土地,致華勤公司無從提供系爭土地供伊使用收益,則
華勤公司對洪永裕、伊對華勤公司皆得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
償,因華勤公司怠於行使
上開權利,伊自得代位華勤公司為請求
,並
代位受領等情。
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㈠伊就黃馨儀所有000-
0000號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溜冰場 181㎡、
籃球場Α588㎡、網球場Α506㎡、樓梯及圍牆30㎡、平台Α21㎡
等範圍內之土地有永久使用權;㈡伊就鍾楊素珠、鍾招焜、鍾招
棠、鍾招銘所有197-l162號土地、197-l167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網球場Β3㎡、涼亭Β10㎡、197-l089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籃球
場646㎡、羽球場 232㎡、公園271㎡等範圍內之土地有永久使用
權;㈢伊就吉寶公司所有196-2號土地面積 3767㎡有永久使用權
。依代位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備位聲明:求為命洪永裕給
付華勤公司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由伊代位受領。
上訴人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 人及被上訴人吉寶公司則以:否認
系爭同意書、協議書之真正。
渠等買受系爭土地時,對於系爭同
意書、協議書之約定
毫無所悉,且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讓與僅有債
之效力,無從對抗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華勤公司也未將系爭土地
使用權讓與之情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
渠等自可不受拘束。華勤
公司擅將洪恭蘭借予其使用之系爭土地轉讓予管委會使用,渠等
自得主張終止借貸契約,且渠等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亦已
依
民法第 472條規定表達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該使用
借貸關係
業經合法終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確認管委會就吉寶公司196-2 號土地有永久使用
權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該部分先位之訴,另依備位聲明判命備
位
被告洪永裕應給付華勤公司90萬2,243 元本息,並由管委會代
位受領,及維持第一審其餘部分所為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 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人之上訴,係以:查196-2
號土地係黃馨儀向華勤公司購得,於94年9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吉寶公司再向黃馨儀購得該土地,於102年6月27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00000000號土地係黃馨儀向洪恭蘭之繼承人洪永裕購得
,於102年6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197-l162、197-l167、l97-
l089號土地係鍾楊素珠等4 人之被繼承人鍾根貴向洪永裕購得,
分別於102年6月18日、同日、98年1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196
-2號土地
乃分割自桃園市○○區○○○段l96 地號土地,合併自
同段l97-1161、l97-1l64、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同段197-l1
61、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分割前l97號土地,同段197-ll6
4地號土地則分割自同段00000000地號新登錄土地;00000000 、
197-l162、197-l167、l97-l089號土地均分割自分割前197 號土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次查管委會主張洪恭蘭於79年4月30 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分割前197 號土地予華勤公司無限期
使用,及華勤公司於83年5月15 日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
上開土地及其上社區公共設施,無償提供予伊永久使用等情,
業
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協議書為證,復經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人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對之表示無意見,且依桃源社區廣告傳單之
記載,該社區興建時確實規畫有網球場、籃球場等多項公共設施
,第一審法院
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圍籬扶手、籃球場
、網球場、溜冰場、樓梯、平台、圍牆、涼亭、羽球場、公園等
多項公共設施,其相關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於系
爭同意書及系爭授權書簽立時,既為洪恭蘭所有,系爭授權書附
圖
所載公共設施坐落位置,復與
前揭廣告單之記載相符,
堪認系
爭同意書係屬真正。又95年間黃馨儀遭告訴毀損罪之偵查程序中
,告訴人曾提出載有各項公共設施之廣告單,
堪認黃馨儀早已知
悉上情,再
參酌卷附黃馨儀、鍾根貴與訴外人黃益山共同簽立之
協議書,其等為共同買受197-l162、l97-l167號土地,協議以鍾
根貴名義申請產權移轉登記,堪認黃馨儀與鍾根貴向洪永裕購買
系爭土地,其目的顯係為脫免洪永裕、華勤公司應容忍管委會之
占有而受讓系爭土地,其行使物上
請求權,自仍應受系爭同意書
、協議書之拘束。再系爭土地既係洪恭蘭為便於銷售桃源社區房
屋時同意華勤公司永久使用,再由華勤公司出具系爭授權書供管
委會作為興建公共設施永久使用,應認除
非管委會之使用目的已
達成或不達,洪恭蘭不得任意終止借貸關係,黃馨儀等自亦無從
取得大於洪恭蘭之權利,是其等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兩
造間借貸契約,
自屬無據。吉寶公司主張系爭196-2 號土地係黃
馨儀於94年9月6日向華勤公司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出售
予伊,再於104年7月27日登記為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
堪信實。吉寶公司購買196-2 號土地時,管委會於上開土地上建
造之游泳池已遭填平,其餘部分則長滿雜草,有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拍攝之照片、現場照片
可證,並經辦理吉寶公司與黃馨儀
土地買賣事宜之證人劉鳳美證述明確,而196-2 號土地之水電,
自100年7月起均登記黃馨儀為申請人,足見196-2號土地於102年
3月6日黃馨儀出售予吉寶公司時,係在黃馨儀占有管理支配中,
自
難認吉寶公司係為脫免華勤公司容忍管委會占有之義務,及妨
害管委會之占有為目的而受讓該土地,管委會自不得執系爭同意
書、授權書對抗吉寶公司。洪永裕身為洪恭蘭之繼承人,卻將分
割自分割前197號土地之196-2號土地出售予吉寶公司,致華勤公
司對管委會無法履行前開借貸義務,洪永裕對華勤公司、華勤公
司對管委會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196-2 號土地
依104年1月公告現值即達2,975萬9,300元,管委會就196-2 號土
地部分,依其全部請求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僅請求 90萬2,243
元,已低於196-2 號土地依該土地公告地價以10年
按年息5%計算
之損害,且未見華勤公司有何
求償行為,堪認華勤公司怠於對洪
永裕行使權利,則管委會代位華勤公司請求洪永裕賠償該部分損
害90萬2,243 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故管委會先位請
求確認:㈠其就黃馨儀所有00000000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溜冰場
181㎡、籃球場Α588㎡、網球場Α506㎡、樓梯及圍牆 30㎡、平
台Α21㎡等範圍之土地有永久使用權;㈡其就鍾楊素珠、鍾招焜
、鍾招棠、鍾招銘所有197-l162號土地、197-l167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網球場Β3㎡、涼亭Β10㎡、197-l089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籃球場646㎡、羽球場232㎡、公園 271㎡等範圍之土地有永久
使用權,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先位請求,不應准許;就吉寶公
司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備位依代位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求
為命洪永裕給付華勤公司90萬2,2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由其受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就196-2 號土地部分,原審先謂該土地係黃馨儀向華勤公司購
得後,再出售該土地予吉寶公司,於l02年6月27日(或謂 104年
7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判決第6頁第24至26行、第13頁
第20至24行);繼謂係洪恭蘭之繼承人洪永裕將該土地出售予吉
寶公司,致華勤公司無法對管委會履行土地借貸義務(見原判決
第15頁第24至26行);就該土地係何人出售予吉寶公司,吉寶公
司係何時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可議。次
查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 人於105年7月12日第一審
言詞辯論程序
,就法院詢以系爭同意書為洪恭蘭簽立予華勤公司
一節,雖表示
沒有意見,嗣於105年9月21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否認系
爭同意書之真正,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書、證人鄭添德於該事件
具結作證之
準備程序筆錄,及該
證人所提洪恭蘭親筆書寫之授權書為證,似見其筆跡與系爭同意
書上洪恭蘭筆跡迥異,且系爭同意書上洪恭蘭之印文似非真正(
見一審卷二第112至113頁、第152至153頁、第162 頁、原審卷一
第241至247頁、一審卷一第39頁),能否謂黃馨儀、鍾楊素珠等
4 人已
自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倘係自認,能否謂其未能證明其
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不得撤銷上開自認,
即非無疑。原審遽
謂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 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不實,不得撤
銷自認,進而為不利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 人之判斷,尚嫌速斷
。又查196-2號土地係分割自桃園市○○區○○○段l96地號土地
,合併自同段l97-1161、l97-1l64、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同
段197-l161、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分割前l97 號土地,同
段197-ll64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同段00000000地號新登錄土地,
並非分割自分割前l97 號土地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判
決第7頁第4至6行)。原審竟謂196-2 號土地係分割自分割前l97
號土地,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再查系爭同意書係記
載:「茲本人(洪恭蘭)所有坐○○○鎮○○○段○○○ ○號,無
條件提供給華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期間無限期,恐空口無
憑,特立此書」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9頁),似見洪恭蘭僅同意
提供系爭土地予華勤公司使用。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 人於事實
審抗辯:管委會與華勤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取得真正地
主洪恭蘭之同意,而系爭土地均係渠等向原地主洪恭蘭之繼承人
洪永裕買受而得,管委會未經原地主洪恭蘭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
地,基於債之相對性,洪永裕與渠等皆可不受華勤公司與管委會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 頁),攸關管委
會得否對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 人主張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係屬
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
遽為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 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又管委會對於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 人、吉寶公司先位之
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命備位
被告洪永裕給付部分,應併廢棄,連同其餘備位之訴發回。管委
會及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 人各自所提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係主
觀預備合併之訴,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
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