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435號
上 訴 人 劉新華
劉蕙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魏正棻
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洪榮澤律師
上 訴 人 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驊祐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6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84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杏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10月6日由張憲宗變更為宋
驊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宋驊祐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劉新華、劉蕙菁(原判決誤載為劉惠菁;下稱劉新華
等2人)主張:伊為
對造上訴人杏懋公司之股東,杏懋公司於107
年2月6日召開107年度第1次股東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作成表
決案㈠「追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讓利分配案」(下稱系爭
第一案)、表決案㈡「請劉新華先生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體、
公司新裝監視器設備」(下稱系爭第二案)決議。系爭第一案追
認讓利分配係分配公司盈餘,杏懋公司未先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復未依法備置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
分派相關帳冊,由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
230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規定,其決議無效;縱為有效,其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亦得訴請撤銷。系爭第二案依公司
法第202 條規定,應由董事會行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無
效;縱為有效,其決議程序排除劉新華之代理人參與表決,違反
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亦得訴請撤銷
等情,依公司法第191條、第
189 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第一案、第二案之決議無效;備
位求為將系爭第一案、第二案決議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杏懋公司則以:系爭股東會為股東臨時會,系爭第一案關
於追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部分(下稱追認報表部分),係向
全體股東報告公司新經營團隊之經營成績,由到場股東以決議方
式鼓勵新團隊;關於讓利分配部分,係決議補助股東行銷費,其
決議內容、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違背法令。伊於107年6月22
日舉行107年度股東常會,已決議承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對造上訴人劉新華等2 人就系爭第一案關於追認報表部分
,並無
確認利益。系爭第二案決議對董事會有建議效力,並
非無
效,該議案與劉新華自身有利害關係,伊依公司法第178 條排除
其參與表決,並未違法,無撤銷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劉新華等2 人為杏懋公司股東,杏懋公司召開系爭股東
會,並通過系爭第一案、第二案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
爭第一案關於讓利分配部分,係就106 年度各區營業與繳款表、
損益平衡表、杏懋公司
不動產、現金、定存單及各股東營業額及
繳款、各股東股權、營業收入、營業貢獻及實領讓利總金額等為
討論,將公司營收,依股權比例分配給股東,有系爭股東會議紀
錄及錄音光碟、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足見該部分決議,並非行銷
補助,而係分派股息或紅利,其有效
與否涉及股東權益,劉新華
等2 人請求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
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非彌補虧
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
司法第191條、第2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杏懋公司不爭執於
為
前揭決議前,未先彌補虧損或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足認系爭第
一案關於讓利分配部分之決議違反公司法
上開規定,應屬無效。
系爭第一案關於追認報表部分,係就杏懋公司106 年度營運報告
、辦公室、倉庫、進銷存系統、包裝及產品現況、配送、營業人
員產品銷售數據統計等相關資料為追認,有該議案照片可稽。然
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第1 項關於董事會應造具各項表冊提請
股東常會承認之規定,與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效力
無涉,劉新
華等2 人不得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及請求撤銷該決議。系爭第二
案之決議係要求劉新華為一定行為,雖非依法令或章程應由股東
會決議事項,
惟股東會就該事項作成決議,並非無效。該案係杏
懋公司請求劉新華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及新裝監視器設備等
,劉新華若參與表決,恐無法公正而有害杏懋公司之利益,則杏
懋公司排除劉新華參與表決,與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相合,不得
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故劉新華等2人就系爭第一案關於
讓利分配部分,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備位之訴毋庸審酌。
渠等就系爭第一案關於追認報表部分
,及系爭第二案,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
銷決議,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第
一案關於讓利分配部分之決議無效,及駁回劉新華等2 人其餘之
訴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
按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系爭第一案關於讓利分配部分,實係盈餘分配,於決議前
未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為原審
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該部分之決議自屬無效。原審就此部分為杏
懋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次查公司法規定股東會得查
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
乃股東會之權利
而非義務,至董事會造送
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舞弊情事,為董事應
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
難謂股東會該項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
原審就系爭第一案關於追認報表部分為劉新華等2 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又公司法第202 條雖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
董事會決定,惟同法第172條之1亦規定,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足見股東
會得決議者,不限於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
再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
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
178 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為第二案決議「請劉新華先生返還
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公司新裝監視器設備」,為其得決議之事
項,且於劉新華及杏懋公司間利害相左,劉新華自不得參與表決
,該決議之程序或內容無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就系爭第二案為劉
新華等2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
由,無論當否,要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