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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電信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毓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禾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馨 被 上訴 人 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禾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郅公司) 於民國102年7月4日與伊簽訂中華電信iEN智慧節能服務契約書( 下稱A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36期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買受定置式漏水檢測儀、無線傳輸壓力紀 錄器(下稱系爭檢測儀、紀錄器,合稱A 設備)。另禾郅公司於 103年9月9 日邀同被上訴人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隼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中華電信iEN 智慧節能服務契 約書(下稱B契約,與A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以總價1,800 萬元 及36期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買受遠距式電子測漏儀( 下稱系爭測漏儀)、小區管網作業等設備(下稱B 設備),並約 定各期款項如未依約給付,應年息20% 加付遲延利息禾郅 公司自105年4月起未依約付款,尚欠A契約分期款249萬9,996 元 、遲延利息5萬9,946元,共255萬9,942元,B契約分期款855萬元 、遲延利息20萬5,016元,共875萬5,016 元等情兩造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禾郅公司給付255萬9,942元、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875萬5,016元,及禾郅公司、宏隼公司各自105年6 月4 日、同年7月23日起就除遲延利息外之金額按年息20%加計遲延利 息之判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 稱證交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以施用詐術、偽造文書之假交易 方式,虛偽簽訂A、B契約加損害於伊為由,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而為請求(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 確定)。 禾郅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 向經銷商宏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輝公司)採購A、B設備 方式佯為出貨,並將上訴人交付該公司價款各1,350萬元、1,602 萬元轉由偽供貨商廷邡有限公司(下稱廷邡公司)交付與伊作為 借款。詎上訴人擅將B 契約經銷商更換為安南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安南公司),安南公司僅支付B契約165萬元與廷邡公司即捲款 而逃。上訴人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借款,伊自得拒絕給付剩餘價 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禾郅公司於10 2年7月4日、103年9月9日以總價1,500萬元、1,800萬元及附條件 分期付款方式買受A、B設備,其並向宏輝公司、安南公司採購後 交付與禾郅公司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驗收紀錄等為證,為 禾郅公司所否認。依證人即隆準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隆準公司) 行銷部組長李宗蔚、旭儀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儀公司)負責 人盧耿平所為證言,可知上訴人未向該等公司購得A、B設備以出 售禾郅公司。又證人即上訴人產品經理楊偉宏於本件及另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9415號禾郅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祺 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為證言,足證上訴人未現實交 付A、B設備與禾郅公司。且宏輝公司驗收紀錄記載該公司交付 A 設備與上訴人之日期為「第全批102年9月5日、第2期103年9 月1 日、第3期104年9月1日」,均晚於禾郅公司驗收紀錄記載上訴人 於102年8月1日交付貨物與該公司之時間。徵諸宏輝公司於A契約 就系爭紀錄器報價735 萬元,安南公司B契約系爭測漏儀報價115 萬7,000元,均高於李宗蔚、盧耿平證稱單價;上訴人簽訂B契約 前已於103年7月14日與安南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並參酌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20120號違反證交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所列假合約交易業主之一宏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宏 輝公司負責人蔡鎮安,認禾郅公司抗辯本件與系爭刑案採相同 假交易模式等語,無稽。至禾郅公司於驗收紀錄用印及設定 動產擔保交易、於105年4 月27日函請上訴人維修A設備及無力負 擔貨款云云,僅係其為與上訴人協商所為虛偽之舉。禾郅公司已 舉相當證據證明兩造未以系爭契約記載貨品為買賣標的物,堪認 該等契約欠缺買賣標的物之要素,而不具買賣契約之性質。上訴 人不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 。再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無用餘地。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綜上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禾 郅公司給付255萬9,942元本息、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75萬5,016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 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 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系 爭契約記載:「甲方(即禾郅公司)同意向乙方(即上訴人)採 購…節能設備…項目、規格…如附件一所載」,另附件一報價單 記載「定置式漏水檢測儀1套、無線傳輸壓力紀錄器105 個、iEN 監控平台1式」「小區管網作業設備12套、遠距式電子測漏器1套 、雙天線透地雷達1套、iEN監控平台1 式」,並經禾郅公司用印 確認(見一審卷㈠第16頁背面、第19頁、第20頁背面、第23頁) 。兩造就買賣標的已有合意。且禾郅公司亦自承:「我之前有與 原告(即上訴人)簽服務合約書…向原告買了兩種設備」、「被 告(即禾郅公司)於102年及103年向原告以3 年分期付款方式購 置設備」、「(A契約之系爭檢測儀)因使用未滿2年即無法使用 ,被告發函要求原告維修,原告卻要求更換新品」、「設備我用 不到2年就無法使用,原本應該可以用到5年」、「(B 契約)有 交貨,但是宏輝公司來交貨」、「第二筆交易(即B 契約)…也 因廷邡公司一直無法收到…貨款…逕向被告取回…設備,導致被 告落入無設備可用之窘境」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4、49頁、第97 至98頁、卷㈡第38頁),就兩造間有A、B契約之買賣及上訴人曾 交貨之事實,禾郅公司均已自認。原審徒以隆準公司、旭儀公 司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未出售A、B設備與宏輝公司、安南公司及 兩造,遽謂系爭契約欠缺買賣標的物之要素,不具買賣契約之性 質,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再按,民法關於侵權 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 ,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 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 為責任,俾符公平,為本院所持之見解。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 遽認法人無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