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44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
法定
代理人 路 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仁
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6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判命其再給付新臺幣
(下同)407萬5,298元本息及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0至102年間標得上訴人執行分臺遷建整
併計畫所辦理短波發射器、幕形天線等設備採購及安裝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一、二、三期財務採購契約,上開契約僅
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申請雜項執照之義務,不負申請天線鐵塔使用
執照之義務。系爭工程褒忠分臺天線部分已驗收,保固期限於10
6年2月5日、同年4月22日屆至,上開部分第一、二、三期保固保
證金201萬7,786元、430萬5,757元、610萬8,171元,經上訴人抵
銷發射機工程真空管汰換費用279萬6,190元及電容器汰換費用46
萬4,1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917萬1,42
4 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