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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 蕭本融       吳銀郎       王仁樂       邱照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 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 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土地上開設道路及 鋪設水泥路面,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地號、系爭0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 須通行上訴人共有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107 年 7月20日合併前00地號土地,方能到達聯外道路○○區○ 鎮路及九曲路。系爭00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其通行道 路寬度至少需 5公尺,始符合建築法規規定等語。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伊就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三所示通行範圍(面積115.0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為阻礙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伊於前項通行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 路面(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可經由西南側水防道路對 外聯絡,並非袋地。鈺豐精密有限公司就前揭合併後00地號 土地(下稱新00地號土地),已申請建築執照,如遭上訴人 通行,損害甚大。被上訴人應併請求確認就同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列 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能確認通○○○區○鎮路或九曲路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上開聲明,理由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已表明係就某特定位置、範 圍之土地通行權,請求法院予以具體確認,故本件核屬確認 之訴。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側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東側毗鄰 合併前同段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 ,北側毗鄰同段00地號土地,西側毗鄰同段00、 000等地號 土地,南方並有曹公圳,無法與附近最近之道路○○鎮路○ ○○路直接相通。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無直接鄰接西南 側曹公圳旁之雙向護岸旁通道,且該通道係水防道路,依其 設施目的,有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之可能及必要,故系爭00 、00地號土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存在,而有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之必要,應屬袋地。 ㈢系爭79、00地號土地無法經由西南側通道對外通行,僅能通 ○○○鎮路○○○路,且僅得先通行新00地號土地後,再往 北通行依序為同段 00-00、00-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始能聯接至聯外道路新鎮路;或往南依序為同段00 -00、00-00、00-001、00-0、00-0等地號土地,方能聯接至 聯外道路九曲路。系爭00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系爭00地號 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該工業用地依法雖須經 8公尺寬「 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鎮路○○○路),始得申請興 建廠房使用,惟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乃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 度,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 技術上之規定為滿足通行之理由,擴大通行鄰地範圍,增加 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參酌車輛通行所需道路寬度,附圖 三所示通行範圍(面積115.01平方公尺),應屬通行損害最 小之範圍,同時亦可兼顧系爭00、00地號土地通行之需求,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範圍之通行權及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通 行,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有通行權 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 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 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 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袋地所有人若能 證明該周圍地中某筆土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只須對有爭 執之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不以對所有周圍地 之全部所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惟袋地所有人若未能證明周 圍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則仍應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 起訴,始有確認利益。 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僅得先通行 新90地號土地後,再往北通行依序為同段00-00、00-00、00 -00、00-0、00-0 等地號土地,始能聯接至聯外道路新鎮路 ;或往南依序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 地號土地,方能聯接至聯外道路九曲路,且上開周圍地僅屬 私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 判決第13至14頁)。果爾,系爭00、00地號除須通行附圖三 所示範圍外,尚須經由上開周圍地始能通行公路○○鎮路○ ○○路,且上訴人為上開周圍地之部分共有人,被上訴人未 經上開周圍地共有人同意就該私設道路有通行權前,似不能 實現袋地通行之目的。依此,被上訴人未一併確認上開周圍 地之通行權,而僅確認附圖三所示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 足以解決其通行權之爭執,有無確認利益,似非無疑。原審 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得僅確認附圖三所示範圍之通行權,毋庸 一併確認其他周圍地之通行權,顯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 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