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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上訴 人 連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彥綾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屏東縣○○鄉○○村○○路即屏24線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於民國101 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101)屏東縣道路巡查修補及搶修工程(A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道路巡查、養護及搶修作 業。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發現系爭道路有一占據路寬三分之 一之深陷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卻僅放置交通錐,而未依「10 1 年鄉道坑洞及破損切割改善工程屏東縣政府(單價計價)補充 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書)第21點第3 款、屏東縣政府道路巡 查作業規定(下稱巡查作業規定)第9 點、交通部公路養護手冊 (下稱養護手冊)第4.5.1條、第4.5.2條等規定,緊急清除積水 、修補系爭坑洞,致被害人林坤陽於同年月13日騎車撞擊系爭坑 洞傷重不治,其家屬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下稱國賠事件),經判 決伊須賠償新臺幣(下同)208萬4,103元確定。被上訴人履行系 爭契約,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生加害給付。民法第227 條 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縱未及時修補系爭坑洞,至多屬於給付遲延加害給付,本件無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用。況被害人 撞擊系爭坑洞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系爭道路夜間照明不足所致 ,與伊之給付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管理之道路施工品質不佳 ,雨後達數百個坑洞,伊於連續降雨期間仍依約定內容及規格履 行系爭契約,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伊巡查發現系爭坑 洞時,因路面積水且連日豪雨,故不適合於當時修補,遑論系爭 契約及養護手冊,亦無須於雨天修補之強制約定。伊在系爭坑洞 放置合格反光標誌交通錐予以警示,適當安全之處置,所為給 付並無瑕疵,且無可歸責性,上訴人之請求權更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 造於101 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補充說明書 、巡查作業規定執行道路巡查、養護及搶修作業,巡查作業規定 未盡部分,則依養護手冊相關規定辦理。系爭道路於101 年8月9 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坑洞前後均有降雨,8 月10日、11日更達大 雨標準,被上訴人每日尚需修補他處 50至100個坑洞,雨勢稍歇 後,隨即於8月14 日安排系爭坑洞修補工作,自未違反系爭契約 、補充說明書及養護手冊等「應為適當安全處置」之約定。再由 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修補其他路段之照片,足認被上訴人派遣兩組 人員出工巡查道路,與系爭契約及補充說明書第21點規定亦無不 合。又養護手冊第4.5.1 條係規定被上訴人原則上應於晴天施工 ,例外才得為交通安全於潮濕氣候下臨時修補;第4.5.2.1.⑵條 規定之「常溫混合料填補法」,則係緊急修護之施工方法之一, 且載有「其穩定性較不確定」等內容,各該規定皆難作為強制 被上訴人於雨天排除積水、即時修補坑洞之依據。另佐以被上訴 人員工李添增於國賠事件證稱雨天路面積水無法修補、施工規範 記載雨天、原地面潮濕時不得施工、被上訴人101年8月13日在其 他路段修補105 個坑洞等情益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雨天必須施 工,且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備料不足,而未於發現當日修補系 爭坑洞。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其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損害208萬4,103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 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 條 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辦理道路巡查 、養護及搶修,應遵循補充說明書、巡查作業規定及養護手冊等 規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卷附養護手冊除於第4.5.1.1 條後 段規定:「若為交通安全或防止鋪面急速惡化之緊急情況下,得 以瀝青常溫混合料於潮濕氣候下臨時修補,惟事後應按一般養護 方式重修」,並於第4.5.2 條針對連續下雨數日,導致鋪面出現 坑洞之緊急養護方法訂有規範(一審卷136至137頁)外,揆諸補 充說明書第21點第3 款所訂:「廠商巡查人員必須確實巡查本案 範圍轄內路線,查看路面是否有坑洞或障礙物、橋樑護欄及鋪面 等可能影響用路人安全之異狀,若發現路面有坑洞或障礙物等可 能影響用路人安全之情形,廠商巡查人員應立即做出適當安全處 理……;若發現橋樑護欄或鋪面等之損壞,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廠商巡查人員應立即回報機關,鋪面之損壞應予以緊急搶修。… …」等內容(一審卷48頁),似將道路鋪面損壞程度區分為「可 能影響用路人安全」及「危及用路人安全」兩種形態,並視具體 情況分別採取「適當安全處理」或「立即回報機關、緊急搶修鋪 面損壞」等不同措施。倘若如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坑洞占據車道 三分之一寬度,位於重要路段,往來車輛頻繁,已危及用路人安 全,被上訴人依補充說明書第21點第3 款規定,有緊急修補系爭 坑洞之義務等語(一審卷6頁、223頁背面至224頁、原審卷7頁、 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 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則系爭坑洞是否已達危及用路人安全之程 度、應否踐行緊急搶修措施等情,自待釐清。乃原審未遑詳查, 亦未說明就此取捨之意見,徒以連日下雨不宜修補,被上訴人尚 須同時修補他處坑洞,派遣人力亦符合約定,系爭契約及養護手 冊均無強制被上訴人須於雨天施工,且緊急修護方法之穩定性較 不確定為由,遽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適當安全處置之義務,所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