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458號
上 訴 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秋弘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雷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原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 104年1月1日簽立倉儲合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
31日止,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 )650元之價格,向上訴
人承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弄○○號之倉位(
下稱系爭倉位,與上訴人在該址鄰近營業之其他倉位,合稱
系爭倉庫)儲存機器。上訴人未於系爭倉位設置撒水系統設
備及與消防單位連動之警示系統,現場亦無人員、警衛看守
,
顯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系爭倉庫於105 年
7 月31日因電氣因素引燃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伊存
放在系爭倉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貨物全數燒燬,受損害28
2萬9692元。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善盡管理人之責
等
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
民法第227條第 2項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 282萬9692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 9條已約明被上訴人應自行投保保
險,伊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失不負任何責任。
依最新消防法規,系爭倉庫無須設置自動撒水系統及與消防
單位連動之警示系統。伊每年均依消防法規設置消防設備,
且通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
查。伊長期與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
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由該公司派員在系爭倉庫附近巡
邏,並聘請擁有水電維修執照之專業水電工常駐系爭倉庫,
負責保養、維護倉庫之電源、電線、插頭、電器用品等,以
避免電氣因素引燃導致火災。為降低火災發生風險,每日員
工下班均關閉除保留保全專用電源外之所有用電。伊已盡倉
庫營業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係以:兩造於 104年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每坪每月 650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倉位儲存機器。系爭倉庫於10
5年7月31日因電氣因素引燃發生系爭火災,被上訴人寄存在
系爭倉位之貨物被燒燬滅失,受損害 282萬9692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稽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第7條之約定
,該契約屬倉庫契約,上訴人為倉庫營業人。
觀諸新北市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所載,及林儀
真(系爭鑑定書承辦人)所述,
堪認系爭火災係系爭倉庫夾
層中間辦公室電氣因素引燃。縱依新北市消防局106年3月21
日函,系爭倉庫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系爭火災發
生前兩年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均符合
規定等,僅能認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符合法定最
低標準,未能以此
遽認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具體管理已盡倉
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向訴外人李文哲承
租系爭倉庫(鐵皮屋)所在地,作為倉庫使用,並自行建造
夾層中間辦公室(放置多項電器設備),系爭倉庫所在地面
積共計2730坪,廠房有多間,上訴人未派遣人員、警衛在現
場看守,依系爭鑑定書,及中興保全公司員工蘇嘉弘之談話
筆錄,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
第一時間火勢侷限在系爭夾層辦公室(未設定保全),火勢
及濃煙由夾層往他處蔓延,3時3分48秒保全系統始顯示異常
,蘇嘉弘於 3時4分接獲指示抵達(約3時10分)現場時,已
發現火煙從倉庫內冒出。倘系爭倉庫現場有人員看守,應可
即時發現異狀,而不致有上述時間之落差,是
難認上訴人就
系爭倉庫之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所舉證
人郭高山(上訴人公司電器設備維修人員)、林智寬(上訴
人公司倉儲主任)、葉美鉦(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證述,不
能證明其就系爭倉位之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
爭契約為有償之倉庫契約,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被上訴人保管貨物,被上訴人寄存在系爭倉位之貨物因
系爭火災燒燬滅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倉位之管理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2萬9692元本息,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
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
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條準用590條定
有明。又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
免除,民法第22
2 條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
之
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 222條反面解釋,
非不得由當事人
依特約
予以免除。查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乙方(上訴人
)應善盡管理人之責,在保管
期間內若甲方(被上訴人)寄
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
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應負賠償」(見一審卷㈠第15頁),是否有免除上訴人之輕
過失責任,尚待原審調查釐清。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
如果有重大過失破損或遺失我們會負責」(見原審卷㈠第77
頁),自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
恝置未論,未於判決理由
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認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
,應對被上訴人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判決第
10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
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