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銘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珠治即杜若華
法定代理人 庄温敬
被 上訴 人 李銘碩
李佳美
李佳霙
李佳穗
李佳蓉
李佳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明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合建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杜瑞奎固曾於民國91
年6 月28日與訴外人余嘉男簽訂1式4份之
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
的為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履行書、系爭合建契約、系爭
同意書。惟該4份買賣契約就第6條第2項特約事項、第9條違約賠
償之約定竟記載內容不一,參以證人李明
諭於另件余嘉男與杜瑞
奎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審理中之證述、買賣金額高達新臺
幣9億7270 萬元、相關締約內容繁複各情,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未
合致。又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履行書均係
擔保系爭買
賣契約履行所成立之從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不成立,系爭合建
契約、系爭履行書自亦不能成立。余嘉男
嗣雖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讓渡書,讓渡其與杜瑞奎有關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係屬契
約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既不成立,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系爭讓渡書
、系爭合建契約,請求杜瑞奎
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使
用同意書。又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同意書第4 條係余嘉男與杜瑞奎
合意之內容,或該同意書亦為系爭讓渡書之標的等。則上訴人依
繼承、系爭讓渡書、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
債權讓
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申請變
更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
核屬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被上訴人杜珠治係6年00月00日生,經
一審法院先後將訴訟文書由法務部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轉請福建省高級人
民法院囑託送達被上訴人杜珠治、其
監護人庄
溫敬,並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107 年
度司聲繼字第4 號杜珠治聲明繼承杜瑞奎遺產事件卷宗,嗣由杜
珠治之監護人庄溫敬出具授權書委任李銘碩處理本件訴訟,再經
李銘碩複委任律師、或庄溫敬委任律師進行本件歷審訴訟(見一
審卷二第98至106、206至214、58、108至126頁、原審卷第51至6
9 頁、本院卷第57至75頁),因認其非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謂
原審未
依職權調查杜珠治之當事人能力,容有誤會。另上訴人於
事實審以被上訴人李銘碩以次7 人與杜瑞奎有利害衝突為由,
聲
請為
渠等
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並送達上訴
人在案(見一審卷二第220至第223-1頁),並無上訴人
所稱理由
不備之違誤,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