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上 訴 人 張君潔       林緯琪       羅川晴       許紋娟       林昀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大衛髮型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盤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出 資時間」欄所示時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 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個別委任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伊所 投資之剪燙店(如附表「店名」欄所示,下稱系爭 5家剪燙店 ),嗣經伊依民法第 549條規定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其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等情,爰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許紋娟及 林昀穎新臺幣(下同)90萬8000元、40萬8000元、38萬6000元 、5萬元及 24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分別投資系爭 5家剪燙店 ,系爭 5家剪燙店為各自獨立之合夥商號,由合夥股東全體共 同委託伊經營管理,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個別委任關係,上訴人 不得逕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 非以: ㈠查系爭契約載明:「茲有合夥投資所有股東(上列人員合稱甲 方),合夥投資…,並委託莊大衛專營剪燙公司〈即被上訴人 〉…(以上簡稱乙方)負責經營管理…」,而該契約甲方當事 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股 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總約)〈下稱系爭契約(總約) 〉足佐。系爭契約當事人顯非僅存於兩造,上訴人不得逕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㈡依證人周明輝、王錦麗及張玹豪之證述,系爭 5家剪燙店雖登 記為獨資商號,實際係由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設立及 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按期 結算各剪燙店盈收為利潤分配,被上訴人係與系爭 5家剪燙店 之全體股東締結委任契約,與各投資股東即上訴人間並無委任 契約存在。 ㈢從而,上訴人逕依民法第 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及依民法 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成立與否,須合夥人間, 對於合夥事務、出資種類及數額多寡,均須具體明確,不以泛 稱願加入投資經營共同事務為已足;且合夥主體變更時,原則 上適用民法第686條至第691條之入夥、退夥規定,而非適用一 般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規定。次按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 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且委任 人有數人,其等與受任人間,如僅成立單一之委任關係,而成 立共同委任時,其委任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向受任人為之, 為行使之不可分性,此與各委任人分別與受任人成立各自獨立 之委任關係有別,乃均基於委任契約具有高度信賴性。又按解 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 之真意。且契約之解釋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 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 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查系爭契約前言固謂:「茲有合夥投資所有股東(上列人員合 稱甲方),合夥投資……並委託莊大衛專營剪燙公司暨總管理 處負責人(以上簡稱乙方)負責經營管理;其合夥投資與委託 經營事宜訂定以下條款。」等語,並在第 1條約定上訴人各投 資金額及在該店所占股權數;第 2條約定全權委託被上訴人經 營管理,經營管理權為被上訴人所有;第 3條約定上訴人不得 擅自轉讓股份、由被上訴人分派盈餘紅利、上訴人退股約定等 ,似均由被上訴人主導共營事務之執行,上訴人僅負責認股出 資,核與合夥應共營事務、共負盈虧、入夥同意、退夥結算之 要件有違。又系爭契約甲方當事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股東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總約)足佐,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然此是否即謂上訴人已有與其他股東共同委託被上 訴人經營管理之合意?該共同委任之合意如何形成?如何與系 爭 5家剪燙店之各在不同時間、地點、先後參與認股之投資人 為共同委託之合意?且上訴人於事實審均已提出系爭契約(見 一審調字卷10至13、16至28、30至38頁),核均係由上訴人各 自與被上訴人訂立所謂「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則本 件究係各別或共同委託被上訴人為事務之處理,原審皆未予說 明,亦未就證人劉美紅、何貫雍、廖憶君於一審所為係因被上 訴人於師資會議釋出股份參與投資,不清楚全部投資股東之證 述,說明為何不採納之理由,而遽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非僅為兩 造,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張君潔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林緯琪 住同上 羅川晴 住同上 許紋娟 住同上 林昀穎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大衛髮型美容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莊金盤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本 院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應更 正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欄所載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予以更正,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