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
上 訴 人 張君潔
林緯琪
羅川晴
許紋娟
林昀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政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大衛髮型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盤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出
資時間」欄所示時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股東合夥投資
暨委託經
營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個別委任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伊所
投資之剪燙店(如附表「店名」欄所示,下稱系爭 5家剪燙店
),
嗣經伊依
民法第 549條規定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其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等情,
爰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許紋娟及
林昀穎新臺幣(下同)90萬8000元、40萬8000元、38萬6000元
、5萬元及 24萬元,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分別投資系爭 5家剪燙店
,系爭 5家剪燙店為各自獨立之合夥商號,由合夥股東全體共
同委託伊經營管理,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個別委任關係,上訴人
不得逕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其訴,無
非以:
㈠查系爭契約載明:「茲有合夥投資所有股東(上列人員合稱甲
方),合夥投資…,並委託莊大衛專營剪燙公司〈即被上訴人
〉…(以上簡稱乙方)負責經營管理…」,而該契約甲方當事
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股東,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股
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總約)〈下稱系爭契約(總約)
〉足佐。系爭契約當事人顯非僅存於兩造,上訴人不得逕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㈡依證人周明輝、王錦麗及張玹豪之證述,系爭 5家剪燙店雖登
記為
獨資商號,實際係由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設立及
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
按期
結算各剪燙店盈收為利潤分配,被上訴人係與系爭 5家剪燙店
之全體股東締結
委任契約,與各投資股東即上訴人間並無委任
契約存在。
㈢從而,上訴人逕依民法第 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及依民法
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成立
與否,須
合夥人間,
對於合夥事務、出資種類及數額多寡,均須具體明確,不以泛
稱願加入投資經營共同事務為已足;且合夥主體變更時,原則
上
適用民法第686條至第691條之入夥、退夥規定,
而非適用一
般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規定。次按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
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且委任
人有數人,其等與受任人間,如僅成立單一之委任關係,而成
立共同委任時,其委任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向受任人為之,
為行使之不可分性,此與各委任人分別與受任人成立各自獨立
之委任關係有別,
乃均基於委任契約具有高度信賴性。又按解
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
之真意。且契約之解釋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惟其解釋如違
背
法令或有悖於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仍
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
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查系爭契約前言固謂:「茲有合夥投資所有股東(上列人員合
稱甲方),合夥投資……並委託莊大衛專營剪燙公司暨總管理
處負責人(以上簡稱乙方)負責經營管理;其合夥投資與委託
經營事宜訂定以下條款。」等語,並在第 1條約定上訴人各投
資金額及在該店所占股權數;第 2條約定全權委託被上訴人經
營管理,經營管理權為被上訴人所有;第 3條約定上訴人不得
擅自轉讓股份、由被上訴人分派盈餘紅利、上訴人退股約定等
,似均由被上訴人主導共營事務之執行,上訴人僅負責認股出
資,
核與合夥應共營事務、共負盈虧、入夥同意、退夥結算之
要件有違。又系爭契約甲方當事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股東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總約)足佐,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然此是否即謂上訴人已有與其他股東共同委託被上
訴人經營管理之
合意?該共同委任之合意如何形成?如何與系
爭 5家剪燙店之各在不同時間、地點、先後參與認股之投資人
為共同委託之合意?且上訴人於事實審均已提出系爭契約(見
一審調字卷10至13、16至28、30至38頁),核均係由上訴人各
自與被上訴人訂立所謂「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則本
件究係各別或共同委託被上訴人為事務之處理,原審皆未予說
明,亦未就證人劉美紅、何貫雍、廖憶君於一審所為係因被上
訴人於師資會議釋出股份參與投資,不清楚全部投資股東之證
述,說明為何不採納之理由,而
遽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非僅為兩
造,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上 訴 人 張君潔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林緯琪 住同上
羅川晴 住同上
許紋娟 住同上
林昀穎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大衛髮型美容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莊金盤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本
院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
所載「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應更
正為「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
上開判決主文欄所載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
予以更正,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