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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 上 訴 人 禾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 訴 人 鍾秀玲       黃瑞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6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 國104年12月23 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 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8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 為新竹市○○路○段○○○巷○○弄○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1,000 萬元,其未繳納「 備證用印完成」期款共200 萬元,係因上訴人未通知其備證用印 ,尚難認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2款約定,上訴人執此解 除契約,於法未合。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項、 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遲延利息屬有據 ,且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