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464號
上 訴 人 禾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宜靜
上 訴 人 鍾秀玲
黃瑞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宏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6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兩造於民
國104年12月23 日簽訂預售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
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8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
為新竹市○○路○段○○○巷○○弄○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1,000 萬元,其未繳納「
備證用印完成」期款共200 萬元,係因上訴人未通知其備證用印
,尚難認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2款約定,上訴人執此
解
除契約,於法未合。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辦畢
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項、
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且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