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艾傑盟動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宗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與伊簽定「卡
式齒片配件檢查機機械(檢驗)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
約),向伊購買卡式齒片配件檢查機(下稱系爭檢查機),工業
相機(視覺感測器)套裝軟硬體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採購後提供
予伊,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2萬1,840元。被上訴人未曾在
伊裝機前以書面列明測試標準及測試內容,一再拖延付款及驗收
期間,伊
乃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檢查機送被上訴人指定地點,
完成裝機及試機,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價金,經伊催討未果。
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
2萬1,8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於105年1月20日將系爭檢查機運抵
伊公司或伊指定地點,同年4月21 日交付系爭檢查機則未組裝,
且至同年6 月間完成11齒齒片之參數設定,其後復發生控制面板
無法運作之情形,至於12齒、13齒齒片之參數設定則未完成,顯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於105年9月9 日限期上訴人改正,完成裝
機及測試,並表明逾期將
解除契約,上訴人未依限改正,系爭合
約已解除,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價金。況縱系爭合約尚未合
法解除,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檢查機共計90日,伊亦得依系爭合
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其按日賠償以總價0.5%計付違約罰款,共
計78萬3,437 元,並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為抵銷等語,資
為
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
反訴,主張: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05年1
月21日交付系爭檢查機,亦未完成系爭檢查機11齒、12齒、13齒
之參數設定,應自105年1月21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依系爭合約
第2條第2、3 項約定給付違約罰款。而伊依上訴人指示購買震動
盤送料機、玻璃原盤檢測機(配盤)、視覺系統控制器等必要組
件,共計支出65萬81元,自得於此範圍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罰款
。又伊於105年9月9 日限期催告上訴人改正,完成裝機及測試未
獲置理,已於106年2月10日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下稱反訴
狀)解除契約。上訴人於改正期限期滿後至解約前一日(即 105
年10月23日至106年2月16日止)期間,應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
,按日賠償伊總價款0.3%之懲罰性
違約金,並以買賣價金30% 為
上限,共計51萬6,552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9 條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6萬6,6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之
本訴,並命其給付如被上訴人之反訴聲明,係以: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簽約購買系爭檢查機,約定買賣價款為172萬1,840元,依序
於完成裝機、驗收支付80%、20%,交貨期限為105年1月20日,系
爭檢查機應具有11齒、12齒、13齒齒片內徑、厚度及齒形輪廓檢
查之功能。上訴人於同年4月21 日至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
○○○街○○號之廠房組裝系爭檢查機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合約第3 條固約定,上訴人完成裝機後,被上訴人應支付總價
款之80%(137萬7,472 元);試機完成後(需附試機報告),無
須付款,其餘價款20%(34萬4,368元)於完成驗收後支付。
惟系
爭合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依甲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指定之日期,前往甲方指定之地點執行裝機及試
機。乙方執行裝機及試機時,應派遣專業人員向甲方詳細解說。
裝機及試機之測試標準與測試內容,於乙方試機時逐項核對並記
載測試結果,並經甲方相關主管簽認後,始為試機完成。」系爭
合約之裝機及試機須有書面裝機及試機之測試標準與測試內容,
於試機時逐項核對並記載測試結果,並附試機報告。上訴人就試
機部分,並無書面,足見其未依約完成要式行為,
難認該裝機、
試機已依約履行完畢,遑論驗收。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
買賣價款172萬1,840元,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次查上訴人於10
5年4月21日交付系爭檢查機,逾原約定交貨
期日105年1月20日共
計90天,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原定違約罰
款(90天,每日以總價0.5%計算,共計77萬4,828 元)範圍內,
請求上訴人給違約罰款65萬81元,
即屬有據。又系爭檢查機不包
含包裝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5 日要求伊統籌測
試被上訴人自行訂購之包裝機,拒絕伊先提出系爭檢查機驗收之
故,始於同年4月21 日交付系爭檢查機,具不
可歸責事由,不構
成遲延給付
云云,為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9 日催告
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裝機、試機及驗收,並於1 個月內完成,該
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改正,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以反訴狀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依
上開約
定,自105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2月16 日止,按日給付以總價款
0.3%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以總價款30%為上限)51萬6,552元,
要無不合。是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72萬1,84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16萬6,633元,及自
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合約第3 條付款方式明定「㈠機器材料準備完成,…甲方
應支付…(即新台幣零元整)予乙方。㈡乙方依本合約第四條完
成裝機後,甲方應支付總價之百分之80(即壹佰參拾柒萬柒仟肆
佰柒拾貳元整)予乙方。㈢乙方依本合約第四條試機完成後(需
附試機報告),甲方應支付…(即新台幣零元整)予乙方…」(
見第一審卷第7 頁),依其文義,上訴人於完成「裝機」後,即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總價之 80%,似無上訴人裝機時,應附書面報
告之約定。乃原審執上開約定,逕謂上訴人就「裝機」部分,須
有書面試機報告,已嫌速斷。次查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㈠乙方
應依甲方指定之日期,前往甲方指定之地點執行裝機及試機。㈡
乙方執行裝機及試機時,應派遣專業人員向甲方詳細解說。㈢裝
機及試機之測試標準與測試內容,由甲方決定。甲方應於乙方裝
機前,以書面列明測試標準及測試內容,於乙方試機時逐項核對
並記載測試結果,並經甲方相關主管簽認後,始為試機完成」(
見第一審卷第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被證4
之測試項目係伊交付系爭檢查機後之105年5月間方提出,且逾原
約定測試範圍。被上訴人未曾在伊裝機前以書面列明測試標準及
測試內容,一再拖延付款及驗收期間,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
誠
信原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228至229頁、原審第338、351、355
頁)。倘屬實情,則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檢查機約定裝機期日
(即105年1月20日)前,以書面明列測試標準及測試內容,供上
訴人據以裝機及踐行其後之試機、驗收等程序,致上訴人未能完
成上開程序,能否謂上訴人具可歸責事由,而應負
給付遲延等
損
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價款清償期屆
至之情事?自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認上訴人遲延交貨、
未依約裝機及試機,並有可議。又按民事訴訟法89年2 月修正,
於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五目之一,增列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
,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本人同視之
法定代理人,以其陳述為證據資料。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志宗
於第一審106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命其
具結後,訊問
系爭合約締約及履行等相關事項,高志宗之陳述,依上說明
非不
得採為證據資料,原審反於上開規定,認高志宗之陳述非屬證據
資料,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