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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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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艾傑盟動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宗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與伊簽定「卡 式齒片配件檢查機機械(檢驗)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向伊購買卡式齒片配件檢查機(下稱系爭檢查機),工業 相機(視覺感測器)套裝軟硬體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採購後提供 予伊,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2萬1,840元。被上訴人未曾在 伊裝機前以書面列明測試標準及測試內容,一再拖延付款及驗收 期間,伊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檢查機送被上訴人指定地點, 完成裝機及試機,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經伊催討未果。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 2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於105年1月20日將系爭檢查機運抵 伊公司或伊指定地點,同年4月21 日交付系爭檢查機則未組裝, 且至同年6 月間完成11齒齒片之參數設定,其後復發生控制面板 無法運作之情形,至於12齒、13齒齒片之參數設定則未完成,顯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於105年9月9 日限期上訴人改正,完成裝 機及測試,並表明逾期將解除契約,上訴人未依限改正,系爭合 約已解除,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價金。況縱系爭合約尚未合 法解除,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檢查機共計90日,伊亦得依系爭合 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其按日賠償以總價0.5%計付違約罰款,共 計78萬3,437 元,並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05年1 月21日交付系爭檢查機,亦未完成系爭檢查機11齒、12齒、13齒 之參數設定,應自105年1月21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依系爭合約 第2條第2、3 項約定給付違約罰款。而伊依上訴人指示購買震動 盤送料機、玻璃原盤檢測機(配盤)、視覺系統控制器等必要組 件,共計支出65萬81元,自得於此範圍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罰款 。又伊於105年9月9 日限期催告上訴人改正,完成裝機及測試未 獲置理,已於106年2月10日以民事答辯反訴起訴狀(下稱反訴 狀)解除契約。上訴人於改正期限期滿後至解約前一日(即 105 年10月23日至106年2月16日止)期間,應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 ,按日賠償伊總價款0.3%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買賣價金30% 為 上限,共計51萬6,552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9 條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6萬6,6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 本訴,並命其給付如被上訴人之反訴聲明,係以: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簽約購買系爭檢查機,約定買賣價款為172萬1,840元,依序 於完成裝機、驗收支付80%、20%,交貨期限為105年1月20日,系 爭檢查機應具有11齒、12齒、13齒齒片內徑、厚度及齒形輪廓檢 查之功能。上訴人於同年4月21 日至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 ○○○街○○號之廠房組裝系爭檢查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合約第3 條固約定,上訴人完成裝機後,被上訴人應支付總價 款之80%(137萬7,472 元);試機完成後(需附試機報告),無 須付款,其餘價款20%(34萬4,368元)於完成驗收後支付。系 爭合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依甲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指定之日期,前往甲方指定之地點執行裝機及試 機。乙方執行裝機及試機時,應派遣專業人員向甲方詳細解說。 裝機及試機之測試標準與測試內容,於乙方試機時逐項核對並記 載測試結果,並經甲方相關主管簽認後,始為試機完成。」系爭 合約之裝機及試機須有書面裝機及試機之測試標準與測試內容, 於試機時逐項核對並記載測試結果,並附試機報告。上訴人就試 機部分,並無書面,足見其未依約完成要式行為,難認該裝機、 試機已依約履行完畢,遑論驗收。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 買賣價款172萬1,840元,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次查上訴人於10 5年4月21日交付系爭檢查機,逾原約定交貨期日105年1月20日共 計90天,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原定違約罰 款(90天,每日以總價0.5%計算,共計77萬4,828 元)範圍內, 請求上訴人給違約罰款65萬81元,即屬有據。又系爭檢查機不包 含包裝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5 日要求伊統籌測 試被上訴人自行訂購之包裝機,拒絕伊先提出系爭檢查機驗收之 故,始於同年4月21 日交付系爭檢查機,具不可歸責事由,不構 成遲延給付云云,為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9 日催告 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裝機、試機及驗收,並於1 個月內完成,該 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改正,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以反訴狀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依上開約 定,自105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2月16 日止,按日給付以總價款 0.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總價款30%為上限)51萬6,552元, 要無不合。是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72萬1,84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16萬6,633元,及自 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合約第3 條付款方式明定「㈠機器材料準備完成,…甲方 應支付…(即新台幣零元整)予乙方。㈡乙方依本合約第四條完 成裝機後,甲方應支付總價之百分之80(即壹佰參拾柒萬柒仟肆 佰柒拾貳元整)予乙方。㈢乙方依本合約第四條試機完成後(需 附試機報告),甲方應支付…(即新台幣零元整)予乙方…」( 見第一審卷第7 頁),依其文義,上訴人於完成「裝機」後,即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總價之 80%,似無上訴人裝機時,應附書面報 告之約定。乃原審執上開約定,逕謂上訴人就「裝機」部分,須 有書面試機報告,已嫌速斷。次查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㈠乙方 應依甲方指定之日期,前往甲方指定之地點執行裝機及試機。㈡ 乙方執行裝機及試機時,應派遣專業人員向甲方詳細解說。㈢裝 機及試機之測試標準與測試內容,由甲方決定。甲方應於乙方裝 機前,以書面列明測試標準及測試內容,於乙方試機時逐項核對 並記載測試結果,並經甲方相關主管簽認後,始為試機完成」( 見第一審卷第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被證4 之測試項目係伊交付系爭檢查機後之105年5月間方提出,且逾原 約定測試範圍。被上訴人未曾在伊裝機前以書面列明測試標準及 測試內容,一再拖延付款及驗收期間,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 信原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228至229頁、原審第338、351、355 頁)。倘屬實情,則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檢查機約定裝機期日 (即105年1月20日)前,以書面明列測試標準及測試內容,供上 訴人據以裝機及踐行其後之試機、驗收等程序,致上訴人未能完 成上開程序,能否謂上訴人具可歸責事由,而應負給付遲延損 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價款清償期屆 至之情事?自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認上訴人遲延交貨、 未依約裝機及試機,並有可議。又按民事訴訟法89年2 月修正, 於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五目之一,增列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 ,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本人同視之 法定代理人,以其陳述為證據資料。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志宗 於第一審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命其具結後,訊問 系爭合約締約及履行等相關事項,高志宗之陳述,依上說明不 得採為證據資料,原審反於上開規定,認高志宗之陳述非屬證據 資料,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