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487號
上 訴 人 黃建明
訴訟
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良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製酒事業,以邀約伊及訴外
人黃秋柑共同投資為名,進行借款,並於民國91年 3月23日
以未經法人登記之「福星利華酒業集團」(下稱福星集團)
代表人身分,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伊及黃秋柑之「投
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為
期2年,上訴人則允以每月支付利息5萬元,每年另可分配因
製酒所獲利潤 16%,期滿返還該投資金額或另議延期(下稱
系爭契約),伊遂依上訴人指示,於同年月15日、25日各匯
款30萬元、 220萬元至第一審共同
被告卓昱樺所有彰化銀行
水湳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黃秋柑欠缺資金,伊因
上訴人之力勸而承擔黃秋柑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再依上
訴人之指示,於同年5月24日將2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系爭
契約性質上為外加分紅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應自負借款
人之責任,該借貸期限已屆滿,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 101年3月15日起算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
求共同被告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給
付 650萬元本息,上訴人及卓昱樺依合夥關係負補充
連帶給
付之責,嗣於原審就其中 500萬元部分,以上訴人、卓昱樺
為借款人,福星公司承擔該債務,為訴之變更,請求上訴人
、卓昱樺連帶並與福星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 500萬元本息,
福星公司另給付 150萬元本息。原審命上訴人、福星公司依
序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本息、15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變更之訴,被上訴人及福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未
據聲明不服,各該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投資,
非借貸,被上訴人所
投資的對象為法人或類法人,非投資伊個人,雖福星公司於
91年5 月6 日才成立,
惟簽立系爭契約時,伊與卓昱樺已準
備成立福星公司,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24日匯款250 萬元時
,該公司亦已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福
星公司間,且系爭款項悉數用於福星公司之營運,
縱有部分
供黃建明、卓昱樺之日常使用,亦係薪資性質。系爭款項於
92年底或93年3 月31日屆期前後轉為借貸時,福星公司已成
立,該公司之後曾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其債務已轉由福星
公司承擔,與伊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以福星
集團代表人之身分,於91年 3月23日與被上訴人、黃秋柑簽
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承擔取得黃秋柑該契約之權利義務
,並於同年月15日、25日、同年5月24日依序匯款30萬元、2
20萬元、250萬元至系爭帳戶,福星公司係於同年月6日由訴
外人竺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竺威公司)更名而來,負責人
為卓昱樺,92年 3月20日變更為訴外人戴林鳳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自認系爭契約簽立當時,並無福星集
團,自不能代表福星集團簽訂系爭契約,而福星公司於系爭
契約簽立後,始由竺威公司更名而來,且上訴人非更名前竺
威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亦無從代表尚未存在之福星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
堪認上訴人方係與被上訴人、黃秋柑簽訂該契
約之他方當事人。系爭契約雖記載:「茲甲(指上訴人,下
同)乙(指被上訴人及黃秋柑,下同)雙方秉持誠信互惠原
則,永續經營理念,並配合政府農業政策及提升國內製酒品
質,健全產銷互動機制,雙方同意共同合作創造利益……」
惟另載明:「一、投資金額: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甲方於每
月三十一日支付利息伍萬元整予乙方二人均分,為期二年,
且乙方二人共同擁有合作
期間年利潤分配之百分之十六,契
約屆滿時上述金額返還乙方二人,由乙方代表人分配之……
」,約定乙方所提出之系爭款項,甲方不但須
按月給付利息
,且 2年期間屆滿,不論盈虧,甲方均需將該款項全額返還
,此與所謂投資,
乃投資人共同出資,並就投資事業之經營
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無固定收取利息;並應按出資
比例負擔虧損,未必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明顯不同,則系
爭契約關於固定利息及期滿全數返還之約定,較符合
民法第
474條第1項規定內容,該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係金錢之
消費借貸,僅借用人除按月支付利息外,另允以於其所經營
事業有盈餘時,額外給予貸與人分紅。黃建明
自承因債信問
題無帳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其給付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
所貸與之系爭款項。又債務承擔需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
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或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
並經
債權人承認,福星公司雖曾於99年7月給付利息2萬7,00
0元、自99年8月至11月及100年2月至9月每月給付3萬元予被
上訴人,惟其給付原因不一而足,
難認係基於承擔債務之意
思表示而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合意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系爭
契約所定應返還系爭款之2年期間已於93年3月31日屆滿,被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建明清償系爭
款項,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
因而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
上開所聲明,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或有悖於
經驗法則、
論
理法則與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契約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上
訴人係與被上訴人、黃秋柑簽訂該契約之他方當事人,被上
訴人業經承擔取得黃秋柑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並依上訴
人之指示,交付系爭款項,兩造約定返還期限已屆至,福星
公司未承擔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應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任
,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
。又竺威公司於91年5月6日更名為福星公司,登記負責人係
卓昱樺,92年 3月20日變更為戴林鳳桃,上訴人非福星公司
登記之負責人,無從代表該公司,於92年底或93年3 月31日
將系爭契約債務轉由福星公司承擔。況依被上訴人自始即主
張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觀之,更無同意免責的債務承擔可言
,則不論福星公司有無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上訴人就返還系
爭款項之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