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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 上 訴 人 台灣龍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霖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侑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 8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伊所有坐落同段245-33地號土地(下稱245-33地 號土地)相鄰,現供其興建之里院社區作為中庭使用。245- 33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宜聯絡之袋地,通行系爭土地至永 南一街,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 設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編 號B 所示之水泥牆格柵及植栽(下稱系爭圍牆),阻礙伊之 通行。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大門、系爭圍牆 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 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 ㈡伊同意給付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償金,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期間執意興建里院社區建案,且在系爭土地上設立系爭圍牆 ,致增加拆除障礙物之成本,該拆除費用不應列為償金,宜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作為計算償金之標準。 二、上訴人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 ㈠245-3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母親葉淑惠所有之同段245-28地 號土地(下稱245-28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得經由該土 地通往文南路。245-33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 為葉淑惠以被上訴人名義標購,致245-33地號與245-28地號 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縱245-3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亦係葉 淑惠之任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僅得通行245-28地號土地。 ㈡系爭土地係里院社區住戶之私有中庭,若供被上訴人通行, 除系爭圍牆須拆除或變更設計外,亦破壞社區之隱密性及居 住安全。且系爭土地為同段245-57至245-62地號等6 筆土地 之法定空地,原則上不得作為另宗袋地與建築線連接之私設 通路,如准通行,不僅不能使245-33地號土地達到可建築之 通常使用目的,亦使245-57等6 筆土地之所有人將不能變更 原來法定空地作建築使用。反之,245-33地號土地與245-28 地號土地均為住宅區土地,若合併不僅解決袋地問題,亦有 利建築使用,且通行親屬之建物,較無隱私權問題。另被上 訴人亦可由245-33 地號土地南側鄰接之0.86至1.4公尺寬之 消防巷道(下稱系爭防火巷道)通往文南路,其主張通行系 爭土地並損害最少之方式。 ㈢倘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就245-33地號土 地增加之價值、里院社區變更設計拆除系爭圍牆施作通道之 費用,及社區內建物、基地減損之價值、居民受有居住隱私 安全性影響之精神損害,均應計入償金。總計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爰依民法第787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就反訴部分,除判命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 終止之日止,月給付1萬1,669元外(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聲 明不服),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其理由如下: ㈠245-33地號土地東鄰文南路1、3、5、7、9、11 號建物,西 鄰系爭土地及同段245-58、245-59地號土地,北側、南側均 鄰接他人建物,僅南側有系爭防火巷道可通行,應屬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文南路1號建物(下稱1號建物)為葉淑 惠所有,現由被上訴人與父母共同居住,系爭土地現為里院 社區中庭,供社區住戶通行至永南一街,於與永南一街鄰接 處設有系爭大門管制出入。被上訴人若欲由245-28地號土地 通行,則須將其上1 號建物後方牆壁拆除小部分,變更後門 位置,對該地所有人之損害非輕。系爭防火巷道雖可通往文 南路,然寬度過窄,不利正常通行,且須行經數筆不同地號 土地,並供區隔防火之功能,不宜長期供作245-33地號土地 通行使用。相較之下,系爭土地現狀幾為空地,本即供里院 社區住戶通行至公路使用,僅須將系爭圍牆及系爭大門拆除 ,245-33地號土地即可藉此通行以至永南一街,應屬損害鄰 地最少之方式。雖將來245-33地號土地不得以系爭土地作為 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然土地之利用,並不以得供 建築為唯一用途,此無礙其供被上訴人通行。 ㈡經送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尚承估價事務所) 鑑定及再鑑定,針對系爭土地及245-28地號土地各種情況, 採用比較法及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再針對系爭土地供通行 情形及現況進行個別因素補充評估,結果認通行系爭土地造 成之價值減損為692萬1,600元,通行245-28地號土地則為72 7萬0,498元,兩相比較,通行後者造成之損害高於前者。又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訴時,里院社區建案尚未興 建,上訴人本可預見而事先規劃留設通路,卻執意興建該社 區,且將系爭土地之兩側興建系爭大門及系爭圍牆,不得將 日後須拆除該大門及圍牆之費用列為因通行造成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父母親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標購245-33地號土地, 係為預做財產分配之避稅考量,非以其為人頭。且民法第78 7 條規定之通行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縱被上 訴人父母於標購245-33地號土地之初,原有意藉由245-28地 號土地通行,並曾提及欲打通1 號建物牆壁以供通行之方案 ,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已喪失或拋棄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之權 利。又245-33地號土地係因市地重劃分配而成為袋地,並非 因被上訴人父母出資購買贈與被上訴人而成為袋地,並無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亦 不能因245-2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母親所有,即強求兩地號 之土地應合併利用,而將245-33地號土地為袋地之情事歸咎 於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㈣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核屬 有據。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107 年度申報地價,其位於 市中心,現狀為社區中庭,及被上訴人僅有通行權利等情, 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認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8% 計算,且該通行係屬繼續性質,支付償金之方法,應定 期支付為適當,因而核定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 行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669元,作為通行系爭土地造 成損害之補償。至於245-33地號土地因此可增加之價值、里 院社區之建物及基地價值之減損、將來拆除系爭大門、圍牆 及施作通道之費用,及社區住戶精神損害,均不得請求。 ㈤綜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大門、圍牆之障礙物除 去,並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其通 行之行為;上訴人依同條第2 項規定,反訴請求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669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 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 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 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 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之 本旨。 ㈡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興建並出售予他人之里院社區之中庭, 供社區住戶通行至永南一街使用,系爭土地東側與245-33地 號土地相鄰處,興建有系爭圍牆,西側臨永南一街處則設置 有系爭大門,只要拆除系爭圍牆及大門,245-33地號土地即 可藉此通行以至永南一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⒈依現況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呈封閉狀態,西側設置系爭大門 管制出入,東側興建系爭圍牆區隔社區內外,其餘部分則為 社區建物環繞,為社區之中庭(見原審卷二77、79頁)。上 訴人已辯稱拆除系爭圍牆及大門供被上訴人通行,將破壞社 區之隱密性及居住安全等詞,似見和平、安全而有尊嚴之居 住環境,為上訴人興建之里院社區住民所欲追求者。倘係如 此,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權利,與上訴人社區 住民之居住權利,應如何比較衡量,平衡兼顧,自應詳為探 求。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取得245-33地號土地及提起本件訴訟 時,系爭圍牆及大門固尚未設立,然上訴人究係何時規劃並 興建里院社區,攸關系爭土地通行權利範圍及里院社區是否 應將中庭供被上訴人通行之衡量、判斷,亦應先予調查審認 。 ⒊民法第789 條關於袋地通行權之限制,固限於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一部或同時分 割讓與數人等情形。惟依其較不保障任意行為所生袋地之立 法意旨,245-28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葉淑惠,與 被上訴人之父林志銘,共同出資標購245-33地號土地並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其父母於出資標 購該土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時,已明知該土地為袋地, 並原有意藉由245-28地號土地通行,且曾提及欲打通1 號建 物牆壁以供通行,則似此情形,是否不應類推適用或參酌民 法第789條規定,優先考量自245-28 地號土地通行,俾免本 無關係之鄰地所有人遭受損害?仍待澄清。 ⒋原審認定245-28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1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與 其父母共同居住之處所,且尚承估價事務所估價鑑定意見, 認被上訴人若通行245-28地號土地,將使該土地及其上建物 價值減損727萬0,498元,而通行系爭土地,將使該地及里院 社區之建物、基地價值減損692萬1,600元等情。倘屬實在, 二者之價值減損僅相差 34萬8,898元,是否足以供作須犧牲 里院社區住民居住環境而維持葉淑惠房地完整之衡量依據, 尤有疑問。 ⒌縱認上訴人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其通行方法是否有 將社區之圍牆及大門均拆除,完全不得為任何圍堵,致形成 社區門戶洞開之必要?再者,於未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之前,倘上訴人係依原定計畫興建里院社區建案出 售,並依規劃圖說設置系爭圍牆及大門,能否謂日後因被上 訴人通行必要而須重新規劃及拆除之費用,均不得列為上訴 人之損害?亦有待究明釐清。 ㈢上開各項既仍待原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 500萬元本息之償金,即有未明,本院無從割裂適用。 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請求給付 500萬元本息反訴部 分之判決,均無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請求給付新臺 幣五百萬元本息之反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