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489號
上 訴 人 威力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珮綺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急作生化分析系統等43項訂定
五年單價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財物採購案(標案名稱:1020
61E,下稱系爭採購案),伊於民國102年4 月25日得標,並簽
署系爭契約,
期間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以單
價決標,
按實際進貨量結算貨款(含稅),且以「TEST」作為
5 年預估件數、報價數量單位,乘以各檢驗項目試劑之預算單
價後投標並決標,以被上訴人每操作一次儀器執行檢驗所需試
劑單價為基礎,按試劑實際進貨量結算(連線電腦產生一次結
果即cycle count,下稱cycle count)價金。系爭契約自 102
年7月履約至104年3月止,均以cycle count與各檢測項目之決
標單價加總計價,計請款21次,被上訴人均如數給付。
詎被上
訴人自104年4月起片面更改以其製作發出之實際報告數(repo
-rt count )計算價金,並以伊溢領價金為由,拒未給付或短
付104年4月至105年2月貨款共新臺幣(下同)723 萬4830元,
且短付105年3月至107年1月之貨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510萬1
214 元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招標規範(下稱系爭招標規範)第
11條及總計價款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 3萬483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於原審
擴張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10 萬1214元,及自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之財物採購案,
其內部簽呈資料、廠商報價單等,均屬要約引誘前之內部資料
,不得作為解釋契約之參考。本件採購案為最低價決標,若以
cycle count 計價,出價額
非最低投標價,不符合政府採購法
規範且顯失公平。系爭契約並無「cycle count」 約定,檢測
數、報告數與試劑之實際進貨量,均為不同計價方式,已約定
以發出之實際報告數(指report count)計價。系爭招標規範
附件四一般檢驗科急作生化分析系統採購案招標價格標單(下
稱招標價格標單),特別標示各檢驗項目之健保點數,以符合
請領健保點數需檢附檢驗報告,自與檢測數、實際進貨量
無涉
。系爭招標規範第11條已明訂應檢附檢測數明細,上訴人需自
行設計軟體連線電腦計算發出報告數。又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
須供應所有試劑、耗材,及容許使用單位依據儀器試劑重複或
多次分析,故品管、校正及重作次數,不得列為實際報告數計
價請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
訴,係以如下理由:
㈠系爭採購
案由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得標,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期間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申購單位代表為
被上訴人所屬病理檢驗部醫事檢驗師曾文琴。系爭採購案之投
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及招標規範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系
爭契約簽訂前,已由訴外人康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乾公司
)建置實驗室資訊系統(LIS),依約上訴人應自行與LIS連線
,上訴人將該部分委由康乾公司處理,康乾公司為上訴人履行
輔助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契約領款程序第1 條約定,招標文件應優先
適用;而系
爭招標規範第11條既約定在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
「依照本院列計各檢驗項目發出之『實際報告數』與決標價之
乘積加總按月結算」價款,自應以實際報告數(report count
)計價,系爭契約總計價款欄之「按實際進貨量結算貨款」,
並非約定計價之標準。又招標價格標單各檢驗項目欄均列有「
健保點數」、「預估年量」,係以健保支付點數為據,如未檢
附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得作為不予支付之理
由,可認該招標價格標單預估年量之件數,係以得請領健保點
數之件數為據。而系爭招標規範第4條約定之電腦LIS連線系統
功能,上訴人亦委由康乾公司完成LIS 資料庫整合,可與被上
訴人院內HIS、LIS系統連線,將報告數上傳至該系統,據以計
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系爭契約價款結算,應以連線 LIS
系統完成之正式報告數即發出實際報告數(report count)與
各單項之決標價,作為結算價款。
㈢一般檢驗科急作生化系統等43項單價合約標價清單附件(下稱
標價清單)報價數量雖以「1 TEST」為單位、「5 年預估件數
/TEST」,
惟系爭招標規範第3條已載明「
本案並不保證得標後
之檢驗量,預估數量僅作參考」,該標價清單係投標人計算投
標價而為決標之依據,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仍應依系爭招標
規範第11條約定計價付款。
㈣證人曾文琴非系爭採購案承辦單位職員,亦非招標文件(含契
約)擬訂人員,更非系爭契約總計價款欄位內容有權決定者,
僅為申請單位人員,其稱系爭契約以cycle count 作為計價標
準,對兩造並無
拘束力。系爭採購案為公開招標、分段開標,
非曾文琴
所稱3 家比價之招標方式,
縱有先行詢價,僅作為被
上訴人內部制定底價之參考。曾文琴所稱cycle count 之計價
方式,未記載於招標文件,廠商如有疑義,應以書面向招標機
關請求釋疑,曾文琴無權釋疑。系爭採購案全份招標文件,未
包含訴外人開榮股份有限公司載有「cycle count」 之報價單
,該報價單亦無拘束採購機關及投標廠商之效力,且與系爭契
約計價方式無關。不能以曾文琴辦理系爭契約錯誤之計價方式
,即認兩造真意係以檢驗數計價付款。系爭招標規範第11條所
定之「實際報告數」,不等同「檢驗數」即cycle count ,亦
非系爭契約總計價款欄之「實際進貨量」,曾文琴證稱系爭契
約係以cycle count為計價方式等詞,要難憑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業依系爭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按各檢驗項目
發出之實際報告數與決標價之乘積加總,按月結算102年7月至
104年3月之款項,
堪認其已依約給付價款。上訴人依該招標規
範第11條及總計價款欄位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3 萬4830
元本息,並再追加請求給付510 萬1214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
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兩造對於契約約定之真意如有爭執,法
院自應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而為判斷,並將如何斟酌調查
證據之結果,形成
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否則即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至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
違背
法令或有悖於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自
非不得以其解釋為
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查系爭契約領款程序第1 條約定招標文件應優先適用,而系爭
招標規範第11條既約定付款依各檢驗項目發出之實際報告數與
決標價之乘積加總按月結算,自應以實際報告數(report cou
-nt )計價,系爭契約總計價款欄
所載「按實際進貨量結算貨
款」,並非約定計價之標準,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該招標
規範第11條係約定:「付款:依照本院列計各檢驗項目發出之
實際報告數與決標價之乘積加總按月結算,以廠商開列單據支
付價款。計算週期當月一日起至當月底止為壹周期。發票以價
款方式開列,應檢附檢測數明細,廠商並須自行設計軟體在連
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等語(一審卷一102、104頁),
似無明揭作為計價基準之「實際報告數」,即為被上訴人所稱
之「report count」,上訴人並以負責擬訂該招標規範之系爭
採購案申購單位人員即證人曾文琴之證詞為憑,主張該「實際
報告數」應為「cycle count」 即檢測數、TEST數,顯見兩造
對於該招標規範第11條所約定「實際報告數」之真意,有所爭
執,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而為判斷,並將調查證
據所形成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原審雖以證人曾文琴非系
爭採購案承辦單位職員、非招標文件(含契約)擬訂人員、無
權決定系爭契約總計價款欄位內容、不悉系爭採購案招標方式
及無權釋疑等,認其證稱系爭契約係以cycle count 作為計價
標準等詞為不可採,惟對於為何認定該「實際報告數」應為「
report count」之形成心證之理由,則未載明於判決,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嫌。又康乾公司員工詹淑芬於
勘驗時固稱:連接LI
S 系統主要是要看報告,依照康乾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康
乾公司要作件數統計,件數就是發出報告數,為檢驗報告等語
(一審卷三12、14頁),惟詹淑芬亦稱:LIS 報告並非拿來計
價等語(同上卷15頁),能否以詹淑芬勘驗時所述,即認系爭
招標規範第11條所約定廠商須自行設計軟體在連線電腦上計算
發出之「報告數」,即係指與LIS 系統連線完成之「正式報告
數」,及因上訴人須建置與被上訴人院內HIS、LIS連線之資訊
系統,且報告須上傳至該系統,即遽謂此「報告」亦指「正式
報告數」,為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價款金額之基準,非無研求
之餘地。再者,依系爭採購案承辦單位即被上訴人補給室採購
組組長林惠敏之證詞:未聽過cycle count、report count ,
只知道有實際報告數、檢測數、報告數,此部分申購單位檢驗
科比較清楚,補給室是做採購程序,由需用單位將所需及預算
陳報給我們,我們依該承辦人計算之預算及採購方式,簽呈給
長官並會相關單位,在開標前補給室也會作訪價動作,原則上
以申購單位所提廠商報價作為訪價依據等語(原審卷二9 頁)
,及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7 之補給室簽呈、系爭採購案底價表
(同上卷19至27頁),均有被上訴人申購單位代表曾文琴之參
與,其中主辦單位核定欄內並記載「參考舊契約價及申購單位
建議價」等語(同上卷21頁),且預算金額與曾文琴102年1月
21日簽請辦理系爭採購案所擬簽呈試劑標之成本金額相符,而
補給室亦在該簽之敬會欄記載「奉核可後請檢附本簽
正本、長
期契約訂購單、規格,規範及效益評估資料送補給室依採購法
第18.19條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等語(原審卷一636、638 頁
),曾文琴並
具結證稱:伊負責處理招標規範,若廠商對招標
規範內容有疑義,是由伊處理等語(一審卷二210 頁),而系
爭契約招標文件包括系爭招標規範在內(見投標須知第77條,
一審卷一58頁),似見上訴人主張曾文琴為系爭採購案招標文
件撰擬人,為該第一線承辦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締約過程等
語,亦非屬全然無稽,此攸關曾文琴業經具
結證詞之憑信性,
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因事實未
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
法律上
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