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499號
上 訴 人 陳賜仁
訴訟
代理人 王耀安
律師
上 訴 人 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河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79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賜仁主張:伊以販售牛羊肉等肉品為業,
對造上訴
人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伯公司)之業務員即第一審共
同
被告蔡偉欣,於民國 102年間某日,利用其執行欣伯公司招攬
業務職務之機會向伊詐稱:肉品價格將高漲,近日須多訂一些
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3日間,陸續交
付新臺幣(下同)1,236萬8,000元予蔡偉欣,作為向欣伯公司購
買肉品之預付貨款。
嗣因欣伯公司未正常出貨予伊,始查知蔡偉
欣未將收取之款項交回欣伯公司,其以肉品交易詐取伊之金錢。
經與蔡偉欣確認結果,蔡偉欣
切結承認尚積欠伊847萬6,344元之
貨品。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求為命欣伯公司與蔡偉欣
連帶給付伊847萬6,344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 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陳賜仁請求蔡偉欣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蔡偉欣敗訴確
定)。
欣伯公司則以:伊與客戶間未曾有陳賜仁
所稱「先收取現金,再
交付貨物」之交易模式,且陳賜仁並未舉證其確曾交付 1,236萬
8,000 元現金予蔡偉欣,其於伊主管人員進行查證時,並曾表明
與蔡偉欣間帳務清楚,所訂肉品均已出貨。縱蔡偉欣曾向上訴人
收取1,236萬8,000元,亦
非執行伊職務之行為,伊毋須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陳賜仁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
欣伯公司給付524萬149元本息,維持第一審所為陳賜仁部分敗訴
之判決,
駁回陳賜仁其餘上訴,係以:查蔡偉欣於94年 1月10日
至 102年10月23日任職欣伯公司
期間,負責辦理銷售、接收訂單
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4年
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以蔡偉欣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
間某日向陳賜仁詐稱肉品漲價在即,多預付款項可以較低價格購
入云云,致陳賜仁陷於錯誤,自102年6月13日起至同年 9月13日
止,陸續交付1,236萬8,000元予蔡偉欣,作為向欣伯公司購買肉
品之預付貨款,然蔡偉欣將所收款項挪做他用,並未如數轉交予
欣伯公司訂購肉品,嗣僅交付價值 389萬1,655.74元之肉品予陳
賜仁,其餘貨品均未如期提供等事實,認定蔡偉欣犯刑法詐欺取
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蔡偉欣並分別於102年11月24日、
105年6月13日簽立
切結書、協議書,承認其於102年8月起至同年
9 月期間,向陳賜仁收取合計1,236萬8,000元之肉品貨款,然尚
積欠847萬6,344元之貨物未出,願盡力清償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士林地院刑事判決、切結書、協議書及送貨單在卷
可稽,足認
陳賜仁確遭蔡偉欣施以詐術而交付1,236萬8,000元。次查,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至6所示品項,蔡偉欣已分別收受該項
金額,並陸續交付若干肉品,
業據蔡偉欣證述在卷,
堪信該部分
款項確係陳賜仁為囑請蔡偉欣向欣伯公司購入肉品所交付。按
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蔡偉欣利用其
得接收欣伯公司客戶訂單及收取貨款之職務機會,向陳賜仁施以
上開詐術並獲致附表編號4至6所示款項,僱用人欣伯公司自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扣除附表「蔡偉欣已給付部分」欄所示肉品之價
值,欣伯公司與其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24萬149元。審酌蔡偉欣
與陳賜仁間並無特殊親誼,其應無故為不實陳述,自陷刑事訴追
及日後遭欣伯公司追償風險之必要,足認其所陳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附表款項等情為可採,欣伯公司辯稱陳賜仁未舉證交付現金之
事實、蔡偉欣所為非屬執行其業務行為云云,均非可取。至附表
編號1至3部分,蔡偉欣於偵查中陳稱另有幫陳賜仁向其他肉商買
肉,並為陳賜仁所知悉,參以陳賜仁手寫筆記內容,關於編號 1
至3 所示「美國牛腩、B腱」、「牛腱」、「KNK(即俗稱和尚頭
)」品項前,均明載名義為「光耀」之肉品商,尚
難認該部分貨
款與蔡偉欣執行欣伯公司之職務有關。從而,陳賜仁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欣伯公司與蔡偉欣連帶給付524萬149元
,及自 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陳賜仁陸續於 102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間交付
1,236萬8,000元予蔡偉欣,作為向欣伯公司購買肉品之預付貨款
(見原審判決第 4頁);繼謂陳賜仁為囑請蔡偉欣向欣伯公司購
入附表編號4至6所示品項之肉品而交付各該項之金額,關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品項,則係陳賜仁指示向欣伯公司以外之肉商購買
(見原審判決8、9頁),前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次按因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審既認欣伯公司之受僱人蔡偉欣利用職務機會,向陳賜仁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 440萬元、210萬元、40萬8,000
元(附表編號4至6),合計690萬8,000元,欣伯公司應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何以又扣除蔡偉欣已交付肉
品之價值,認欣伯公司尚應賠償524萬149元,其法律上之依據何
在?原審未據敘明,亦屬判決理由不備。又查原審卷一第169、1
70頁陳賜仁提出之手寫筆記,諸多係以箱為單位,並無磅數,原
審僅列附表編號4羊捲1萬9,152.61磅之計算方式,究係如何算出
編號5、6澳洲牛腩、腱心之重量,認定蔡偉欣分別交付3,415.72
磅及300磅,尚有未明(見原審判決第8頁),原審未詳細究,逕
為判決,尤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
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