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郭皓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
於民國102 年間與上訴人簽訂溫泉井開發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
約),承攬上訴人之挖鑿溫泉井(井口溫度達37℃以上、出水量
達每日150噸)開發工程。被上訴人依約挖鑿溫泉井深度達1,200
公尺(下稱系爭溫泉井),已為溫泉井之給付,非屬給付不能,
不得執此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又系爭溫泉井雖經上
訴人委請訴外人臺北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認有不具每日出水
量150噸之約定效用,復不能修補之瑕疵。惟上訴人於104年3 月
20日收受取得上開公會鑑定報告時已確知系爭溫泉井有上開不能
修補之瑕疵,其契約解除權已因未於瑕疵發見後一年間行使而消
滅,不得再以系爭溫泉井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付工程款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