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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 上 訴 人 林家毅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上訴 人 高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6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 由、理由矛盾、認定與卷證不合等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由被上訴人擔任 負責人之嶸祥法拍屋專業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嶸祥公司 )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簽訂委任代理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契 約書,委任嶸祥公司標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交付 該公司投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15萬元(下稱系爭保證 金),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標,並於105年11月1日以1, 350萬元標得系爭房地。兩造於106年 1月25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房地,價金1,350萬元,因上訴人未於106年 2月28日 確定銀行核貸金額並提供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該解除條 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系爭保證金無從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賣價金,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已失效為由,依民法第 259 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5萬元本息,不應准 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 完足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云云,尚有誤會 。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 影響,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