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524號
上 訴 人 林家毅
訴訟
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守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6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
由、理由矛盾、認定與卷證不合等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由被上訴人擔任
負責人之嶸祥
法拍屋專業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嶸祥公司
)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簽訂委任代理標購法院
拍賣不動產契
約書,委任嶸祥公司標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上訴人交付
該公司投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15萬元(下稱系爭保證
金),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標,並於105年11月1日以1,
350萬元標得系爭房地。
兩造嗣於106年 1月25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房地,價金1,350萬元,因上訴人未於106年 2月28日
確定銀行核貸金額並提供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該解除條
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系爭保證金無從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賣價金,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已失效為由,依
民法第 259
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5萬元本息,不應准
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
完足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
云云,尚有誤會
。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
影響,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