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525號
上 訴 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
代理人 袁昶平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集盛霓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葳格宴會廳燈光工程
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
承攬上訴人之宴會廳燈光工
程(下稱
系爭燈光工程),原定完工日為102年4月15日,因
兩造
另
合意以385 萬元追加(燈光)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追加工
程與系爭燈光工程有關聯性無法區隔,而默示合意展延工期,不
受原定完工日
拘束。又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交付已完成部分
之宴會廳予上訴人先行使用,使之得於102年5月26日、同年7、8
月間在宴會廳舉辦宴會(營業使用),並無遲延完工情事。上訴
人工程部員工自103年1月起就系爭燈光工程進行初驗,並於同年
3 月27日清點追加工程之燈具數量,完成驗收。雖被上訴人施作
鍍鈦銅燈具之不銹鋼厚度不足約定之1.5mm ,仍無礙被上訴人完
成系爭燈光及追加工程之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
系爭燈光工程第5 期款(24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85萬元)共
625萬元,
洵屬有據,並未
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提出3個招牌工
程提案,經上訴人選擇其一,兩造達成招牌工程契約之合意,被
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130 萬元,亦為
有理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