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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 上 訴 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上訴 人 台灣集盛霓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葳格宴會廳燈光工程 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承攬上訴人之宴會廳燈光工 程(下稱系爭燈光工程),原定完工日為102年4月15日,因兩造合意以385 萬元追加(燈光)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追加工 程與系爭燈光工程有關聯性無法區隔,而默示合意展延工期,不 受原定完工日拘束。又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交付已完成部分 之宴會廳予上訴人先行使用,使之得於102年5月26日、同年7、8 月間在宴會廳舉辦宴會(營業使用),並無遲延完工情事。上訴 人工程部員工自103年1月起就系爭燈光工程進行初驗,並於同年 3 月27日清點追加工程之燈具數量,完成驗收。雖被上訴人施作 鍍鈦銅燈具之不銹鋼厚度不足約定之1.5mm ,仍無礙被上訴人完 成系爭燈光及追加工程之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 系爭燈光工程第5 期款(24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85萬元)共 625萬元,屬有據,並未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提出3個招牌工 程提案,經上訴人選擇其一,兩造達成招牌工程契約之合意,被 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130 萬元,亦為 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