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531號
上 訴 人 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昱森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生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 101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伊
承攬上訴人新建大樓惠生醫院
婦產科保安分院之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
臺幣(下同)1,699萬7,928元(含稅)。伊自開工後即陸續
進場施作,
詎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尚有已
施工完成部分之未計價工程款161萬8,687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工程保留款及保固款 33萬6,476元(下稱系爭保留款
)未給付,扣除上訴人可主張抵銷 10萬1,988元,伊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185萬3,175元,
爰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
民法
第 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
計自 104年12月1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
已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檢附施工查驗單、自主檢查表、完
工照片、驗收單、線路竣工圖,且現場線路未標示、未完成
結線,亦未經測試,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項目及有
無瑕疵,伊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任。系爭工程未經驗收,
且被上訴人未檢附保固書,保固
期間亦未屆滿,不得請求系
爭保留款。又被上訴人於 102年7月4日請領工程款229萬2,1
53元,
惟未安裝,其中「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盤模組」
僅交付硬體設備,未為軟體設定,致無法使用,僅能退貨處
理,且被上訴人未依工程進度管制表於104年8月31日完成工
作,經定期催告未果,伊以同年 9月24日
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合約,另行發包予訴外人資訊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訊龍公司)、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恩益禧公司)先完成查線及結線之瑕疵修補,再續
行施作,致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30日始完成,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支付工程款229萬2,153元及賠償逾期損失413萬0
,514元、瑕疵修補損害186萬1,970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6萬2,708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
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179萬0,467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無
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699萬7,928元(含稅),
迄10
3年12月25日止,各期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款合計33萬6,476
元,被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2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
按被上
訴人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工程款,惟上訴人已終止系爭
合約,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
第三人施作,於10
5年4月30日完工,被上訴人確定不能繼續施工,且上訴人不
爭執惠生醫院婦產科保安分院新建大樓,業於 105年年初開
始對外營業,應認被上訴人就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清償期已
屆至。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工程追加單、施工照片、工
程報價單、施工查驗單,佐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會同兩
造 5次現場會勘,按施工平面圖與工程明細表核算鑑定結果
,認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而合理之工程款合計161萬8,687元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部分尚未計價之系爭工
程款,
即屬有據。兩造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
0條約定,每期計價款之3%為驗收保留款、2% 為保固款,全
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完畢,給付驗收保留款;保固1 年期滿
,無所約定之瑕疵發生,給付保固款,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
終止系爭合約,確定不能繼續施工,而自系爭工程105年4月
30日完工起算,1 年之保固期間早已屆滿,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亦為有理。兩造
合意系爭工程應於
10 4年8月31 日前完工,惟被上訴人逾期未完工,經上訴人
行使終止權,系爭合約業於同年9月25 日終止,上訴人得依
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請求按每逾期1日以總工程款1,000分
之1 計算之
違約金,並自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扣除,雖
被上訴人自同年9月1日起負遲延完工責任,惟系爭存證信函
記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違約金之起算日為同月20日,於
第一審亦為相同之主張,則上訴人僅得以其可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同年月20日至25日止共6日之逾期損失合計10萬1,988元
為抵銷。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
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方得自行修補,並
得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僅施作配線
,有未完成結線工作之瑕疵,惟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
修補瑕疵,
所稱通知函文,均為兩造討論進場施作之事項,
與瑕疵
無涉,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僅未完工部分
不得請求
報酬,上訴人無瑕疵修補費用可主張抵銷。依被上
訴人所提出102年7月4日請款相關資料,其施作項目為「B2-
RF監控盤模組」、「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盤模組」,費
用計229萬2,153元,除「B2- RF監控盤模組」項目有含中文
化監控套裝軟體之費用外,「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盤模
組」均為設備材料工程款,未包含軟體,
堪認該部分被上訴
人僅請領設備材料款,未請領軟體費用,上訴人所為此部分
抵銷之抗辯,亦非有據。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工程款161萬8,687元及系爭保留款33萬6,476 元,經上
訴人以逾期違約金
債權10萬1,988 元為抵銷,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185萬3,17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
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
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 102年7月4日請領工程款229萬2
,153元,主張其中「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盤模組」僅交
付硬體設備,未為軟體設定,接手施工之恩益禧公司因非同
一廠商,無法進行軟體設定,致該系統全部重做,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設備無法使用,應退貨並返還該部分設備款153萬1
,833元(見原審卷第125、126、248、249頁),
核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就此
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
由,即否准上訴人該部分抵銷之主張,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
條定有明文,則同法第 493條所定之
瑕疵擔保責任,自係於
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查被上訴人逾期未完工,應自 104
年9月1日起負遲延完工責任,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終止系
爭合約,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 2款約定
行使其終止權(見一審卷一第274、275頁),且該條約定上
訴人因此改招他商承辦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全責
(見同上卷一第 177頁),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施作
部分,僅進行配線,未完成結線及交付線路竣工圖,現場線
路亦未標示,致資訊龍公司、恩益禧公司施工時,尚需先委
其完成查線及結線,因而支出186萬1,970元,此項費用應由
被上訴人賠償(見同上卷一第311、312頁、原審卷第83頁)
,似非行使民法第 493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果爾,能否以上訴人未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
即謂其不得以所增加支出之費用主張抵銷?非無進一步研求
餘地。究竟被上訴人所請領系爭工程款及已計價領取工程款
之應施作項目,是否包含完成結線、交付線路竣工圖、標示
現場線路?上訴人因而增加支出查線及結線費用若干?均有
未明,自待釐清,
乃原審未予詳查細究,亦未闡明令上訴人
就該部分係依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
必要之陳述,
遽認上訴人無此項可抵銷之債權,不免速斷。
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
4年9月1日起算之逾期損失(見一審卷一第240頁、原審卷第
83頁),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亦為相同主張(見原審卷第23
6、248頁),雖其曾主張自同年月20日起算(見一審卷一第
191、192頁、一審卷二第 111頁),惟是否可認已
免除被上
訴人同年月19日前應負之逾期損失責任,非無可疑,乃原審
未遑推闡明晰,逕認上訴人僅得以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
至25日之逾期損失債權 10萬1,988元為抵銷,亦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