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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並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上 訴 人 林詰量 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律師上訴 人 王志平       樂峰實業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俊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13號) ,提起上訴,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聲請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及聲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 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 聲字第887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年6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不定 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及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109 年度台聲字第2174、2176號)。末查本件上訴既 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