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542號
上 訴 人 林詰量
訴訟
代理人 吳傑人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志平
樂峰實業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俊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13號)
,提起上訴,並
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聲請均
駁回。
第三審訴訟及聲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
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
聲字第887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年6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
證書
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
參照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
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對於本院
上開駁回其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及再次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109 年度台聲字第2174、2176號)。末查本件上訴既
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