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551號
上 訴 人 林澤文
訴 訟
代理 人 黃啟倫
律師
童有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君帥旅舘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全賢
被 上訴 人 函舍旅館
法 定代理 人 廖 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士傑律師
徐子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8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9 日經
拍賣取得之
系爭
地下2 層建物,雖係供停車場使用,惟依證人即該建物原
所有權
人周人蔘之
證言,該建物升降梯之出入口早已封死,車輛由隔壁
昆明街79號大樓進出,建商並於該處搭蓋管理室一間,交付周人
蔘使用。本件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係位於系爭
地下2層建物升降梯於地面1層之出入口處,現況為成都路76巷 1
號房屋內部及棚架、雨遮,所坐落之土地屬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台北仁濟院(下稱仁濟院)所有。其中A、B、C 部分建物
及A部分所坐落之土地,並非上訴人上開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D
部分雖屬系爭地下2 層建物共同使用部分2127建號建物之範圍,
惟已由2127建號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高全賢接續周人蔘使用多年,
未經他共有人干涉或主張權利,足認共有人間已默示同意由高全
賢分管,上訴人應受
拘束。系爭地下2 層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
向仁濟院租用,難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之適用。又
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7年7 月20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地
下2 層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104年9月9 日
起至106年11月8日即系爭地下2層建物與昆明街79號地下2層間通
道遭封閉為止,
參酌另案
強制執行事件委由葉美麗
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估價報告,按11個停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8,5
00元計算共為100萬1,000元;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7年7月20日
止,按系爭地下2層建物估價年息5%計算為19萬7,400元等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