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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 上  訴  人 林澤文 訴 訟代理 人 黃啟倫律師        童有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君帥旅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全賢 被 上訴 人 函舍旅館 法 定代理 人 廖 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士傑律師        徐子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8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9 日經拍賣取得之系爭 地下2 層建物,雖係供停車場使用,惟依證人即該建物原所有權 人周人蔘之證言,該建物升降梯之出入口早已封死,車輛由隔壁 昆明街79號大樓進出,建商並於該處搭蓋管理室一間,交付周人 蔘使用。本件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係位於系爭 地下2層建物升降梯於地面1層之出入口處,現況為成都路76巷 1 號房屋內部及棚架、雨遮,所坐落之土地屬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台北仁濟院(下稱仁濟院)所有。其中A、B、C 部分建物 及A部分所坐落之土地,並非上訴人上開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D 部分雖屬系爭地下2 層建物共同使用部分2127建號建物之範圍, 惟已由2127建號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高全賢接續周人蔘使用多年, 未經他共有人干涉或主張權利,足認共有人間已默示同意由高全 賢分管,上訴人應受拘束。系爭地下2 層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 向仁濟院租用,難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之適用。又 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7年7 月2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地 下2 層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104年9月9 日 起至106年11月8日即系爭地下2層建物與昆明街79號地下2層間通 道遭封閉為止,參酌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委由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估價報告,按11個停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8,5 00元計算共為100萬1,000元;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7年7月20日 止,按系爭地下2層建物估價年息5%計算為19萬7,400元等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