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564號
上 訴 人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榮文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永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
系爭契約第17.2條、第17.3條約定
,可見
兩造解決爭議方式,
乃「得」
而非「應」提送協調委員會
,仲裁僅須先經協商,至協調委員會決議程序,則非必要。是否
提付仲裁及提付仲裁事項,端視兩造當事人
合意,非由
第三人決
定。職是,系爭仲裁判斷就逾越民國97年度至104 年度租金差額
爭議事項外之本請求及被上訴人
反請求事項為仲裁判斷,並未逾
越仲裁協議範圍。再者,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事項,
未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且非命上訴人為違反公共秩序及
善
良風俗,或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之行為,亦未適用衡平原則。又
仲裁人黃立未有不能公正獨立處理仲裁事件、或實質上足以影響
判斷結果之行為或事實。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
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云云,無非係就原
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
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
訴人就原審認定「未先經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逾越仲裁協
議範圍」以外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