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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 上 訴 人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文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上訴 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系爭契約第17.2條、第17.3條約定 ,可見兩造解決爭議方式,「得」而非「應」提送協調委員會 ,仲裁僅須先經協商,至協調委員會決議程序,則非必要。是否 提付仲裁及提付仲裁事項,端視兩造當事人合意,非由第三人決 定。職是,系爭仲裁判斷就逾越民國97年度至104 年度租金差額 爭議事項外之本請求及被上訴人反請求事項為仲裁判斷,並未逾 越仲裁協議範圍。再者,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事項, 未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且非命上訴人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 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行為,亦未適用衡平原則。又 仲裁人黃立未有不能公正獨立處理仲裁事件、或實質上足以影響 判斷結果之行為或事實。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 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 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 之法律見解問題。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 訴人就原審認定「未先經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逾越仲裁協 議範圍」以外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