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
上 訴 人 林松田
訴訟
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
系爭協議書第1 項係就施工造成房屋損害所為約定
,與上訴人之養殖池無關。衡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
覆及「優質文蛤的養殖技術」文意旨;證人林錦男、丁茂益所證
內容為其主觀判斷,無客觀證據
可佐;上訴人所述文蛤死亡時點
,與被上訴人挖破涵管、堤防潰堤相隔半年;上訴人於民國 107
年12月13日之前,未向雲林縣麥寮鄉公所陳報系爭工程致文蛤死
亡情事各節以觀,
堪認上訴人之文蛤死亡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
為無
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項約定、
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97萬4,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
反證據及
經驗法則,而未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1項約定請求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