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570號
上 訴 人 彤璐國際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白家旭
訴 訟代理 人 許英傑
律師
楊靜榆律師
彭之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一明
被 上訴 人 米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宋鴻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系爭商標權原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白家旭於民國102年6月1 日註
冊取得,於同年10月10日移轉與訴外人韓國籍孫榮晙,103年6月
16日為移轉登記公告,上訴人雖於102年9月1日與韓國J.K. Co.,
Ltd.簽署臺灣獨家經銷商合約,然非屬經商標權人專屬授權之被
授權人,其以商標權受侵害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11萬4,580
元本息,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
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518萬2,98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83頁、第311頁),就超過
上開511萬4,580元本息部分,原審漏未判決,上訴人並據以聲明
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應以向原法院
聲請補充
判決論,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