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573號
上 訴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法定
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邵 瓊 慧
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鍾 薰 嫺律師
被
上 訴人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李 正 邦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 正 邦
被 上訴 人 蔡 嘉 信
孫 善 彌
宋 昀
臻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7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著上
字第1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侵害商標權損害之新臺幣(下同)402 萬元本息之訴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李正邦製作書名為「LV防偽
鑑定書」、「求真與防偽─國際精品系列鑑定─路易威登系列鑑
定」,及其「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宣傳卡片,固分別使用上訴
人登記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3至1-6及1-1、1-2商標(下稱
系爭商
標),然以上開書籍及宣傳卡片之名稱、內容及前後配置、編排
方式等,應認其係以系爭商標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性質
、特性等,並非作為商標之使用,難認符合商標法第5 條規定之
商標使用要件,不構成同法第68條或第70條規定之商標權侵害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表明該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
上訴人李正邦等人在第一審已否認有侵害系爭商標權(見一審卷
㈡第64頁至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規定,於第二審亦
有效力,且被上訴人孫善彌、宋昀臻等人在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上
開書籍及宣傳卡片印有系爭商標,足使
消費者就被上訴人行為與
上訴人產生連結乙節,亦為否認(見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就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均已爭執。次按前後兩訴是否
同一事件
,應依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既判力
範圍,自應以該受裁判確定之訴之聲明為限。上訴人於第一審就
其商標權受侵害部分共請求賠償1,815 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就其
中402萬元本息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僅對敗訴部分中之402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該金額與其第一審勝訴部分之數額相
同,然其範圍並不相同,究非同一聲明,不生後者是否為前者既
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
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未
抗辯本件不構成商
標權侵害,及第一審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商標權損害402 萬元
本息因未上訴已告確定而生既判力,原判決竟就伊上訴部分認被
上訴人未侵害商標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及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有關既判力規定
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