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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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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 上 訴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邵 瓊 慧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鍾 薰 嫺律師 被 上 訴人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李 正 邦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 正 邦 被 上訴 人  蔡 嘉 信        孫 善 彌        宋 昀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7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著上 字第1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侵害商標權損害之新臺幣(下同)402 萬元本息之訴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李正邦製作書名為「LV防偽 鑑定書」、「求真與防偽─國際精品系列鑑定─路易威登系列鑑 定」,及其「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宣傳卡片,固分別使用上訴 人登記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3至1-6及1-1、1-2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然以上開書籍及宣傳卡片之名稱、內容及前後配置、編排 方式等,應認其係以系爭商標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性質 、特性等,並非作為商標之使用,難認符合商標法第5 條規定之 商標使用要件,不構成同法第68條或第70條規定之商標權侵害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 上訴人李正邦等人在第一審已否認有侵害系爭商標權(見一審卷 ㈡第64頁至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規定,於第二審亦 有效力,且被上訴人孫善彌、宋昀臻等人在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上 開書籍及宣傳卡片印有系爭商標,足使消費者就被上訴人行為與 上訴人產生連結乙節,亦為否認(見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就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均已爭執。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既判力 範圍,自應以該受裁判確定之訴之聲明為限。上訴人於第一審就 其商標權受侵害部分共請求賠償1,815 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就其 中402萬元本息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僅對敗訴部分中之402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該金額與其第一審勝訴部分之數額相 同,然其範圍並不相同,究非同一聲明,不生後者是否為前者既 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未抗辯本件不構成商 標權侵害,及第一審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商標權損害402 萬元 本息因未上訴已告確定而生既判力,原判決竟就伊上訴部分認被 上訴人未侵害商標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及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有關既判力規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