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574號
上 訴 人 施伯聲
訴 訟
代理 人 謝志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翔代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兩平
被 上訴 人 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竹青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翔代
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4日依該公司指示前往被上訴人
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竹縣湖口唐榮科技園區,負責施作防
煙垂壁工程,不慎自工作場所3 樓吊料平台墜落(下稱
系爭事故
),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腰椎第2至3節骨折脫臼合併脊
神經損傷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2 節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
依其傷勢,其自同年12月30日出院
翌日起,終身有聘請半日看護
之必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狀況及智識程度正常,
其下半身雖完全癱瘓,但不影響其上半身之知覺領會能力,非只
能從事營造工作,其因系爭事故減損71% 之勞動能力,從而上訴
人請求給付逾上開範圍之看護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均無理
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