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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上  訴  人 王水金        劉春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鈞唯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 號), 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 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而上訴,係有上訴不 服利益之當事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判決聲明不服,請求上級 審予以廢棄或變更,求為更有利判決之訴訟行為,故上訴之聲明 不服,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始得為之,且在第三審程序,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亦明。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水金短 少薪資54萬4000元、資遣費20萬171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萬 元、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9萬9120元本息,提撥19萬8720 元 至勞工保險局王水金退休金專戶(下稱王水金退休專戶)。㈡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春重短少薪資54萬4000元、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21萬元、舊制年資退休金(下稱退休金)26萬3000元。經 第一審判決㈠被上訴人鈞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鈞唯公司)給付 王水金短少薪資6萬9243元、資遣費16萬7140元本息,提撥14 萬 9424元至王水金退休專戶。㈡鈞唯公司給付劉春重短少薪資4 萬 8169元、退休金19萬762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上訴第二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王水金短少薪資44萬47 57元、資遣費3萬457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萬9000 元、未投 保勞工保險之損害5萬6640元本息,提撥4萬9296元至王水金退休 專戶。並擴張聲明請求資遣費17萬1614元本息,及就提撥退休金 部分,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9296 元。㈡被 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劉春重短少薪資15萬683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17萬元、退休金6萬710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474頁、第480頁 、第517頁至第518頁);鈞唯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原審認㈠鈞唯公司應給付王水金短少薪資5萬2320 元、資遣費 20萬1710元、4萬1432 元(追加)本息,㈡鈞唯公司應給付劉春 重短少薪資2萬9680元、退休金17萬2330 元本息。因而將第一審 判決關於㈠駁回王水金請求1萬7647 元本息、命鈞唯公司提撥退 休金部分,予以廢棄,分別判命鈞唯公司如數給付、駁回王水金 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王水金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㈡命鈞唯公 司給付劉春重逾20萬2010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劉春重在第 一審之訴,並駁回劉春重之上訴。㈢駁回鈞唯公司其餘附帶上訴 。核王水金敗訴部分為:短少薪資46萬1680元、資遣費13萬 182 元本息(追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萬9000元、未投保勞工保 險之損害5萬6640元本息,提撥19萬8720 元至王水金退休金專戶 (備位之訴4萬9296元)。劉春重敗訴部分為:短少薪資17萬532 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萬元、退休金8萬6000元。其訴訟標的 金額分別為103萬6222元、43萬1320元,合計146萬7542元,未逾 150 萬元(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小於先位之訴,不另列 計),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 得上訴而受影響。至王水金上訴聲明雖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 110萬5275 元本息(短少薪資44萬1680元、資遣費14萬4691元本 息〈追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萬9000元、未投保勞工保險之 損害13萬1184元本息,退休金損害19萬8720元);劉春重上訴聲 明為: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伊42萬6990元本息(短少薪資16萬93 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萬元、退休金8萬7670 元),合計訴 訟標的價額雖逾150萬元;但王水金就其中請求資遣費14萬 4691 元、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13萬1184元本息,係分別擴張請求 1 萬4509元、7萬4544元,劉春重請求退休金8萬7670元,係擴張請 求1670元,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