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577號
上 訴 人 王水金
劉春重
共 同
訴 訟
代理 人 謝志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鈞唯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義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 號),
提起上訴,並為
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
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而上訴,係有上訴不
服利益之當事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判決聲明不服,請求上級
審
予以廢棄或變更,求為更有利判決之訴訟行為,故上
訴之聲明
不服,
惟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始得為之,且在第三審程序,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亦明。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水金短
少薪資54萬4000元、
資遣費20萬171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萬
元、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9萬9120元本息,
暨提撥19萬8720 元
至勞工保險局王水金退休金專戶(下稱王水金退休專戶)。㈡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春重短少薪資54萬4000元、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21萬元、舊制年資退休金(下稱退休金)26萬3000元。經
第一審判決㈠被上訴人鈞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鈞唯公司)給付
王水金短少薪資6萬9243元、
資遣費16萬7140元本息,提撥14 萬
9424元至王水金退休專戶。㈡鈞唯公司給付劉春重短少薪資4 萬
8169元、退休金19萬762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上訴第二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王水金短少薪資44萬47
57元、資遣費3萬457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萬9000 元、未投
保勞工保險之損害5萬6640元本息,提撥4萬9296元至王水金退休
專戶。並擴張聲明請求資遣費17萬1614元本息,及就提撥退休金
部分,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9296 元。㈡被
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劉春重短少薪資15萬683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17萬元、退休金6萬710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474頁、第480頁
、第517頁至第518頁);鈞唯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
。原審認㈠鈞唯公司應給付王水金短少薪資5萬2320 元、資遣費
20萬1710元、4萬1432 元(追加)本息,㈡鈞唯公司應給付劉春
重短少薪資2萬9680元、退休金17萬2330 元本息。因而將第一審
判決關於㈠駁回王水金請求1萬7647 元本息、命鈞唯公司提撥退
休金部分,予以廢棄,分別判命鈞唯公司如數給付、駁回王水金
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王水金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㈡命鈞唯公
司給付劉春重逾20萬2010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劉春重在第
一審之訴,並駁回劉春重之上訴。㈢駁回鈞唯公司其餘附帶上訴
。核王水金敗訴部分為:短少薪資46萬1680元、資遣費13萬 182
元本息(追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萬9000元、未投保勞工保
險之損害5萬6640元本息,提撥19萬8720 元至王水金退休金專戶
(備位之訴4萬9296元)。劉春重敗訴部分為:短少薪資17萬532
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萬元、退休金8萬6000元。其
訴訟標的
金額分別為103萬6222元、43萬1320元,合計146萬7542元,未逾
150 萬元(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小於先位之訴,不另列
計),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不因原判決
正本誤載
得上訴而受影響。至王水金
上訴聲明雖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
110萬5275 元本息(短少薪資44萬1680元、資遣費14萬4691元本
息〈追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萬9000元、未投保勞工保險之
損害13萬1184元本息,退休金損害19萬8720元);劉春重上訴聲
明為: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伊42萬6990元本息(短少薪資16萬93
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萬元、退休金8萬7670 元),合計訴
訟標的價額雖逾150萬元;但王水金就其中請求資遣費14萬 4691
元、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13萬1184元本息,係分別擴張請求 1
萬4509元、7萬4544元,劉春重請求退休金8萬7670元,係擴張請
求1670元,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