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578號
上 訴 人 羅佳伶
訴訟
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姝嫚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琬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字第9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
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
5 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下稱特
助),於106年1月1 日晉升為副總經理(下稱副總)並簽署授權
委託書,約定其於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受託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事
務,上訴人無須打卡上下班,對於公司之對外營運確有相當之決
策權限,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
兩造間
自屬成立
委任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上
訴人依該法規定請求支付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均無從准許。又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以
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
,依
民法第549 條規定,自生終止之效力。又上訴人簽署之應聘
資訊登記表及員工基本資料表記載:「上述所填資料與事實相符
,如有虛假,願受解職處分,並退回所領薪酬」,係有關
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
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於應聘資訊登記表所列工
作經歷既有不實,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退回所領薪酬,惟考量
被上訴人係為取代原公司一級主管職務始以高薪聘任上訴人,其
所受損害以該公司原任一級主管與上訴人薪資之差額即新臺幣(
下同)55萬元為相當。此一違約金
債權經與上訴人106年4、5 月
之薪酬債權35萬3333元為抵銷後,上訴人之薪酬債權已消滅,無
從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則尚得請求未經抵銷之違約金19萬6667元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既稱其自105 年10月
24 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為特助,經近3個月試用期後達到任用標
準,於106年1月1日起晉升為副總等語,則105年10月24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仍屬試用
期間,且上訴人於求職時填載其希望職稱為
經營管理主管,其人事令備註欄亦記載其為「新人轉正」而非「
晉升轉正」(見一審卷第12頁、第15頁),
顯有別於由勞工升任
為經理人之情形。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
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