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
律師
黃奉彬律師
參 加 人 王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木連
上 訴 人 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燦
上 訴 人 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2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
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存保公
司)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廠(下稱
系爭廠
房)於民國92年12月5 日遭到燒燬,係因
對造上訴人瑞利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僱用對造上訴人呂國寶即國寶企業
社(下稱呂國寶),欲拆除毗鄰圍牆時,使用乙炔切割圍牆上之
鐵條,乙炔之火花與系爭廠房噴漆室後方空地上殘留之漆粉接觸
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所致,呂國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損
害賠償責任,瑞利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全存保公司
請求呂國寶、瑞利公司(下稱呂國寶等2 人)賠償下列損害:㈠
半成品及原料新臺幣(下同)357萬3603元、㈡木材加工設備218
萬1533元部分:全存保公司未能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內
有其主張之半成品及原料,及其所有木材加工設備因該火災而受
損之事實,其請求賠償,尚屬無據;㈢消極損失76萬8500元:全
存保公司原應於92年12月15日交付陽明國中及福山國小課桌椅,
因系爭火災而申請延期交貨,每套以高於採購契約(陽明國中為
716 元,福山國小為734元)之價格(800元),向訴外人李義文
購買3441套(陽明國中366 套,福山國小3075套),致受有(差
額)消極損失23萬3694元;逾該金額之(53萬4806元)請求,不
應准許;㈣冷凍設備1328萬6506元:參加人所有於82年初自美國
進口後寄託置放於系爭廠房內,買價為1230萬932 元之冷凍設備
,在系爭火災中燒燬,該設備雖未拆封使用,惟仍因自然因素有
所折舊,經法院囑託國立勤益科技大學鑑定認為:採取直線法,
估算該冷凍設備於系爭火災92年12月5 日發生時折舊(11年),
其殘值為693萬2522 元;加上進口時支出之
必要費用98萬5583元
(運費32萬1689元、進口稅金55萬3362元、報關費11萬532 元)
後,共計791萬8105元。參加人對呂國寶等2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
業於94年10月5日讓與全存保公司,並已通知呂國寶等2人,全存
保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791萬8105元,逾該金額之(536萬84
01元)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全存保公司請求呂國寶等2 人連
帶賠償815萬1799元(消極損失23萬3694元,冷凍設備損害791萬
8105元)本息,為有理由;超逾該金額之1165萬8343元(半成品
及原料損害357萬3603元,木材加工設備損害218萬1533元,消極
損失53萬4806元,冷凍設備損害536萬8401 元)本息,請求呂國
寶等2 人再給付,則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