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1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主 張: ㈠訴外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系統公司)於民國 89年3 月17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 行。嗣與伊合併,由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等5 家金融機 構簽訂聯貸銀行合約,農民銀行為主辦銀行,代表辦理一切 授信手續及行使貸款契約權利。新系統公司自92年3 月起即 無力清償貸款,經農民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 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1億1,921 萬 1,215元(下稱系爭聯貸債權)。 ㈡新系統公司前與對造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糖公司)合作經營台糖高雄物流園區(下稱系爭園區),於 87年9月1日簽訂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下稱開發契約)、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下稱地上權契約)及協助經營契約(下 稱經營契約,與上2契約合稱系爭3契約),約定由台糖公司 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新系統公司,新系統公司出資興建系 爭園區所需軟硬體設備,所有權歸新系統公司,並以租賃方 式提供台糖公司使用。新系統公司已取得系爭園區建物使用 執照及軟硬體設備,依約以90年6月15日開出第1張發票日為 正式營運日,台糖公司即應給付系統設備使用費,惟自90年 6月起至92年4月止,尚積欠1億1,402萬7,053 元(下稱系爭 使用費)。又系爭3契約已於92年9月29日終止,台糖公司不 得再持有新系統公司繳交剩餘履約保證金750 萬元(下稱系 爭履約保證金)。 ㈢新系統公司怠於請求台糖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伊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系爭使用費依開發契約第10條約定;履約保證 金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開發契約第17條約定) ,代位請求台糖公司給付新系統公司1億2,152萬7,053元( 下稱系爭款項),其中1億1,402萬7,053元自93年1月19日起 ,另750萬元自102年3月30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 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台糖公司抗辯: ㈠新系統公司尚未完成資訊系統連線,伊並無給付系爭款項之 義務。該公司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地上權總值約2億5,802萬 7,410 元,地上權經伊承買,非無資力,復未怠於行使權利 ,合作金庫不得代位行使權利。 ㈡伊依系爭3 契約約定訴請新系統公司給付積欠未達保證最低 稅前營業利益差額罰金及相關地租、利息、違約金暨不當得 利(下稱系爭罰金等),經原審以96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確 定判決(下稱另件確定判決)命該公司給付系爭罰金等及訴 訟費用共5億9,040萬0,054元(下稱系爭罰金等債權)。 ㈢伊與新系統公司於90年5 月21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達成該公司須完成資訊系統連線等義務後,始得請求給付 系統設備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之決議,業經另件確定判決認 定明確,已生爭點效,合作金庫代位該公司行使權利,自不 得為相反之主張。縱不生爭點效,伊於新系統公司完成資訊 系統連線等義務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或不安抗辯 。況新系統公司自91年7月至92年4月之系統設備使用費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又伊於92年9 月29 日終止契約,得依開發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沒收系爭履約 保證金,或以新系統公司迄未清償系爭罰金等債權,適用或 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或不安抗辯,並得對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 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糖公司給付1 億2,152萬7,053元本 息,由合作金庫代為受領之判決,駁回台糖公司之上訴,並 諭知台糖公司上開給付,附有新系統公司給付1億2,152萬7, 053元本息之同時履行條件。其理由如下: ㈠農民銀行為新系統公司前向聯貸銀行聯貸之主辦銀行,尚有 系爭聯貸債權未獲清償。新系統公司與台糖公司合作經營系 爭園區,於87年9月1日簽訂系爭3契約,以90年6月15日開出 第1張發票日為正式營運日。系爭3契約於92年9 月29日終止 ,台糖公司尚餘系爭履約保證金未返還新系統公司,惟另件 確定判決命新系統公司給付台糖公司系爭罰金等債權。合作 金庫於102年2月19日函催新系統公司向台糖公司行使權利, 於同月20日送達新系統公司,合作金庫嗣於同年3 月25日提 起本件訴訟。台糖公司以其對新系統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金 返還債務與系爭罰金等債權為抵銷,於103年9月17日送達新 系統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開發契約第10條約定台糖公司支付系統設備使用費,以新系 統公司取得系爭園區全部建物使用執照及軟硬體設備,並開 立雙方確認之第1 張發票為前提,惟系爭會議已另約定支付 系統設備使用費以通過台糖公司查核者為準。台糖公司於另 件訴外人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新系統公司強制執行 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703 號)所提 陳報狀、聲明異議狀,及於另件訴訟起訴狀、第二審言詞辯 論意旨狀等件迭稱應支付新系統公司系統設備使用費,並表 明狀載數額經其查核認列,並為同時履行抗辯,顯已承認各 該債權,合作金庫主張台糖公司尚積欠新系統公司系爭使用 費,自堪憑採。 ㈢台糖公司依開發契約第17條、系爭會議關於「開始營運標準 」約定,應於系爭園區開始營運後1 週內,無息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予新系統公司。系爭3契約於92年9月29日終止,台 糖公司持有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系 爭履約保證金。 ㈣合作金庫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新系 統公司為強制執行,仍有19億7,378萬5,151元未受償,再持 高雄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新系統公司之動產、不 動產及地上權,經高雄地院為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仍難 以變賣。系爭3 契約業經終止,新系統公司對合作金庫有高 額債務,難認其有資力清償;復經合作金庫於102年2月19日 函催向台糖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未果,新系統公司顯怠於 行使該請求權,合作金庫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該 公司行使權利。 ㈤依開發契約第3章之名稱、第10條第1項、台糖高雄倉儲轉運 園區財務計畫書關於系統設備使用費之計算基礎,就系統設 備之使用及期間約定均以「租賃」稱之,台糖公司於另件訴 訟之98年12月28日答辯10狀,援引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 抗辯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足見該公司明知系統設備使用 之性質屬不動產租賃,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 為5 年,其於另件訴訟101年1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 示通過查核認列而未給付之系統設備使用費,並以時效完成 之系爭使用費為抵銷抗辯,核屬默示之契約承認,可認為已 拋棄時效利益,新系統公司系爭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即應重 行起算,迄合作金庫於102年3月25日代位新系統公司提起本 件訴訟,系爭使用費本息尚未罹於5年時效期間。 ㈥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 務間,然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 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 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開發契約前言揭明台糖 公司提供土地與新系統公司投資開發,該公司並協助台糖公 司經營系爭園區,並於第24條約定以地上權契約及經營契約 為契約附件及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有同樣效力,而 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地上權契約亦失效或終止。又依開發 契約第1 條約定,系爭園區係整體規劃,依開發契約為硬體 之興建,地上權契約為土地之使用,經營契約為軟體之提供 ,缺一即無法使系爭園區全面運作而達其共同目的,系爭 3 契約具有目的及功能履行上之實質關連性。系爭罰金等債權 雖係依地上權契約、經營契約而生,如不許台糖公司就系爭 款項債權為同時履行抗辯,無異要求其單方履行契約,自失 公平。台糖公司於92年9月9日陳報狀以新系統公司未保持租 賃物適狀義務,及未給付未達承諾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差額 2 億6,383萬5,330元為同時履行系爭使用費之條件,且以系爭 罰金等債權與系爭款項債權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台 糖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優先於抵銷權,同時履行抗辯既 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該抵銷抗辯為判斷。 ㈦從而,合作金庫依開發契約第10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規定,代位新系統公司請求台糖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 ,附以系爭罰金等債權中之1 億2,152萬7,053元本息為同時 履行之條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雙方當事人之債務雖非基於同一契約而發生,然若該契約 間具有互相結合之依存關係,而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該二債務在本質上既處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狀態,基於公平原則,自可許其類推適用民法 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之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以促使 雙方之債務得以確實交換履行,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 付部分,應與他方之給付責任「相當」。若一方應為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 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合作金庫仍有 系爭聯貸債權未獲清償,新系統公司對於台糖公司有系爭款 項債權,台糖公司於另件訴訟已承認上開債權,而新系統公 司已無力清償系爭聯貸債權,復怠於行使上揭債權,爰代位 該公司請求台糖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系爭3 契約具有目的及功能履行 上之實質關連性,系爭罰金等債權雖係依地上權契約、經營 契約而生,惟與新系統公司基於開發契約而得請求之系爭款 項,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並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 ,自可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然系爭罰金債權等遠大於系爭 款項,則台糖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應受系爭款項範 圍之限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糖公司給付新系統公司 系爭款項本息,由合作金庫代為受領之判決,駁回台糖公司 之上訴。並附以系爭罰金等債權中之1 億2,152萬7,053元本 息為同時履行之條件,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原審既維 持第一審所為台糖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爰命 其負擔訴訟費用,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得 任意指摘。 ㈢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指摘原 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 系爭會議決議:「履約保證金之退還,以全部退還或全部 不退還為原則,新系統公司應先作好資訊系統連線,方可作 為營運與否之認定。開始營運之標準以開出第一張發票… 至於系統使用費之計算,以通過查核者列計,但未通過查核 部分不應計入…」(原審重上字卷㈠29頁),足見資訊系統 連線與否,乃系爭園區營運與否之認定標準。台糖公司既不 爭執以90年6 月15日開出第1 張發票日為正式營運日,其再 以新系統公司資訊系統未連線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