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591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
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1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主
張:
㈠訴外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系統公司)於民國
89年3 月17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
行。
嗣與伊合併,由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等5 家金融機
構簽訂聯貸銀行合約,農民銀行為主辦銀行,代表辦理一切
授信手續及行使貸款契約權利。新系統公司自92年3 月起即
無力清償貸款,經農民銀行取得
執行名義及
聲請強制執行,
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1億1,921 萬
1,215元(下稱
系爭聯貸
債權)。
㈡新系統公司前與
對造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糖公司)合作經營台糖高雄物流園區(下稱系爭園區),於
87年9月1日簽訂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下稱開發契約)、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下稱地上權契約)及協助經營契約(下
稱經營契約,與上2契約合稱系爭3契約),約定由台糖公司
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新系統公司,新系統公司出資興建系
爭園區所需軟硬體設備,
所有權歸新系統公司,並以租賃方
式提供台糖公司使用。新系統公司已取得系爭園區建物使用
執照及軟硬體設備,依約以90年6月15日開出第1張
發票日為
正式營運日,台糖公司即應給付系統設備使用費,
惟自90年
6月起至92年4月止,尚積欠1億1,402萬7,053 元(下稱系爭
使用費)。又系爭3契約已於92年9月29日終止,台糖公司不
得再
持有新系統公司繳交剩餘履約保證金750 萬元(下稱系
爭履約保證金)。
㈢新系統公司怠於請求台糖公司給付
上開款項,伊得依
民法第
242 條規定(系爭使用費依開發契約第10條約定;履約保證
金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開發契約第17條約定)
,代位請求台糖公司給付新系統公司1億2,152萬7,053元(
下稱系爭款項),其中1億1,402萬7,053元自93年1月19日起
,另750萬元自102年3月30日起,均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並
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台糖公司
抗辯:
㈠新系統公司尚未完成資訊系統連線,伊並無給付系爭款項之
義務。該公司所有動產、
不動產及地上權總值約2億5,802萬
7,410 元,地上權經伊承買,
非無
資力,復未怠於行使權利
,合作金庫不得代位行使權利。
㈡伊依系爭3 契約約定訴請新系統公司給付積欠未達保證最低
稅前營業利益差額罰金及相關地租、利息、違約金
暨不當得
利(下稱系爭罰金等),經原審以96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
確
定判決(下稱另件確定判決)命該公司給付系爭罰金等及訴
訟費用共5億9,040萬0,054元(下稱系爭罰金等債權)。
㈢伊與新系統公司於90年5 月21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達成該公司須完成資訊系統連線等義務後,始得請求給付
系統設備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之決議,業經另件確定判決認
定明確,已生
爭點效,合作金庫代位該公司行使權利,自不
得為相反之主張。縱不生爭點效,伊於新系統公司完成資訊
系統連線等義務前,得
適用或
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或不安抗辯
。況新系統公司自91年7月至92年4月之系統設備使用費
請求
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又伊於92年9 月29
日終止契約,得依開發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沒收系爭履約
保證金,或以新系統公司
迄未清償系爭罰金等債權,適用或
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或不安抗辯,並得對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
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糖公司給付1 億2,152萬7,053元本
息,由合作金庫代為受領之判決,駁回台糖公司之上訴,並
諭知台糖公司上開給付,附有新系統公司給付1億2,152萬7,
053元本息之同時履行條件。其理由如下:
㈠農民銀行為新系統公司前向聯貸銀行聯貸之主辦銀行,尚有
系爭聯貸債權未獲清償。新系統公司與台糖公司合作經營系
爭園區,於87年9月1日簽訂系爭3契約,以90年6月15日開出
第1張發票日為正式營運日。系爭3契約於92年9 月29日終止
,台糖公司尚餘系爭履約保證金未返還新系統公司,惟另件
確定判決命新系統公司給付台糖公司系爭罰金等債權。合作
金庫於102年2月19日函催新系統公司向台糖公司行使權利,
於同月20日送達新系統公司,合作金庫嗣於同年3 月25日提
起
本件訴訟。台糖公司以其對新系統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金
返還債務與系爭罰金等債權為抵銷,於103年9月17日送達新
系統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開發契約第10條約定台糖公司支付系統設備使用費,以新系
統公司取得系爭園區全部建物使用執照及軟硬體設備,並開
立雙方確認之第1 張發票為前提,惟系爭會議已另約定支付
系統設備使用費以通過台糖公司查核者為準。台糖公司於另
件訴外人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新系統公司強制執行
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703 號)所提
陳報狀、聲明
異議狀,及於另件訴訟
起訴狀、第二審
言詞辯
論意旨狀等件
迭稱應支付新系統公司系統設備使用費,並表
明狀載數額經其查核認列,並為同時履行抗辯,顯已承認各
該債權,合作金庫主張台糖公司尚積欠新系統公司系爭使用
費,自
堪憑採。
㈢台糖公司依開發契約第17條、系爭會議關於「開始營運標準
」約定,應於系爭園區開始營運後1 週內,無息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予新系統公司。系爭3契約於92年9月29日終止,台
糖公司持有履約保證金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系
爭履約保證金。
㈣合作金庫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新系
統公司為強制執行,仍有19億7,378萬5,151元未受償,再持
高雄地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新系統公司之動產、不
動產及地上權,經高雄地院為
特別變賣後之減價
拍賣,仍難
以變賣。系爭3 契約業經終止,新系統公司對合作金庫有高
額債務,
難認其有資力清償;復經合作金庫於102年2月19日
函催向台糖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未果,新系統公司顯怠於
行使該請求權,合作金庫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該
公司行使權利。
㈤依開發契約第3章之名稱、第10條第1項、台糖高雄倉儲轉運
園區財務計畫書關於系統設備使用費之計算基礎,就系統設
備之使用及
期間約定均以「租賃」稱之,台糖公司於另件訴
訟之98年12月28日答辯10狀,援引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
抗辯無
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足見該公司明知系統設備使用
之性質屬不動產租賃,
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
為5 年,其於另件訴訟101年1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
示通過查核認列而未給付之系統設備使用費,並以時效完成
之系爭使用費為
抵銷抗辯,
核屬默示之契約承認,可認為已
拋棄時效利益,新系統公司系爭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即應重
行起算,迄合作金庫於102年3月25日代位新系統公司提起本
件訴訟,系爭使用費本息尚未罹於5年時效期間。
㈥
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
對價關係之雙方債
務間,然雖非具有
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
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
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開發契約前言揭明台糖
公司提供土地與新系統公司投資開發,該公司並協助台糖公
司經營系爭園區,並於第24條約定以地上權契約及經營契約
為契約附件及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有同樣效力,而
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地上權契約亦失效或終止。又依開發
契約第1 條約定,系爭園區係整體規劃,依開發契約為硬體
之興建,地上權契約為土地之使用,經營契約為軟體之提供
,缺一即無法使系爭園區全面運作而達其共同目的,系爭 3
契約具有目的及功能履行上之實質關連性。系爭罰金等債權
雖係依地上權契約、經營契約而生,如不許台糖公司就系爭
款項債權為同時履行抗辯,無異要求其單方履行契約,自失
公平。台糖公司於92年9月9日陳報狀以新系統公司未保持租
賃物適狀義務,及未給付未達承諾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差額 2
億6,383萬5,330元為同時履行系爭使用費之條件,且以系爭
罰金等債權與系爭款項債權為同時履行抗辯,
即屬有據。台
糖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優先於抵銷權,同時履行抗辯既
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該抵銷抗辯為判斷。
㈦從而,合作金庫依開發契約第10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規定,代位新系統公司請求台糖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
,附以系爭罰金等債權中之1 億2,152萬7,053元本息為同時
履行之條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雙方當事人之債務雖非基於同一契約而發生,然若該契約
間具有互相結合之依存關係,而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該二債務在本質上既處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狀態,基於公平原則,自可許其類推適用民法
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之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以促使
雙方之債務得以確實交換履行,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
付部分,應與他方之給付責任「相當」。若一方應為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
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合作金庫仍有
系爭聯貸債權未獲清償,新系統公司對於台糖公司有系爭款
項債權,台糖公司於另件訴訟已承認上開債權,而新系統公
司已無力清償系爭聯貸債權,復怠於行使
上揭債權,
爰代位
該公司請求台糖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系爭3 契約具有目的及功能履行
上之實質關連性,系爭罰金等債權雖係依地上權契約、經營
契約而生,惟與新系統公司基於開發契約而得請求之系爭款
項,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並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
,自可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然系爭罰金債權等遠大於系爭
款項,則台糖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應受系爭款項範
圍之限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糖公司給付新系統公司
系爭款項本息,由合作金庫代為受領之判決,駁回台糖公司
之上訴。並附以系爭罰金等債權中之1 億2,152萬7,053元本
息為同時履行之條件,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原審既維
持第一審所為台糖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爰命
其負擔訴訟費用,
乃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得
任意指摘。
㈢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
反證據、
論理法則,指摘原
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
系爭會議決議:「履約保證金之退還,以全部退還或全部
不退還為原則,新系統公司應先作好資訊系統連線,方可作
為營運
與否之認定。開始營運之標準以開出第一張發票…
至於系統使用費之計算,以通過查核者列計,但未通過查核
部分不應計入…」(原審重上字卷㈠29頁),足見資訊系統
連線與否,乃系爭園區營運與否之認定標準。台糖公司既不
爭執以90年6 月15日開出第1 張發票日為正式營運日,其再
以新系統公司資訊系統未連線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指摘原
判
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