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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金 順 訴訟代理人 李 孟 仁律師上訴 人 玥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謝月照 訴訟代理人 吳 啟 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9日簽立之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在臺南○○ ○區○○段0000之0、0000之00至00地號等24筆土地上之「玥瓏 開發有限公司23戶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 人已施作完畢,其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231萬2390元,雖有理由,惟上訴人於第1批交屋初驗之13 戶房屋,及第2批交屋初驗之4戶房屋,均有若干驗收不合格之情 形,另6戶房屋甚至未提出交屋證明書,且未依104年5月4日工務 會議之結論,派駐足夠人力於現場進行修繕,亦未依被上訴人指 定於交屋後12日曆天內完成修繕,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修繕,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4年6月26日雇工修繕,修繕 費用共130萬2233元;另加計依上開約定3%之管理費用即3萬9067 元,共計134萬1300元。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完成期 限為開工日期起 336日曆天(不含天災或人力無法避免事件), 第21條對於「完工」亦有所約定。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 102年 10月26日,不計入工期日數為64日,另系爭工程因變更、追加工 程須追加之工作天為15日曆天,依此計算,故上訴人原應於 103 年12月15日完工,因上訴人至104年4月24日尚未完成23戶住宅之 修繕,兩造於 104年5月4日會議達成上訴人應於交屋後12日曆天 內改善缺失之合意,惟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發現有多達20戶 房屋有漏水現象,甚至尚有 6戶房屋未進行初驗者,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延未修補,乃於104年6月26日要求上訴人自工地退場,自 行雇工進行瑕疵修補,依上開會議結論,改善缺失之時間為12日 ,應認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8日完工,上訴人延遲完工共205日。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如未能依期限完工時,每逾期 1日以1萬元作為逾期違約金,僅占系爭工程總價之1萬分之1.2, 較一般工程採購契約為低,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所約定之逾期違約 金有過高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 205萬元 ,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以上述修繕費用、逾期違約金及上訴人同 意給付之遺缺物料費用3萬5438元、客戶貸款利息1萬3118元、賠 償C8客戶損失1萬2697元合計345萬2553元之債權,與上訴人本訴 請求之231萬2390元債權抵銷後,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114萬163 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