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
上 訴 人 呂明輝
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翁國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承翰
法定代理人 李世鳴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
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明輝為上訴人大隆棉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隆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05年7月29日8時3
0分許,駕駛大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 小貨車(下稱
系爭
小貨車)執行送貨職務,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00
號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進,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
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雙側外傷性顱內出血之重傷
害,治療至今意識仍陷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因而支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42萬7,550元、機車修理費5萬875 元、增加生活上
需要141萬6,989元、護理之家費用1,149萬5,127元、僱用看護乙
名費用668萬9,782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85萬949元、另
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合計2,993萬1,272 元
等情,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
連帶責任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2,993萬1,272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
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31萬5,686元,及自
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命
其連帶給付逾684萬3,485元本息部分〈即1,147萬2,201元本息〉
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就上訴人之上訴,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28萬5,190 元本息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
人對命其連帶給付僱用看護費用415萬9,713元、喪失勞動能力損
失162萬3,83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與有過失減輕賠償440萬
3,462元,共計1,118萬7,011 元本息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該部分及第一審判決其未上訴部分,均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機車修理及護理之
家之費用。被上訴人既入住護理之家,自無須再僱請乙名看護,
該部分支出並無必要;其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仍
以時速70餘公里前進,致生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輕減伊3 成
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18萬7,011元
本息部分(1,831萬5,686元-684萬3,485元-28萬5,190 元)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呂明輝受僱於大隆公司擔任
載貨司機,於
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
南往北行駛至00號前時,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進,適被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
致被上訴人受有雙側外傷性顱內出血之重傷害,治療至今意識仍
然昏迷,為
兩造所不爭執。呂明輝因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呂明輝及其僱用
人大𨺓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達終身喪失工作能
力狀態,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
護理及專人照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42萬7,550 元
、機車修理費5萬875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82萬4,986元、護理之
家費用714萬7,681元(每月3萬6,100元,每年43萬3,200元,以2
5年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計算),同意給付。上訴人於第一
審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共685萬949元,及其
無法工作
期間係自105年7月29日起算至滿65歲共38年,已同意列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
合意以25年計算被上訴人之存活年限,
係於之後之審理時始達成,且係針對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求所
為,上訴人仍應受
前揭自認之
拘束。被上訴人雖自105年10 月11
日起入住國欣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
惟其人員對於被上訴人因
車禍腦重傷而不定期發作之癲癇病症,不能提供周密照護,有另
聘請看護補強之必要。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6日起另聘僱1名外籍
看護工為看護,每月費用2萬1,0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
訴人於存活之25年間,另僱請一名看護所支出之費用415萬9,713
元(25萬2,108元×16.00000000),亦屬必要支出。被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重傷害,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受人照護,
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兩造身分、社經地位及能力,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呂明輝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其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200 萬元為適當。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共計2,146萬1,754元(42萬7,550元+5萬875元+685萬949元+8
2萬4,986元+714萬7,681元+415萬9,713元+200 萬元)。上訴
人至107年10月16日止已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14萬6,068 元,又代
被上訴人支付107年8月至108年3月間國欣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用共
計28萬5,190元,被上訴人並領取
第三人責任
強制險理賠金200萬
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03萬496元。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106年9月21日審理時表示「不作原告
與有過失的抗辯」,於107年3月27日及同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時
,並將「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應由
被告呂明輝負全部過失責任」
列為兩造合意之不爭執事項,已構成自認,不可撤回,亦不生與
事實不符之問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前揭自認,既充分明暸其
陳述內容及
法律效果,且係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標的,復無害公
益,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維護訴訟
誠信原則,且被上
訴人不同意其撤銷,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係出於錯誤,自不得撤銷
其自認,法院亦不得
依職權審酌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就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所作之攻防及舉證,已無需為審究。故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
118萬7,011元(1,803萬496元-684萬3,485元),及自106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曾表示不作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之抗辯,及同意將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應由呂明輝負全部過失責任
,列為不爭執事項,而謂法院不得依職權審酌被上訴人是否與有
過失,已有可議。次查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者,固應受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時,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被上
訴人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685萬949元,及其無法工作期
間係自105年7月29日起算至滿65歲共38年,雖同意列為兩造不爭
執事項。惟兩造
嗣於原審同意將被上訴人之存活年限為25年,列
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2、173頁)。果爾,自應以25年期
間計算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原審見未及此,仍以
38年計算被上訴人該項損害之數額,亦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於車
禍後,已自105年10月11 日起入住國欣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其日常生活及照護已有專業醫護人員
負責處置,縱其因車禍腦重傷而不定期發作癲癇病症,
非不得於
有需要時僱用臨時看護,能否謂其有固定另僱一名看護照護之必
要,
即非無疑。原審未查,遽准被上訴人該項費用之請求,並嫌
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