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張世威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慧文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5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卷
內證據認⑴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一視同缺工部分,依
系
爭約款貳、五、㈤、3及參、二、㈡約定,以該人員日薪3倍計罰
違約金,尚屬過高,審酌系爭工作之完成程度,酌減為按缺工人
員當日日薪1倍核算,其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62萬2610 元。
⑵編號二溢領薪資部分,以被上訴人已支付薪資 108萬4111元,
扣除中壢段 104年台66線路容維護工作執行人員與系爭工作重疊
期間,莊勝飛等5人應領薪資合計63萬3968元,餘額45萬143元,
被上訴人並無溢領情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承攬報酬為45
萬143元。 ⑶編號三實際缺工部分,被上訴人雖有缺工情形,惟
其已完成工作,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第貳十
㈠1⑴點、第貳十一㈠1點及參、二、㈡約定,以缺工人數日薪之
3倍計罰,尚屬過高,違約金應酌減為按缺工人員當日日薪2倍核
算,金額為14萬4157元。⑷編號四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部分,
依系爭約款參約定,上訴人得再加罰 3倍罰款,審酌被上訴人
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人數僅 3人,且已遭勞動部裁罰,該員
工若因此受有損害,亦得逕向被上訴人追償
等情,認上訴人以勞
動部裁罰金額3倍計罰,實屬過高,以裁罰金額1倍核算較為合理
,違約金金額為17萬7268元。 ⑸編號一、三、四所示186萬7830
元、21萬6235元、53萬1804元,業經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款項中扣除,惟前開金額分別酌經減為62萬2610元、14萬4157元
、17萬7268元,其差額合計為 167萬1834元,被上訴人得依
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是項金額本息。另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45萬143元本息等,
洵屬有據,
爰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