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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世威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慧文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5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卷 內證據認⑴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一視同缺工部分,依系 爭約款貳、五、㈤、3及參、二、㈡約定,以該人員日薪3倍計罰 違約金,尚屬過高,審酌系爭工作之完成程度,酌減為按缺工人 員當日日薪1倍核算,其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62萬2610 元。 ⑵編號二溢領薪資部分,以被上訴人已支付薪資 108萬4111元, 扣除中壢段 104年台66線路容維護工作執行人員與系爭工作重疊 期間,莊勝飛等5人應領薪資合計63萬3968元,餘額45萬143元, 被上訴人並無溢領情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45 萬143元。 ⑶編號三實際缺工部分,被上訴人雖有缺工情形,惟 其已完成工作,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第貳十 ㈠1⑴點、第貳十一㈠1點及參、二、㈡約定,以缺工人數日薪之 3倍計罰,尚屬過高,違約金應酌減為按缺工人員當日日薪2倍核 算,金額為14萬4157元。⑷編號四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部分, 依系爭約款參約定,上訴人得再加罰 3倍罰款,審酌被上訴人 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人數僅 3人,且已遭勞動部裁罰,該員 工若因此受有損害,亦得逕向被上訴人追償等情,認上訴人以勞 動部裁罰金額3倍計罰,實屬過高,以裁罰金額1倍核算較為合理 ,違約金金額為17萬7268元。 ⑸編號一、三、四所示186萬7830 元、21萬6235元、53萬1804元,業經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款項中扣除,惟前開金額分別酌經減為62萬2610元、14萬4157元 、17萬7268元,其差額合計為 167萬1834元,被上訴人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是項金額本息。另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45萬143元本息等,洵屬有據,爰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