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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 上 訴 人 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雪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保險上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105 年度保證保險金新臺幣一百 萬元本息之第一審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初起至105 年底止,每年度均 向被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而分別成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伊於各年度保單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 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致生伊所有財 產之損失者,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由被上訴人於約定之 保險金限額內負理賠之責。訴外人梁嘉祥生前擔任「領袖帝國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經理,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證員工 ,每年度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於105年間 派人接任後,始發現梁嘉祥自104年1月起,陸續侵占系爭社區 之公共基金達544萬200元(下稱系爭侵占情事)。伊於同年11 月3日賠償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544萬元, 同年12月間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侵占情事,106 年10月26日提出 出險通知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105年度保單之保險金各 100 萬元,遭拒絕理賠等情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105 年發現系爭侵占情事,依系爭 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下稱系爭基本條款)第4 條約定,僅得以 發現時之保險金額為限,提出一次賠償請求。104 年度保單效 力於該年度結束後終止,復因105年度辦理續保,104年度保單 由105 年度保單取代,並無延長發現期間之用,上訴人不得 請求104年度保單保險金。上訴人並未提出105年度保單之出險 通知書,伊不負給付該保險金義務。本件係因上訴人內部監督 之執行所生之保險事故,為系爭基本條款第6條第11款、第7條 約定之除外責任,伊不負賠償之責。系爭社區就系爭侵占情事 應負稽核責任,上訴人對系爭社區原得主張免責,惟逕予賠償 ,伊依系爭基本條款第12條約定,不受上訴人之賠償拘束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承保上訴人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104 年度保單之追 溯日為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自104年1月1日中午 12時起至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105年度保單之追溯日為10 4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自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 106 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梁嘉祥於104、105年度保單之保險 期間,係上訴人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經理之被保證員工。梁嘉 祥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0月5日死亡止,利用執行職務之便, 侵占系爭社區管理基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 79號判命王逸青律師即梁嘉祥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 4萬元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基本條款第2 條、第17條約定,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情 事,亦被上訴人為規避保險責任,不當限制上訴人所得享有 保險法之權利而設計之條款,上訴人主張各該條款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第1款、第3款,及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 款、第2款等 規定而無效,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105 年辦理續保,依系爭契約基本條款第17條之約定 ,104 年度保單並無延長損失發現期間條款之適用。上訴人自 陳於104 年度保單之損失發現期間(104年1月1日至105年1月1 日)內並未發現損失,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被保險人發現 」之要件不合,104 年度保單自始並未發生承保之保證事故, 上訴人不得請求104年度保單保險金。 ㈣上訴人在105年度保單之保險期間內,於105年11月3 日發現損 失,固符合「被保險人發現」之要件,惟依上訴人之出險通知 書、起訴狀記載及其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於事發後 ,僅向被上訴人員工吳建生告知系爭侵占情事,並未申請理賠 ,至106 年10月26日始提出出險通知書申請理賠,復未證明 其曾於106年3月1日前,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應認105 年度保單自始未發生承保之保證事故,上訴人不得請求105 年 度保單保險金。 ㈤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物管 契約),依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4款、第5 款之約定,系爭管 委會對梁嘉祥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上訴人則應對梁嘉祥善 盡管理考核之責。梁嘉祥經上訴人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經理,系 爭管委會竟於約定之事務以外,委託梁嘉祥經手其帳戶存摺及 取款等事務,致梁嘉祥乘機侵占社區公共基金及管理費544萬2 00元,上訴人依系爭物管契約第6條第9款約定,自得免責而無 何損失可言,依系爭基本條款第2 條約定,應認自始未發生承 保之保證事故,上訴人不得請求105 年度保單保險金。從而, 上訴人依104、105年度保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 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105 年度保證保險 金100 萬元本息之第一審之訴): ⑴按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 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5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基本條款第2條 (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 ,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損害發生者, 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 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 保險金額限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第8條第1款約定: 被保險人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發生本保險契約 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應於發現後5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3個 月內提出詳細損失情形及金額,但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 該第8條第1款約定,將「於5 日內通知保險人」列為被保險人 之義務,規範目的在防免被保險損害之擴大,與危險責任之預 估無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通知之義務者,保險法第63條 僅規定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未規定保險 人得免除保險責任。準此,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被保證員工於 保險期間內發生不誠實行為,致生上訴人所有財產之損失,並 經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該不誠實行為,為被上訴人保險責 任之發生要件;至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出出險通 知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則非是。 ⑵上訴人之被保證員工梁嘉祥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0月5日死亡 止,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系爭社區管理基金,上訴人則於 105年11月3日發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無訛,似見系爭 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已發生,原審以上訴人未於106 年 3月1日前提出賠償請求,105 年度保單自始未發生承保之保證 事故,將有無發生被上訴人承保之保險事故之事實,與其得否 主張免責事由,混為一談,已有可議。 ⑶又105 年度保單所承保之保證事故倘已發生,被上訴人即應負 賠償之責,縱上訴人未於發現後5 日內通知被上訴人,或提出 出險通知書,僅係上訴人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 任,或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時效抗辯問題。系爭基本條款第8 條 第1 款並未限制通知之方式,上訴人於發現系爭侵占情事後, 已告知被上訴人員工吳建生,亦為原審所認定;原審未遑詳查 究明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逾期通知或提出賠償請求而受有 損害,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105 年度保單保險金,亦嫌速斷, 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104 年度保證 保險金100 萬元本息之第一審之訴部分): 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基本條款第2條、第17條之約定,上 訴人因被保證員工不誠實行為所生之損失,應「發生」於追溯 日後至保險期間內,且「發現」於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始須 負保險之理賠責任;保險期間屆滿而不續保時,於保險期間屆 滿後60日內「發現」者,亦同。上開將被上訴人之理賠責任, 限於上訴人之損失「發生」於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且「發 現」於保險期間內或保險期間屆滿後60日內者,既為系爭保險 契約所明訂,依上開說明,尚非保險法所不許。原審因以上揭 理由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就原審認事、採證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