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621號
上 訴 人 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麗雪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保險上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105 年度保證保險金新臺幣一百
萬元本息之第一審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初起至105 年底止,每年度均
向被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而分別成立保險契約(下
稱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伊於各年度保單之追溯日後至保險
期
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致生伊所有財
產之損失者,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由被上訴人於約定之
保險金限額內負理賠之責。訴外人梁嘉祥生前擔任「領袖帝國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經理,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證員工
,每年度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伊於105年間
派人接任後,始發現梁嘉祥自104年1月起,陸續
侵占系爭社區
之公共基金達544萬200元(下稱系爭侵占情事)。伊於同年11
月3日賠償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544萬元,
同年12月間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侵占情事,106 年10月26日提出
出險通知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105年度保單之保險金各
100 萬元,
惟遭拒絕理賠
等情。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105 年發現系爭侵占情事,依系爭
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下稱系爭基本條款)第4 條約定,僅得以
發現時之保險金額為限,提出一次賠償請求。104 年度保單效
力於該年度結束後終止,復因105年度辦理續保,104年度保單
由105 年度保單取代,並無延長發現期間之
適用,上訴人不得
請求104年度保單保險金。上訴人並未提出105年度保單之出險
通知書,伊不負給付該保險金義務。本件係因上訴人內部監督
之執行所生之保險事故,為系爭基本條款第6條第11款、第7條
約定之除外責任,伊不負賠償之責。系爭社區就系爭侵占情事
應負稽核責任,上訴人對系爭社區原得主張免責,惟逕予賠償
,伊依系爭基本條款第12條約定,不受上訴人之賠償
拘束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承保上訴人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104 年度保單之追
溯日為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自104年1月1日中午
12時起至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105年度保單之追溯日為10
4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自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
106 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梁嘉祥於104、105年度保單之保險
期間,係上訴人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經理之被保證員工。梁嘉
祥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0月5日死亡止,利用執行職務之便,
侵占系爭社區管理基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
79號判命王逸青律師即梁嘉祥之
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
4萬元確定,為
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基本條款第2 條、第17條約定,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情
事,亦
非被上訴人為規避保險責任,不當限制上訴人所得享有
保險法之權利而設計之條款,上訴人主張各該條款違反
民法第
247條之1第1款、第3款,及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 款、第2款等
規定而無效,
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105 年辦理續保,依系爭契約基本條款第17條之約定
,104 年度保單並無延長損失發現期間條款之適用。上訴人自
陳於104 年度保單之損失發現期間(104年1月1日至105年1月1
日)內並未發現損失,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被保險人發現
」之要件不合,104 年度保單自始並未發生承保之保證事故,
上訴人不得請求104年度保單保險金。
㈣上訴人在105年度保單之保險期間內,於105年11月3 日發現損
失,固符合「被保險人發現」之要件,惟依上訴人之出險通知
書、起訴狀記載及其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於事發後
,僅向被上訴人員工吳建生告知系爭侵占情事,並未申請理賠
,
迄至106 年10月26日始提出出險通知書申請理賠,復未證明
其曾於106年3月1日前,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應認105
年度保單自始未發生承保之保證事故,上訴人不得請求105 年
度保單保險金。
㈤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物管
契約),依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4款、第5 款之約定,系爭管
委會對梁嘉祥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上訴人則應對梁嘉祥善
盡管理考核之責。梁嘉祥經上訴人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經理,系
爭管委會竟於約定之事務以外,委託梁嘉祥經手其帳戶存摺及
取款等事務,致梁嘉祥乘機侵占社區公共基金及管理費544萬2
00元,上訴人依系爭物管契約第6條第9款約定,自得免責而無
何損失可言,依系爭基本條款第2 條約定,應認自始未發生承
保之保證事故,上訴人不得請求105 年度保單保險金。從而,
上訴人依104、105年度保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
本息,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105 年度保證保險
金100 萬元本息之第一審之訴):
⑴按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
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
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5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基本條款第2條
(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
,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損害發生者,
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
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
保險金額限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第8條第1款約定:
被保險人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發生本保險契約
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應於發現後5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3個
月內提出詳細損失情形及金額,但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
該第8條第1款約定,將「於5 日內通知保險人」列為被保險人
之義務,規範目的在防免被保險損害之擴大,與危險責任之預
估無關。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通知之義務者,保險法第63條
僅規定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未規定保險
人得
免除保險責任。準此,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被保證員工於
保險期間內發生不誠實行為,致生上訴人所有財產之損失,並
經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該不誠實行為,為被上訴人保險責
任之發生要件;至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出出險通
知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則非是。
⑵上訴人之被保證員工梁嘉祥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0月5日死亡
止,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系爭社區管理基金,上訴人則於
105年11月3日發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
無訛,似見系爭
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已發生,
乃原審以上訴人未於106 年
3月1日前提出賠償請求,105 年度保單自始未發生承保之保證
事故,將有無發生被上訴人承保之保險事故之事實,與其得否
主張免責事由,混為一談,已有可議。
⑶又105 年度保單所承保之保證事故倘已發生,被上訴人即應負
賠償之責,縱上訴人未於發現後5 日內通知被上訴人,或提出
出險通知書,僅係上訴人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
任,或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時效抗辯問題。系爭基本條款第8 條
第1 款並未限制通知之方式,上訴人於發現系爭侵占情事後,
已告知被上訴人員工吳建生,亦為原審所認定;原審
未遑詳查
究明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逾期通知或提出賠償請求而受有
損害,
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105 年度保單保險金,亦嫌速斷,
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違
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104 年度保證
保險金100 萬元本息之第一審之訴部分):
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基本條款第2條、第17條之約定,上
訴人因被保證員工不誠實行為所生之損失,應「發生」於追溯
日後至保險期間內,且「發現」於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始須
負保險之理賠責任;保險期間屆滿而不續保時,於保險期間屆
滿後60日內「發現」者,亦同。
上開將被上訴人之理賠責任,
限於上訴人之損失「發生」於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且「發
現」於保險期間內或保險期間屆滿後60日內者,既為系爭保險
契約所明訂,依上開說明,
尚非保險法所不許。原審因以
上揭
理由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
猶就原審認事、採證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