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627號
上 訴 人 賴信宏
訴訟
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敏聰
賴敏雄
賴敏智
賴 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賴樹旺於民國00年 0月00日
死亡,除伊外,其他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伊於 106年間前往
雲林縣斗六市賴家墓園(下稱賴家墓園),發現賴樹旺之墳
墓遭破壞,報警追查後得知係被上訴人於同年 9月23日盜走
賴樹旺遺骨,再以「蔭屍」及「習俗火化」等理由加以火化
,並以被上訴人賴緯名義為管理人,存放在南投縣萬丹山生
命紀念園區(下稱
系爭紀念園區)。伊係賴樹旺唯一
繼承人
,應由伊取得賴樹旺遺骨
所有權,被上訴人侵害伊之所有物
等情,
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賴樹旺之
遺骨或骨灰(含骨灰罈)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樹旺於00年 0月00日死亡,同年4月7日出
殯安葬於賴家墓園,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敏聰、賴敏雄、賴
敏智(下合稱賴敏聰等 3人),及訴外人賴敏安、陳賴淑巧
、賴淑女、賴淑惠、鄭賴淑娟(下合稱賴敏安等 5人,與賴
敏聰等3人合稱賴敏聰等8人)於同年 4月13日具狀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明拋棄繼承,請領除戶
戶籍
謄本時始知悉賴樹旺生前
認領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間即訴
請賴敏聰等3人及賴敏安(下稱賴敏聰等4人)返還賴樹旺之
骨灰,
嗣經撤回。賴樹旺之墳墓係男性四大房(即賴敏聰等
4 人)出資安葬,為因應上訴人可能檢舉賴樹旺墳墓土地係
非法使用,經徵詢其他家族成員意見,決定先撿骨再暫時遷
葬至合法殯葬地點,因遺體有蔭屍情形,遂依習俗火化,暫
時遷葬至系爭紀念園區,且因賴敏聰等 3人年事已高,
乃委
由賴緯(賴敏安之子)為管理人。縱認賴樹旺遺體或骨灰之
所有權屬上訴人,其返還所有物
請求權時效應自00年 0月00
日起算,上訴人於 10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已
逾15年而消滅。上訴人曾前往系爭紀念園區,祭祀賴樹旺骨
灰牌位,並得知塔位號碼,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祭祀之
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賴樹旺過世後,其子女賴敏聰等 8人均拋棄繼承,
僅上訴人繼承。其遺體原由賴敏聰等 4人出資安葬於賴家墓
園,嗣賴敏聰等4房子孫於106年 9月23日撿骨後
予以火化,
遷葬至系爭紀念園區,由賴緯擔任塔位管理人。上訴人曾於
92年8月26日發文予賴敏聰等4人,請求將賴樹旺之遺體移靈
至美國洛杉磯玫瑰崗花園墓園,且曾對賴敏聰等 4人起訴(
彰化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3號)請求返還賴樹旺之遺體,
嗣
經撤回起訴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賴緯係受賴敏聰等 4人
之指示為賴樹旺塔位管理人,僅是輔助
占有人,上訴人依
民
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賴緯返還賴樹旺遺骨或骨灰,
於法不合
。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亦屬繼承之遺產,
惟核其性質,
與一般由繼承人承受之應繼財產不同,故解釋繼承人之拋棄
繼承,不會將之認為已將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所有權拋棄
。賴敏聰等 8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賴樹旺之遺骨
,賴樹旺之遺骨仍屬賴樹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賴敏聰等
4 人出資,將之安葬於賴家墓園,嗣撿骨後予以火化,遷葬
至系爭紀念園區,均僅係基於埋葬、管理及祭祀等目的,對
遺骨之管理方法,無侵奪遺骨之意。除上訴人外,其他繼承
人對賴樹旺遺骨安葬及遷葬方式均無
異議,則對賴樹旺遺骨
之管理方式,顯然已逾過半數繼承人之同意,符合民法第82
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訴人曾於 106年7月7
日通知賴敏聰,表示原安葬地點屬非合法墓地,擬遷至合法
地點等語,賴敏聰等 3人將賴樹旺之遺體進行撿骨、火化並
遷葬,
難認有違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復
自承賴樹旺安葬於
賴家墓園及遷葬於系爭紀念園區,其均曾前往祭拜,顯然賴
敏聰等 3人未妨害上訴人基於對賴樹旺遺骨所有權享有之祭
祀權利。賴敏聰等 3人既無侵奪賴樹旺遺骨之事實,亦無妨
害上訴人對賴樹旺遺骨祭祀之權利,且關於安葬及遷葬之管
理方法亦經共有人(全體繼承人)過半數之同意,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賴敏聰等3人返還賴樹旺之遺骨,
自
屬無據。況賴樹旺之遺骨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上訴人
及賴敏聰等3人外,尚有賴敏安等5人,上訴人未證明提起本
件訴訟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之
適格亦
有欠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賴樹旺之遺骨或骨灰(含骨灰罈),不應准許,為其
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
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
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
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
重,其處分不得違背
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
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
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原審本其採證、認事
,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合法認定賴敏聰等 8人對賴樹旺遺產
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賴樹旺之遺骨,賴樹旺之遺骨
屬賴樹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賴敏聰等 4人將之安葬於賴
家墓園,嗣撿骨後予以火化,遷葬至系爭紀念園區,僅係基
於埋葬、管理及祭祀等目的,對遺骨之管理方法,除上訴人
外,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賴敏聰等 4人之管理行為,符合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因以
上揭理由,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以本件一
、二審法院對於被繼承人之遺骨,法律見解不同,
聲請提案
大法庭,經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之要件不符,
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