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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 上 訴 人 耕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桂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陸興公司)於民國85年 3月間、86年4月、同年10月3日依序 向訴外人王玉雲、其子即證人王世雄、及其家族經營之訴外 人森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福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萬元、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債權)、2,500 萬元(下稱系爭2,500萬元債權)。陸興公司於87年1月20日 出具承諾書,允諾於88年5月20日前清償系爭800萬元、2,50 0萬元借款,逾期加計2倍違約金。王世雄委由訴外人即其胞 兄王志雄全權處理系爭800萬元債權事宜。陸興公司於87年1 月22日與森福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總價1億元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 ,雙方約定將上開借款全數轉作買賣價金,陸興公司並於同 年月20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1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予森福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供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前之擔保。森福公司於95年 4月26日與訴外人建洲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洲公司)、訴外人鑫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富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建洲等 3公司)合併, 並以建洲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王志雄)為存續公司。王世 雄、建洲公司於105年間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800 萬元、 2,500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伊。陸興公司因 積欠稅款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 案列該署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818、5819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並由伊承受建洲公司之聲明參與分配程序。陸興 公司未依約履行,伊已受讓取得對陸興公司之系爭 800萬元 、2,500萬元債權、2倍計算之違約金6,600萬元及自88年5 月20日起至000、000地號土地拍賣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05萬元;其中本金、違約金及利息100萬元,應屬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系爭執行事件製作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 之分配表(下稱分配表)1、2,僅將伊之 7,500萬元債權( 即系爭2500萬元債權並加計2倍違約金,合計7,500萬元)列 入分配表1序號4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而將系爭 800 萬元債權及其違約金1,600萬元、利息2,805萬元全數列為該 表序號11普通債權,顯有錯誤。經伊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 為反對陳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分配表 1序號11普通債權 所列伊之債權原本800萬元及違約金1,600萬元,改列入該表 序號4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中受償;序號11普通債權所 列伊之利息2,805萬元中之100萬元,改列入該表序號4第1順 位抵押權之利息受償;分配表 2序號5、12應配合分配表1受 償情形更改,即將分配表1序號4未足額受償之債權均列入分 配表2序號5,分配表2序號12僅列利息2,705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陸興公司與森福公司間買賣土 地之擔保,上訴人繼受王世雄之系爭 800萬元債權及因此衍 生之違約金1,600萬元、100萬元遲延利息系爭抵押權擔 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 1、2,定於105年12月20 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 主張系爭 800萬元債權及違約金1,600萬元、利息2,805萬元 均應移入分配表1次序4受償,並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查森福公司於95年4月26日因與建洲等3公司合 併,而以建洲公司為存續公司。建洲公司及王世雄於105年4 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分別將其等對陸興公 司之系爭2,500萬元、800萬元債權,及基於上開債權而生之 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權利讓與上訴人。建洲公司並辦理系爭 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陸興公司前於87年 1月20日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森福公司,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其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元,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92年1月20 日,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利息 及遲延利息均記載「無」;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聲請登記 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並記載:「㈠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無 。㈡本抵押權登記確係雙方買賣土地於其所有權未移轉登記 前義務人提供該不動產予權利人擔保並未給付利息費用。」 。而陸興公司與森福公司於87年 1月2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 1億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 其買賣契約第 3條並約定:「雙方協議本買賣標的物之買賣 價金已全部付清,乙方(即陸興公司)同意於未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提供本買賣標的物予甲方(即森福公司)為㈠抵 押權登記:設定權利價值為1億元正,存續期限至92年1月20 日。㈡預告登記:乙方須提供預告登記同意書。㈢乙方如預 為出售本買賣標的物,即返還前土地買賣價金……」足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森福公司已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陸興 公司於87年7月8日與森福公司所簽協議書雖記載因陸興公司 向森福公司借款8,300萬元而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 移轉予森福公司等語,縱認系爭買賣價金係以借款抵充, 該借款亦指陸興公司向森福公司之借貸,其債權人森福公 司。王世雄既非系爭買賣價金或借款債權之權利主體,系爭 800 萬元債權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陸興公司固於87 年 1月20日出具承諾書,允諾於88年5月20日前償還系爭800 萬元、2,500萬元債權,逾期未償,加計2倍違約金;其負責 人蔡譜陸復於88年 5月24日簽立切結書承認確有向王玉雲、 王世雄借款5,800萬元、向王志雄借款2,500萬元等語,然該 二文書均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核與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之認定無涉。而王世雄已證述其不清楚亦未見過系 爭買賣契約,益徵系爭 800萬元債權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 自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況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於 99年11月24日、 104年10月20日查封及陸續進行拍賣,均有 通知抵押權人森福公司或合併後存續之建洲公司,依民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 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斯 時已確定,加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92年 1月20日即已 屆滿,上訴人於 105年4月22日始受讓王世雄之系爭800萬元 債權,無從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 800 萬元債權及因此所生之違約金1,600萬元、利息2,805萬 元中之100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而請求更正分配表1 、 2如上述聲明,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固得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然債權人異議結果,不能增加自己之分配額數者,應認 其無聲明異議之實益,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 配表聲明異議;其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亦欠缺保護 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觀諸分配表1次序4列載上訴人第一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7,500萬元,分配金額為 985萬2,840元 ,不足額為6,514萬7,160元;分配表2次序5列載上訴人第一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6,514萬7,160元(即上開不足額),分 配金額為6,111萬9,724元,不足額402萬7,436元(一審卷一 第163、165頁),是上訴人依分配表1、2所列分配金額,原 即不足受償。分配表1、2縱依上訴人聲明內容為更正,亦不 能增加上訴人所受分配額數。其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顯欠缺保護必要要件,而不應准許。原審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雖然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