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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上 訴 人 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評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69 萬元(含 稅)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泓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瀚公司 )承包「泓瀚科技新建廠房機電工程」中之電氣設備、弱電設備 、給排水設備、空調/ 製程設備電力等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有追、減項工項,業已完工,並經泓瀚公司驗收。 上訴人未付原合約之工程款984萬5,714元(未稅),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項次陸除外)之追加工程款374萬9,752元, 扣除附表一(含項次陸在內)之追減工程款722萬2,588元,及折 讓金額120萬元,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525萬239 元(含稅)等情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條第4 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項及金額應經泓瀚 公司審核確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追加、減工程款未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款75萬6,081 元,且應扣 除附表三所示追減工程款871萬7,303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2萬4,590元 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2萬5,649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向泓瀚公司承包「泓瀚科技新 建廠房機電工程」,於同年9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以總價5,169 萬元向上訴人承攬上開機電工程中之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工項,業於104 年陸續完成並移交 予泓瀚公司,於105年2月15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已付工程款共計 3,938萬2,857元(未稅),原合約尚有工程款984萬5,714元(未 稅)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4 項、第6條 約定,因工程設計變更致工程項目、數量及工程費增減時,其工 程費計算,以標單所列單價為準,若有新增工程項目,應先由雙 方議定合理單價。兩造係以電子郵件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項 及金額進行討論與協議,泓瀚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工程追加、減 工項及金額亦無須經泓瀚公司審核確認。上訴人指派參與系爭工 程現場施作及聯繫工作之溫志翔於105年7月1 日傳送予被上訴人 副總經理蕭震霖之電子郵件係以「泓瀚科技追加減討論東立佳版 --確認項目」、「泓瀚科技宗陽追加減分析表」為附件;被上訴 人經理張家維於105年7月7 日寄予溫志翔之電子郵件記載:附檔 為105年7月7日上午09:30 雙方討論後之泓瀚追加減最終確認版 ,煩請查收及Check等語;溫志翔收受該郵件後,於105年7 月18 日以電子郵件將張家維所寄附檔即附表一所示報價單寄予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薛文評、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蕭震霖,並表示:關 於泓瀚宗陽追加減事宜,內容於7 月初與宗陽公司張經理大致談 完,詳下列項目(即報價單)說明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 追加、減工項及金額等內容,已達成內容如附表一之協議。被上 訴人副總經理蕭震霖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薛文評於105年7月29日 開會進行討論,並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之員工李欣芸亦於同年 8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經核算後,數目已很難交待, 但我方還是要退一步,結算金額請參考附件,並請同意於本月辦 理結案等語,自無從推翻兩造已達成內容如附表一之協議。上訴 人自承其在105年10月14 日出具之完工驗收報告書,係將實際上 施作之項目均列載,該報告書所列追加項目與附表一所示追加工 項,僅其中項次13之金額略低,其餘均高於或同於附表一之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示追加工項(項次陸除外) 給付追加工程款374萬9,752元,屬有據。兩造達成之協議,未 將高壓電桿移至地下列為追減工項,上訴人不得扣減該項工程款 48萬元,系爭工程之追減工程款應為附表一所示之722萬2,588元 (含項次陸在內)。上訴人未付原合約之工程款984萬5,714元, 追加工程款374萬9,752元,扣除追減工程款722萬2,588元及折讓 金額120 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543萬1,522 元(含稅)【計算式:(984萬5,714元+374萬9,752元-722萬2 ,588元-120萬元=517萬2,878元)×1.05=543萬1,522 元】。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525萬239元(含稅),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被上訴人之經理張家維於105年7月7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報價單 以電子郵件附檔寄予上訴人之副理溫志翔,溫志翔於105年7月18 日以電子郵件將之寄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薛文評、被上訴人之 副總經理蕭震霖,薛文評與蕭震霖於105年7月29日開會進行討論 ,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之員工李欣芸於同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 向上訴人表示:經核算後,數目已很難交待,但我方還是要退一 步,結算金額請參考附件,並請同意於本月辦理結案等語,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於事實審主張:上訴人副理溫志翔於 105年7月1 日以電子郵件檢送追加減說明資料,伊無法認同,仍 繼續與上訴人討論協商,並依據105年7月7 日上午兩造檢討結果 ,再行修正最終確認版之追加減資料,由張家維寄予溫志翔,上 訴人收到後,即就該資料再行製作明細表,加註上訴人看法,並 通知伊於105年7月29日至上訴人公司討論,會議中上訴人將該加 註之明細表交付伊指派出席之蕭震霖副總經理,伊仍無法同意其 中部分項目之看法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39、40頁),其提出經 加註「東立佳公司看法」之報價單復記載上訴人不同意之追加工 項包括附表一「A 、追加工項」項次貳拾參「開孔及防火填塞」 :1 萬元、項次貳拾肆「工地安全衛生及保險費」:3萬5,511元 、項次貳拾伍「工程管理及利潤」:23萬6,738元,以及「C、工 期延長間接費用追加」:120 萬元,有該報價單在卷足稽(見第 一審卷㈠第118頁,原審卷㈡第107頁)。果爾,能否謂兩造已就 附表一之追加、減工程及金額達成協議,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 審認,遽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追、加減工項及金額已成立協議, 進而為上訴人之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之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泓瀚公司承包「泓瀚科技新建廠房 機電工程」中之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空調/ 製程 設備電力等系統工程,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抗 辯:兩造原就各自專業領域,共同向泓瀚公司承攬「泓瀚科技新 建廠房機電工程」,因泓瀚公司要求,推由伊與泓瀚公司簽約, 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及價格,悉按泓瀚公司之工程合約計價 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26頁,第一審卷㈡第121頁),並提出上 訴人與泓瀚公司間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發包訂單及報價單為證 據(見第一審卷㈠第133頁,原審卷㈠第347頁,外放工程合約書 )。被上訴人復於104年8月5 日向上訴人函稱:本公司將待所有 工項確認釐清後,提出配合修改之變更報價,另會重新整理本工 程至今業主所要求之所有追加工項及報價金額,一併提送貴公司 及業主審核確認;本公司將待所有變更及追加金額經業主確認並 完成議價後,視裝修承商施工進度,再行調派工班入廠配合施作 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319頁)。似此情形, 能否認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項及金額與泓瀚公司已否確認無關 ,無疑。原審遽認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及金額無須經泓瀚 公司審核確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洽。又上訴人於 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工項,經業主泓瀚公司實際審查, 除被上訴人自承未施作工項外,尚有高壓電桿移至地下工項48萬 元(附表三項次4.1.7),及附表三項次4.1.3.1至4.1.5.7共計1 14萬8,556元,應予追減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95、197頁),並 提出「泓瀚科技新建廠房(廠務新增與修改工程)工程合約書」 後附泓瀚科技廠房廠務新增與修改工程明細表、泓瀚科技東立佳 追加減項目明細表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㈠第162、163頁)。證人 即泓瀚公司專案負責人員王志宏於事實審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 施作上開合約後附明細表項次44、45、47至50、53、54所示工項 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76頁)。攸關追減工項為何及追減金額究 為若干,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工程款之數額,自應查明。原審未 查,逕為判決,並嫌速斷。本件事實未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 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