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
上 訴 人 東立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文評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69 萬元(含
稅)
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泓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瀚公司
)承包「泓瀚科技新建廠房機電工程」中之電氣設備、弱電設備
、給排水設備、空調/ 製程設備電力等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有追、減項工項,業已完工,並經泓瀚公司驗收。
上訴人未付原合約之工程款984萬5,714元(未稅),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項次陸除外)之追加工程款374萬9,752元,
扣除附表一(含項次陸在內)之追減工程款722萬2,588元,及折
讓金額120萬元,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525萬239 元(含稅)
等情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條第4 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項及金額應經泓瀚
公司審核確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追加、減工程款未達成
合意,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款75萬6,081 元,且應扣
除附表三所示追減工程款871萬7,303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2萬4,590元
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2萬5,649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向泓瀚公司承包「泓瀚科技新
建廠房機電工程」,於同年9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以總價5,169 萬元向上訴人承攬
上開機電工程中之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工項,業於104 年陸續完成並移交
予泓瀚公司,於105年2月15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已付工程款共計
3,938萬2,857元(未稅),原合約尚有工程款984萬5,714元(未
稅)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4 項、第6條
約定,因工程設計變更致工程項目、數量及工程費增減時,其工
程費計算,以標單所列單價為準,若有新增工程項目,應先由雙
方議定合理單價。兩造係以電子郵件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項
及金額進行討論與協議,泓瀚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工程追加、減
工項及金額亦無須經泓瀚公司審核確認。上訴人指派參與系爭工
程現場施作及聯繫工作之溫志翔於105年7月1 日傳送予被上訴人
副總經理蕭震霖之電子郵件係以「泓瀚科技追加減討論東立佳版
--確認項目」、「泓瀚科技宗陽追加減分析表」為附件;被上訴
人經理張家維於105年7月7 日寄予溫志翔之電子郵件記載:附檔
為105年7月7日上午09:30 雙方討論後之泓瀚追加減最終確認版
,煩請查收及Check等語;溫志翔收受該郵件後,於105年7 月18
日以電子郵件將張家維所寄附檔即附表一所示報價單寄予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薛文評、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蕭震霖,並表示:關
於泓瀚宗陽追加減事宜,內容於7 月初與宗陽公司張經理大致談
完,詳下列項目(即報價單)說明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
追加、減工項及金額等內容,已達成內容如附表一之協議。被上
訴人副總經理蕭震霖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薛文評於105年7月29日
開會進行討論,並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之員工李欣芸亦於同年
8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經核算後,數目已很難交待,
但我方還是要退一步,結算金額請參考附件,並請同意於本月辦
理結案等語,自無從推翻兩造已達成內容如附表一之協議。上訴
人
自承其在105年10月14 日出具之完工驗收報告書,係將實際上
施作之項目均列載,該報告書所列追加項目與附表一所示追加工
項,僅其中項次13之金額略低,其餘均高於或同於附表一之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示追加工項(項次陸除外)
給付追加工程款374萬9,752元,
洵屬有據。兩造達成之協議,未
將高壓電桿移至地下列為追減工項,上訴人不得扣減該項工程款
48萬元,系爭工程之追減工程款應為附表一所示之722萬2,588元
(含項次陸在內)。上訴人未付原合約之工程款984萬5,714元,
追加工程款374萬9,752元,扣除追減工程款722萬2,588元及折讓
金額120 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543萬1,522
元(含稅)【計算式:(984萬5,714元+374萬9,752元-722萬2
,588元-120萬元=517萬2,878元)×1.05=543萬1,522 元】。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525萬239元(含稅),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被上訴人之經理張家維於105年7月7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報價單
以電子郵件附檔寄予上訴人之副理溫志翔,溫志翔於105年7月18
日以電子郵件將之寄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薛文評、被上訴人之
副總經理蕭震霖,薛文評與蕭震霖於105年7月29日開會進行討論
,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之員工李欣芸於同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
向上訴人表示:經核算後,數目已很難交待,但我方還是要退一
步,結算金額請參考附件,並請同意於本月辦理結案等語,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於事實審主張:上訴人副理溫志翔於
105年7月1 日以電子郵件檢送追加減說明資料,伊無法認同,仍
繼續與上訴人討論協商,並依據105年7月7 日上午兩造檢討結果
,再行修正最終確認版之追加減資料,由張家維寄予溫志翔,上
訴人收到後,即就該資料再行製作明細表,加註上訴人看法,並
通知伊於105年7月29日至上訴人公司討論,會議中上訴人將該加
註之明細表交付伊指派出席之蕭震霖副總經理,伊仍無法同意其
中部分項目之看法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39、40頁),其提出經
加註「東立佳公司看法」之報價單復記載上訴人不同意之追加工
項包括附表一「A 、追加工項」項次貳拾參「開孔及防火填塞」
:1 萬元、項次貳拾肆「工地安全衛生及保險費」:3萬5,511元
、項次貳拾伍「工程管理及利潤」:23萬6,738元,以及「C、工
期延長間接費用追加」:120 萬元,有該報價單在卷
足稽(見第
一審卷㈠第118頁,原審卷㈡第107頁)。果爾,能否謂兩造已就
附表一之追加、減工程及金額達成協議,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
審認,
遽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追、加減工項及金額已成立協議,
進而為上訴人之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之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泓瀚公司承包「泓瀚科技新建廠房
機電工程」中之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空調/ 製程
設備電力等系統工程,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抗
辯:兩造原就各自專業領域,共同向泓瀚公司承攬「泓瀚科技新
建廠房機電工程」,因泓瀚公司要求,推由伊與泓瀚公司簽約,
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及價格,悉按泓瀚公司之工程合約計價
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26頁,第一審卷㈡第121頁),並提出上
訴人與泓瀚公司間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發包訂單及報價單為證
據(見第一審卷㈠第133頁,原審卷㈠第347頁,外放工程合約書
)。被上訴人
復於104年8月5 日向上訴人函稱:本公司將待所有
工項確認釐清後,提出配合修改之變更報價,另會重新整理本工
程至今業主所要求之所有追加工項及報價金額,一併提送貴公司
及業主審核確認;本公司將待所有變更及追加金額經業主確認並
完成議價後,視裝修承商施工進度,再行調派工班入廠配合施作
等語,有該函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319頁)。似此情形,
能否認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項及金額與泓瀚公司已否確認無關
,
尚非無疑。原審遽認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及金額無須經泓瀚
公司審核確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洽。又上訴人於
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工項,經業主泓瀚公司實際審查,
除被上訴人自承未施作工項外,尚有高壓電桿移至地下工項48萬
元(附表三項次4.1.7),及附表三項次4.1.3.1至4.1.5.7共計1
14萬8,556元,應予追減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95、197頁),並
提出「泓瀚科技新建廠房(廠務新增與修改工程)工程合約書」
後附泓瀚科技廠房廠務新增與修改工程明細表、泓瀚科技東立佳
追加減項目明細表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㈠第162、163頁)。證人
即泓瀚公司專案負責人員王志宏於事實審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
施作上開合約後附明細表項次44、45、47至50、53、54所示工項
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76頁)。攸關追減工項為何及追減金額究
為若干,
暨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工程款之數額,自應查明。原審未
查,逕為判決,並嫌速斷。本件事實未
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
法
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