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641號
上 訴 人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寶如
朱燦燃(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王
乃民
律師
蔡易紘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繼堯
劉昌典
蕭麗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
上字第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召開一○
六年度股東臨時會關於
案由一「修改公司章程案」所為第5 條修
正之決議,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召開106年
度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於討論修改公司章程議案時
,就章程第5條修正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下同)3億
5千萬元整,分為3千5百萬股,每股金額10 元整,分次發行」之
議案(下稱系爭議案),為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惟系
爭議案屬變更章程案,竟未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
列舉,卻
由戶號10號股東於系爭股東會當場以臨時動議提出,
而非於股東
常會前之公告受理
期間以書面提出,違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第17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屬同法第189條所定召集
程序違反
法令,
爰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已載明「修改公司章程」,該
議案即非由股東臨時提出,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又系
爭股東會係股東臨時會,並非公司法第172條之1所規範之股東常
會,則系爭議案即與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
定無關,自無違反
上開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係以: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決議,修
改公司章程第5條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3億5千萬元整,分為3
千5百萬股,每股金額10 元整,分次發行」,而上訴人公司於該
次股東會開會前所備置之開會議程表及所附附件1 ,關於修改公
司章程之內容,並無修正第5 條之記載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
有臨時股東會開會議程資料及議事錄附卷
可憑,應
堪信實。次
按
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規定就選任或解任董事
、
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
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立法
目的在於包含變更章程等在內之事項,均屬與公司關係重大之事
項,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以便於會前準備,故特別明定
須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俾股東在資訊充分
情況下行使表決權,且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
授權委託之決定,故該條項規定應解為任何超出提案內容之章程
變更,均屬臨時動議而不得提出,以保障股東權益。再
參酌公司
法第172條第5項於107年8月1 日修法時,已增訂除列舉外,尚應
說明其主要內容、立法理由亦敘明: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
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
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等語益明。查系爭股東會議
程附件所列舉之修正章程條文僅有第21條、第21條之1、第23 條
,並未包含第5條,有關修正章程第5條之議案則係由股東現場提
案討論,有臨時股東會開會議程資料及議事錄
可稽,則關於第 5
條之變更議案既未預先載明於通知及公告,而僅在開會時因股東
建議併案修正,自屬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決議即有違公司法第
172條第5項規定,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復按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
。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
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
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有左列情事之一,
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
議。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 項停止股票過戶時
,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該議
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1 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事。修正前公司
法第172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於94年6月22
日修法時新增,依其立法理由,可知股東僅就股東常會部分經公
司法賦予股東提案權,股東於股東臨時會則無提案權甚明。查上
訴人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僅係股東臨時會,並非股東常會,
股東自不得提案,然上訴人公司仍就戶號10號股東於該股東臨時
會當場發言提出之系爭議案進行表決通過,亦屬決議方法違背法
令。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
股東會決議,仍應受
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再依民法第
122 條規定,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
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
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查被上訴人郭繼堯主張伊係戶號27股東,已
當場
異議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可考,
而該股東臨時會為系爭決議後30日即同年12月16日為星期六休息
日,同年月17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上開休息日
之次日即106年12月18日代之,則被上訴人郭繼堯於106年12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
自無不合。故上訴人公司106年11月17 日股東
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既違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第172條之1第1、2、4項規定,被上訴人郭繼堯依公司法第189條
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係規定:「選任或解
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
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該條項
所稱「列舉」,乃指召集通知中應載明該會議議案有
「變更章程」事項,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
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一一詳列。查本件上訴人召開 106年11月
17日系爭股東會,其開會通知書已明載「案由一:修改公司章程
案,提請決議」,有系爭股東會開會議程可稽(見一審卷第29頁
),則原審謂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作成變更章程之系爭決議案
,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
不無可議。次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
2、4項,係就股東於「股東常會」提出議案之相關規定,此觀上
開條項規定自明。系爭股東會乃股東臨時會,且於開會通知書既
已明載「案由一:修改公司章程案,提請決議」,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則能否謂系爭決議方法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 172條之1第1
、2、4項規定,
尚非無疑。原審遽謂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
其決議方法違背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2、4 項,並有未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