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64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
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李雪
王志堅
王志隆
王素蘭
王柏順(原名王瑞賢)
王瑞清
王淑芬
王淑娟
王 智
王文傑
王如珠
王月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臺北洲海山郡鶯歌庄南靖厝段8之1
番土地(下稱8之1番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為伊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
人王奕國所有,因故成為河川,於昭和7 年即民國(下未標示者
同)21年4月12日為削除登記,
嗣於66 年間浮覆,依法應回復王
奕國之
所有權,竟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編入改制
前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內,登記為臺灣省所
有,又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8之
1番地現坐落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517.03平方
公尺)、184地號(面積49.94平方公尺)、191地號(面積40.51
平方公尺)等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5、100 年
間分別以買賣、有償撥用為原因,移轉為訴外人蘇姓人士、新北
市所有,國庫因此取得不
具保有正當性之價款,構成不當得利
等
情,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759條、第1151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5萬5,637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7月7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予伊
公同共有之判決(被
上訴人原請求給付732萬4,168元本息,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
,提起上訴,嗣於原審減縮請求金額,並變更如上述聲明之請求
,經原審認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則逾
上開請求部分,
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8之1番地於日治時期因河川閉鎖流失,經辦理河川
敷地抹消登記,臺灣光復之後浮覆,
非當然回復為原地主所有,
王奕國或被上訴人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置地所有
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申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土
地法規定之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得取得所有權
;而王奕國或被上訴人未為該項申請,該土地已於66年9月5日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
復於88年間接管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再爭執為
土地所有權人。縱認8之1番地
浮覆後,不待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回復為王奕國所有,亦因
王奕國或被上訴人從未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性質上屬未經登
記之
不動產,王奕國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損害,於
該土地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即已發生,被上訴人
之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王奕國所有8之1番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日治時期因故成為河川,於昭和7 年即21
年4月12日為削除登記;嗣8之1番地於66年間浮覆,同年9月5 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編入改制前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內,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再於88年9月14 日接管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現坐落為如前述地號、面積之系爭土地,為
兩
造所不爭執。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
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
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
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
關核准。至同項
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
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其實體上權利。8之1番地浮覆後
,現為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2分之1當然回復為王奕國所有,不
待申請或地政機關核准。王奕國已於89年11月6 日死亡,被上訴
人為王奕國之全體
繼承人。系爭土地一部分於95年12月21日因出
賣而移轉登記為蘇姓人士所有,一部分於100年2月25日以有償撥
用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新北市所有,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受有損害,而國庫獲利695萬5,637元土地
價款(以公告現值計算),不具正當性,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
利,其就上開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時效,自該請求權
發生時即前述出賣、有償撥用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
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
消滅時效。從而
,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如上述所聲明,即有理由,為
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
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述聲明部
分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
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又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僅於登記前發生物權處分行為受限制之效果,不影響繼
承人於繼承登記前已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實體上權利。本件原審
參酌上開事證,並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8之1番地浮覆後,其應有部分 2
分之1 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王奕國所有,無待申請或地政機關
核准;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1日、100年2月25日分別因出賣、有
償撥用,而移轉登記為蘇姓人士、新北市所有,始致被上訴人喪
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受有損害,因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自該請求權發生時起
算,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並以
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司法院釋字第771 號解釋
意旨,係就
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
適用時效規定所為之闡釋;
另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
裁定,係就
請求權人以土地登記有
無效之原因為由,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嗣因所
受利益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
求償還其價額,應
自原塗銷登記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之意旨,均
核與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
上
訴意旨,
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