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李雪       王志堅       王志隆       王素蘭       王柏順(原名王瑞賢)       王瑞清       王淑芬       王淑娟       王 智       王文傑       王如珠       王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臺北洲海山郡鶯歌庄南靖厝段8之1 番土地(下稱8之1番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王奕國所有,因故成為河川,於昭和7 年即民國(下未標示者 同)21年4月12日為削除登記,嗣於66 年間浮覆,依法應回復王 奕國之所有權,竟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編入改制 前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內,登記為臺灣省所 有,又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8之 1番地現坐落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517.03平方 公尺)、184地號(面積49.94平方公尺)、191地號(面積40.51 平方公尺)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5、100 年 間分別以買賣、有償撥用為原因,移轉為訴外人蘇姓人士、新北 市所有,國庫因此取得不具保有正當性之價款,構成不當得利等 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59條、第1151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5萬5,63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7月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被 上訴人原請求給付732萬4,168元本息,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 ,提起上訴,嗣於原審減縮請求金額,並變更如上述聲明之請求 ,經原審認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則逾上開請求部分, 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8之1番地於日治時期因河川閉鎖流失,經辦理河川 敷地抹消登記,臺灣光復之後浮覆,非當然回復為原地主所有, 王奕國或被上訴人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 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申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土 地法規定之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得取得所有權 ;而王奕國或被上訴人未為該項申請,該土地已於66年9月5日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復於88年間接管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再爭執為土地所有權人。縱認8之1番地 浮覆後,不待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回復為王奕國所有,亦因 王奕國或被上訴人從未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性質上屬未經登 記之不動產,王奕國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損害,於 該土地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即已發生,被上訴人 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王奕國所有8之1番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日治時期因故成為河川,於昭和7 年即21 年4月12日為削除登記;嗣8之1番地於66年間浮覆,同年9月5 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編入改制前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內,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再於88年9月14 日接管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現坐落為如前述地號、面積之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 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 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 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 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其實體上權利。8之1番地浮覆後 ,現為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2分之1當然回復為王奕國所有,不 待申請或地政機關核准。王奕國已於89年11月6 日死亡,被上訴 人為王奕國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一部分於95年12月21日因出 賣而移轉登記為蘇姓人士所有,一部分於100年2月25日以有償撥 用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新北市所有,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受有損害,而國庫獲利695萬5,637元土地 價款(以公告現值計算),不具正當性,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 利,其就上開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自該請求權 發生時即前述出賣、有償撥用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 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從而 ,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如上述所聲明,即有理由,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 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述聲明部 分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 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又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僅於登記前發生物權處分行為受限制之效果,不影響繼 承人於繼承登記前已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實體上權利。本件原審 參酌上開事證,並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8之1番地浮覆後,其應有部分 2 分之1 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王奕國所有,無待申請或地政機關 核准;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1日、100年2月25日分別因出賣、有 償撥用,而移轉登記為蘇姓人士、新北市所有,始致被上訴人喪 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受有損害,因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自該請求權發生時起 算,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並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司法院釋字第771 號解釋 意旨,係就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適用時效規定所為之闡釋; 另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裁定,係就請求權人以土地登記有 無效之原因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嗣因所 受利益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應 自原塗銷登記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之意旨,均核與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