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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僑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純國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達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純明 訴 訟代理 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7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 人施娜芬、施純德(兩造兄妹),及林克(被上訴人妻舅)之證 述,再佐以兩造被繼承人施華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書立之系爭自 書遺囑,且經與公證人提及其子女有登記財產乙事後,仍未將系 爭房屋納入應分配之遺產範圍等情,堪認施華主觀上明知登記予 各子女之財產均係已預先分配各該子女者,非屬其遺產之範圍。 雖上訴人另提出施華102年1月18日所為,將系爭房屋納入遺產範 圍之系爭代筆遺囑,惟該代筆遺囑係依上訴人施純國告知成介之 律師之內容所撰擬,且內容與施華於100 年間身體狀況猶佳時自 書之遺囑內容迥異,參以其復因身體、精神狀況欠佳、講話不清 ,僅能以單詞或單字回應對於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之意見等情,則 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為施華之真意,尚非無疑,自亦不能據以認定 系爭房屋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或施華有何變更財產分配之 意。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施華間就系爭房屋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 自無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論旨雖謂:康寧、褚慶華、劉德宏律師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第10 號分割 遺產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05號偵查案 件(下稱第23505 號偵查事件)之證詞,並未於審理中提示供兩 造為言詞辯論,其程序未當,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第23 505號偵查事件之卷宗,業經第一審法院調閱後,已於105年10月 26日提示於兩造(第一審卷㈡,第203頁背面),至於第10 號分 割遺產事件則係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同上卷,第6 頁 ),無未提示而未經言詞辯論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