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全聚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正新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煥基
黃桂枝
黃煥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均為
系爭公寓之區分
所有人,該公寓頂樓平台係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屬區分所有
人共有,上訴人占用該頂樓增建物及平台空地,又未舉證證明其
有約定專用權或已與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人訂立
分管契約而
得占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平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A、C所示系爭增建物及水塔均拆除,將所占用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頂樓平台遷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