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陳水雲
李春玉
陳李唯
陳李睿
蔡淑婷
蔡慧雯
蔡莉雅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亮勇
陳輝田
陳輝福
呂秀英
陳尚志
陳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14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之被
繼
承人陳根旺於民國97年9月22 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
公證處,在
見證人即訴外人劉先蕙、陳敏晨(原名陳藝嬋
)、吳秀英面前口述
遺囑意旨,由陳敏晨筆記,向陳根旺重申內
容並經其認可後(下稱
系爭遺囑),再由
公證人杜佳融
認證,並
全程錄音錄影。系爭遺囑符合
代筆遺囑之方式,自屬有效。
嗣陳
根旺於97年12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
繼承人或
代位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其中被上訴人呂秀英及子女即被上訴人陳尚志、陳志誠
、上訴人李春玉及子女即上訴人陳李唯、陳李睿(下稱李春玉等
3人)、上訴人蔡淑婷、蔡莉雅、蔡慧雯(下稱蔡淑婷等3人)之
應繼分均各21分之1 。被上訴人將陳根旺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部分,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
登記,經陳水雲、陳英裕(李春玉等3 人為
承受訴訟人)及蔡淑
婷等3 人以系爭遺囑侵害
特留分,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應繼分等
事件,經基隆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家上字第191號、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及本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07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認上訴人陳水雲及蔡淑
婷等3 人之特留分存在(陳英裕所得部分超過其特留分,因而受
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已依前案塗銷繼承登記。按繼承人於不違
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被繼承人之
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此關
民法第1165條、
第1187條規定自明。是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
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分割方法
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應依系爭遺囑
為分割,至陳水雲及蔡淑婷等3 人因特留分受侵害,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則應由其餘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自附表編號20至22存款
補足,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