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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陳水雲       李春玉       陳李唯       陳李睿       蔡淑婷       蔡慧雯       蔡莉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亮勇       陳輝田       陳輝福       呂秀英       陳尚志       陳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14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 承人陳根旺於民國97年9月22 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公證處,在見證人即訴外人劉先蕙、陳敏晨(原名陳藝嬋 )、吳秀英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陳敏晨筆記,向陳根旺重申內 容並經其認可後(下稱系爭遺囑),再由公證人杜佳融認證,並 全程錄音錄影。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方式,自屬有效。陳 根旺於97年12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其中被上訴人呂秀英及子女即被上訴人陳尚志、陳志誠 、上訴人李春玉及子女即上訴人陳李唯、陳李睿(下稱李春玉等 3人)、上訴人蔡淑婷、蔡莉雅、蔡慧雯(下稱蔡淑婷等3人)之 應繼分均各21分之1 。被上訴人將陳根旺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部分,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 登記,經陳水雲、陳英裕(李春玉等3 人為承受訴訟人)及蔡淑 婷等3 人以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應繼分等 事件,經基隆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家上字第191號、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及本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07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認上訴人陳水雲及蔡淑 婷等3 人之特留分存在(陳英裕所得部分超過其特留分,因而受 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已依前案塗銷繼承登記。按繼承人於不違 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被繼承人之 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此關民法第1165條、 第1187條規定自明。是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 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 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應依系爭遺囑 為分割,至陳水雲及蔡淑婷等3 人因特留分受侵害,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則應由其餘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自附表編號20至22存款 補足,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