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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上 訴 人 力丞儀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錫洲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門德諮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韻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7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事由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購買安全帶扣外觀瑕疵自動檢查 機(含封包機及堆棧系統,下稱系爭檢查機),其契約性質屬買 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1 1萬750元。系爭合約以「整機生產能力每台機每分鐘可完成平均 70個舌片以上的產能速度」為交機標準(下稱系爭交機標準), 屬該合約重要之點,非僅為期待值。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檢查機之 檢驗速度每分鐘僅25個至28個不等,欠缺系爭合約所定規格、品 質及效用,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存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並無不 配合提供測試樣品之情事,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樣 品不符銷售規格,其既不能證明系爭檢查機不符系爭交機標準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不能免除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 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修補系爭檢查機之瑕疵,而上訴人未 依限修補,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發 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即非無據。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 除系爭合約,且已於109年4月15日返還系爭檢查機予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11萬 750 元本息,及依系爭合約第9條、兩造所簽訂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共82萬2150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