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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上 訴 人 上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恭良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22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 於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1日簽訂免震材料購買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普利司通 型號為HH110X6R、HH120X6R、HH140X6R之隔震墊共20個(下稱系 爭隔震墊)及型號為HH140X6R之隔震墊1 個(下稱系爭試驗用隔 震墊),合約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817萬6340元,上訴人 已給付訂金727萬536元。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驗收標準為平均有 效勁度和設計值差異在11% 以內(下稱驗收標準),又系爭合約 附件(三)「實體試驗規定」明定系爭隔震墊之試驗程序及內容 ,並註記「試驗結果須回歸至基準溫度20℃,溫度與速度補正係 由設備商提供補正所需資訊」。上訴人將系爭試驗用隔震墊送請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地震中心 )測試結果,雖不符驗收標準,惟其測試報告載明「結果分析中 不含廠商所提供之任何速度或溫度修正係數」,經囑託台北巿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地震中心之測試結果經補正 溫度及速度後,均符合驗收標準。是上訴人以系爭隔震墊不符驗 收標準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難 謂有據。上訴人曾於103年10 月間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 爭合約,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寄送之存證信函,依其內容難 認係承諾解約,是系爭合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既未經 合法解除,兩造仍應依約履行,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系爭隔震 墊,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 日通知上訴人隨時可交貨並請告知 交貨期限,認已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已生 提出給付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價金1090萬5804 元本息。又上訴 人拒不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按總價20%計算之違約金,審酌上訴人已給付按總價40% 計算之訂金,其係因地震中心測試結果始違約,及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違約所受損害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總價10%即109萬580 元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